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8
决定日:2009-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188.8
申请日:2005-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宜连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学保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张梅珍
国际分类号:E06B3/58(2006.01),E06B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20056188.8、名称为“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朱学保(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包括玻璃板(1)和固定在玻璃板(1)四周的边框(2),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2)设有至少一条可以嵌放玻璃板(1)的凹槽(3),玻璃板(1)的四周嵌放在边框(2)的凹槽(3)内,在边框(2)与玻璃板(1)之间设有密封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板(1)两边相对的两条边框(2)中的一条边框(2)上的凹槽(3)较深。”
无效宣告请求人卢宜连(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2000年10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封面及图册第50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图册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而且拼接好边框之后再安装玻璃的铝合金门窗,上方的凹槽比下方的凹槽深是生活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名称为“铝合金窗框”、专利号为0223836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申请日为2004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名称为“新型门窗固定玻璃安装结构”、专利号为20042007877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2009年4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指定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09年3月1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缺少密封胶这一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不能确定是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制作发布的产品宣传图册,此外,证据2也缺少密封胶这一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方边框的凹槽明显比下方边框的凹槽要深”,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证据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
2009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2009年4月2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09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边框与玻璃板之间设有密封胶”这一技术特征,证据3与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不一样,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3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4不是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并具有一系列优点;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明确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对其进行书面答复。
(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4,同时放弃部分无效理由,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证据2不能确定印刷时间及是否是企业印刷,不能认定是广告宣传册,应属于内部资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门窗玻璃固定结构,其中具体披露了:所述门窗玻璃固定结构包括玻璃板(玻璃6)和固定在玻璃板四周的边框(上扣1和上滑2),所述边框设有可以嵌放玻璃板的凹槽(卡槽7、8),玻璃板的四周嵌放在边框的凹槽内(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边框与玻璃板之间设有密封胶。在安装玻璃窗时,使用密封胶固定玻璃并将玻璃与边框密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3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凹槽内嵌入玻璃板时,很容易想到要使用密封胶以便更好地固定玻璃板并密封边框。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玻璃板相对的两条边框中的一条边框上的凹槽较深”。证据3已经公开了“卡槽7的卡深大于卡槽8”(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2、图1),该特征也是在玻璃板相对的两条边框上设置深浅不同的凹槽,其作用也是为了方便安装玻璃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618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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