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8
决定日:2009-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06-27
申请(专利)号:97195882.3
申请日:199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诺瓦?罗伊电子公司
主审员:张晓霞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5H59/26,B65H59/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无论是对说明书是否满足充分公开进行判断,还是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和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断,都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二、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7195882.3、发明名称为“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6月26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7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诺瓦?罗伊电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纱线制动器,它包括:一个固定的支架(1);固定的并且相距一定间隔设置的纱线导引元件(2,3,22),这些纱线导引元件限定出一个通过纱线制动器(B)的直线纱线通路(C);一个回转驱动装置(D);至少一个制动元件(E)从回转驱动装置(D)向着所述直线纱线通路(C)突出,所述的制动元件(E)由所述的回转驱动装置(D)控制,在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C)一侧的起始位置和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C)另一侧的至少一个制动位置(E1)之间,围绕一根回转轴线(X)进行一个角度行程(10),所述回转轴线大体平行于并相距所述直线纱线通路(C)一段距离设置;一个调节装置(A),用于在制动元件(E)的制动位置(E1)处改变纱线(Y)的偏折程度,其特征在于,制动元件(E)的回转轴线(X)和直线纱线通路(C)之间的距离(L)是可变化的。

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的调整装置(A),所述的回转轴线(X)能够被相对于直线纱线通路(C)移动。

3.如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制动元件(E)围绕回转轴线(X)的角度行程(10)的幅度不会随着所述距离(L)的变化而改变。

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制动位置(E1)由一个止挡装置(4)限定,最好制动元件(E)的起始位置也由另外一个止挡装置(5)限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两个止挡装置(4,5)被预先安装在所述制动元件(E)的运动通道上,并由弹性的弹性体或橡胶件(17)构成。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回转驱动装置(D),制动元件(E)和止挡装置(4,5)一起构成纱线制动器(B)的一个独立结构单元(U),所述的单元(U)被安装在支架(1)上,以便相对于直线纱线通路(C)被横向移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挡装置(4,5)在它们距离回转轴线(x)的相应距离上可以被调节。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回转驱动装置(D)由一个回转磁铁(M)构成,该回转磁铁包括一个外壳(13)和一个驱动轴(19),回转驱动装置的回转轴线(X)大体平行于直线纱线通路(C),制动元件(E)由一个通常的U形支架(24)构成,支架的臂(25,26)的端部被固定在驱动轴(19)上,以便U形件的弯曲部分向着直线纱线通路(c)延伸出,所述外壳(13)支承着止挡装置(4,5),外壳(13)或者其支承体可滑动地装进支架(1)的开口部位(16),所述的开口部位(16)比外壳(13)在其滑动方向上的尺寸大一些。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元件(E)或者构成所述制动元件(E)的U形支架(24)的两个臂(25,26)延伸穿过一个可松卸的夹持套管(20),该套管设置在驱动轴(19)上,夹持套管(20)包括至少一个夹持元件(23)可选择地调节制动元件(E)的突出长度。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U形支架(24)平行于直线纱线通路(C)定位,其上游的臂(25)比下游的臂(26)长,所述臂(25,26)的自由端都距所述直线纱线通路(C)有相同的距离,U形支架(24)的弯曲部分由一个直的横杆(27)构成,该横杆(27)连着所述两个臂(25,26),该横杆(27)从较长的上游臂(25)到较短的下游臂(26)倾斜着延伸。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开口部位(16)由支架(1)的两个相距一定距离设置的侧壁(14)构成,它们一起形成一个用于外壳(13)的滑动导引件(15),所述外壳(13)具有一个外部矩形轮廓部分,该部分可滑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架侧壁(14)之间,所述侧壁(14)的至少一个具有用于将所述外壳(13)固定和定位的装置(28,29)。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支架(1)的至少一个侧壁(14)设置多个孔(28),用于容纳拧进所述外壳(13)的可松卸的固定装置(29)。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3)能被固定到支架(1)上,以便在不同的选定位置进行移动,一个调节螺丝(33)被设置用于在所述的位置之间无级移动外壳(13)。

1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一个第三固定纱线导引元件(22)与其它导引元件(2,3)成一直线,该第三固定纱线导引元件(22)定位在构成制动元件(E)的U形支架(24)的两个臂(25,26)之间。

15.如权利要求l4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纱线通路(C)下游的固定纱线导引元件(3)被安装进一个U形支承体(11)中,该U形支承体固定在支架(1)上,所述的第三固定纱线导引元件(22)被安装在一个支柱(32)上,该支柱(32)突出在所述U形支承体(11)内。

16.如权利要求l5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至少下游纱线导引元件(3)是一个环形导纱眼,所述U形支承体(11)靠一个倒角的包覆件部分(12)支承着所述导纱眼,该包覆件部分完全包围着所述导纱眼,并具有与U形支承体(11)相连的圆形的连接。

17.如权利要求l3所述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3)通过可松卸的固定装置(29)被固定到支架(1)上。”

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9640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请求人主张:(1)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支架“U形支架1”被权利要求1概括为不限定形状的“支架(1)”,又未将“结构支承元件21”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而该“结构支承元件21”的第一作用在于固定“U形支架1”;第二作用在于“携带上游纱线导引元件”。由于权利要求1不限定支架的形状、删除了“结构支承元件21”,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组成构件发生了变化,固定支架1和上游导引元件2的作用难以实现,导致不具有“结构支承元件21”、不限定支架1形状的纱线制动器或其效果难以确定和评价,明显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删除了说明书始终作为必要技术特征描述的“结构支承元件21”和对支架1为U形的限定;导致缺失“纱线导引元件(2,3,22)”,尤其是“上游纱线导引元件2”如何实现“固定的”特征。同时从属权利要求8、11对“开口部位(16)”的限定没有出处。即权利要求存在因缺少“结构支承元件21”特征,相应地减少了支架(1)和纱线导引元件(2)如何安装或如何固定的特征,所以全部权利要求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在描述图1时,称“包括一个支架1,该支架1携带着被固定的纱线引导元件2和3”,而在描述图2-5时,又称“U形支架1用于将纱线制动器B固定到一个结构支承元件21上,该结构支承元件21携带着上游纱线导引元件2”,这两段不同的表述,使人不能清楚地、正确地理解该发明的支架1究竟是起什么作用的,这种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的表达不符合“清楚”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出以下意见:(1)说明书中公开了两个实施例,即与图1相关的第一实施例和与图2-5相关的第二实施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两个实施例的公开能够知道,支架1不必限于U形,说明书还公开了其它的支架,例如第一实施例中的板形支架;至于特征“结构支承元件21”,其对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不是必须的,并且仅仅是第二实施例中的一个具体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说明书为依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能够容易但有效地改变在纱线制动元件的制动位置处纱线的偏折程度的纱线制动器。说明书的第一实施例也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但该实施例中并没有结构支承元件21,支架也不是U形,所以上述两个特征并不是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必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图1涉及第一实施例,图2-5涉及第二实施例,这两个实施例中装置的具体结构不同,每个部件所起的作用当然可能不同,说明书已经清楚且充分地描述了每个实施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些描述能够实施本发明,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6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9年7月14日下午,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

本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制动器回转驱动装置的回转轴线与纱线的直线通路之间的距离来调节纱线的偏折程度,从而改变纱线的张力。本发明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设计简单的纱线制动器,其特征在于制动元件的回转轴线和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是可变化的。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回转驱动装置的回转轴线与纱线的直线通路之间的距离的调节。就上述技术问题,本发明给出了两种具体的实施例方式,一种是采用平板形式的支架,该支架携带限定出一个直的纱线通路的被固定的纱线导引元件,支架上所固定的回转驱动装置的轴线到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通过一个调节装置进行改变,从而纱线的偏折程度就会自动地变化;另外一种是采用U形支架,该U形支架将纱线制动器固定到一个结构支承元件上,该结构支承元件上携带有上游纱线导引元件,该U形支架携带有U形支承体,该U形支承体支持导纱眼,纱线通路就形成在上述上游纱线导引元件和导纱眼之间,通过调节支架侧壁上的固定螺钉的上下位置,来调节回转驱动装置的轴线到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纱线的偏折程度。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4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在描述图1时,称“包括一个支架1,该支架1携带着被固定的纱线引导元件2和3”,而在描述图2-5时,又称“U形支架1用于将纱线制动器B固定到一个结构支承元件21上,该结构支承元件21携带着上游纱线导引元件2”,这两段不同的表述,使人不能清楚地、正确地理解该发明的支架1究竟是起什么作用的,这种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的表达不符合“清楚”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到第7页最后一段的描述可以确定图1显示的是本发明的一个具体实施例,其中的支架采用了附图标记1加以标注,支架1的作用包括:携带被固定的纱线导引元件2和3、固定回转驱动装置D、支承结构单元U、通过支架1上的调节装置调节纱线制动器在某个方向上的位置从而在不改变制动器摆动角度的情况下改变纱线张力等;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到第9页的描述可以确定图2-5显示的是本发明的另一个具体实施例,其中的U形支架也采用附图标记1加以标注,U形支架1的作用包括:将纱线制动器B固定到一个结构支承元件21上、支承携带纱线导引元件的支承体、固定回转驱动装置D、利用支架本身的结构调节回转驱动装置的位置从而在不改变制动器摆动角度的情况下改变纱线张力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图1中的支架1和图2-5中的U形支架所起的主要功能相同,只是在不同的具体实施例中,它们的具体结构有所区别,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适用情况的需要,可以设计出不同形状的支架,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两个不同的实施例中的“支架”和“U形支架”用了相同的附图标记,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图阅读说明书时能够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支架“U形支架1”被权利要求1概括为不限定形状的“支架(1)”,又未将“结构支承元件21”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而该“结构支承元件21”的第一作用在于固定“U形支架1”;第二作用在于“携带上游纱线导引元件”。由于权利要求1不限定支架的形状、删除了“结构支承元件21”,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组成构件发生了变化,固定支架1和上游导引元件2的作用难以实现,导致不具有“结构支承元件21”、不限定支架1形状的纱线制动器或其效果难以确定和评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描述时给出了两个实施例,其中在第一实施例通过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中的支架1是平板形的,并且第一实施例中给出了这样的描述:“该支架1携带着被固定的纱线导引元件2和3”(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1段),其中没有具体限定纱线导引元件2和3是如何被固定的,但是从这句话中的“携带”可以推定支架1和纱线导引元件2和3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相对固定的,而且虽然该实施例中没有限定结构支承元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申请中第二实施例所限定的结构支承元件的功能,即固定“支架”和“携带上游纱线导引元件”的;在第二实施例中给出的支架1是U形的,并且公开了“结构支承元件21”,结构支承元件21用于固定U形支架1以及携带上游纱线导引元件,该结构支承元件21是实现携带纱线导引元件以及固定支架的一种具体方式;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本专利的支架可以是平板形,也可以是U形,而如果要实现固定纱线导引元件以及固定支架的功能,并不仅仅限于第二实施例给出的这种方式;因此,结构支承件和支架的形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本专利时根据具体情况做相应变化的,可以具有多种不同的形式,属于常规设计。通过上面的具体分析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已经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相应的,请求人所主张的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权利要求2-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删除了说明书始终作为必要技术特征描述的“结构支承元件21”和对支架1为U形的限定;导致缺失“纱线导引元件(2,3,22)”,尤其是“上游纱线导引元件2”如何实现“固定的”特征。同时从属权利要求8、11对“开口部位(16)”的限定没有出处。权利要求存在因缺少“结构支承元件21”特征,相应地减少了支架(1)和纱线导引元件(2)如何安装或如何固定的特征,所以全部权利要求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发明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制动器回转驱动装置的回转轴线与纱线的直线通路之间的距离来调节纱线的偏折程度,从而改变纱线的张力。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元件的回转轴线和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是可变化的,对应于上述距离的不同,调节装置相应的改变纱线的偏折程度,从而引发纱线张力的相应变化,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给出的技术方案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而且就上述技术问题而言,支架的形状以及结构支承元件都不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何固定纱线导引元件以及如何固定支架等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其所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能够实现的,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和1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支架的形状结构,而此处的开口部位是对支架的形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即限定了“所述支架设有开口部位”,这并不会与前面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产生矛盾,也不能说其限定没有出处。相应的,请求人所主张的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权利要求2-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97195882.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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