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笔芯盒(2007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铅笔芯盒(2007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1
决定日:2009-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9845.8
申请日:2007-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新兴塑料文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汉泉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根据本专利的图片或照片可得出本专利的具体形状,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视图提交的规范,可以适于工业应用;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或证据间缺乏必然联系,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984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铅笔芯盒(2007B)”,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林汉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新兴塑料文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答辩通知书、勘验检查通知书和登记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2008-2009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2006-2007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6:03359354.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创思公司)早在2006年以前就将本专利产品向社会公开销售。从创思公司的三本产品广告目录册来看,其中一册是供2008-2009年两个年度使用(见附件3),一册是供2006-2007两个年度使用(见附件4),一册没有时间,自然就是供2006年以前使用(见附件5)。其用于本专利的产品分别在广告册的相关页上。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即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图片过于粗制滥造,各面视图不能一一对应,不能准确和清晰反映出应有的美感特征,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予宣告无效。此外,本专利与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3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补充提交的附件可以与附件3至附件5相互印证,说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2009)汕市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8:创思公司2006年及之后出品的一个产品实物照片,共1页;

附件9:创思公司最近出品的一个产品实物照片,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3至附件9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附件3至附件5、附件7至附件9作为公开发表及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6单独作为公开发表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3至附件5、附件7的原件和附件7中银行票据及发货清单的原件。请求人说明附件2中专利权人把本专利产品归为四个特征,中间有金属阀,长条四方形体,盖和壳体都是透明的。而附件1所示的本专利产品的图片是模糊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不对应,不适于工业应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出版物,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对附件4与附件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附件4应当认定为2007年12月31日出版,附件5没有时间印记,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联的佐证证明附件5的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6、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内证人证言和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8、附件9的来源有异议。对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图片是模糊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不对应,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盒帽立体图、盒体立体图。从正投影视图、盒体立体图及盒帽立体图可得出本专利的具体形状为,小熊状的盒盖与立方体状的盒体。由于本专利是细长物品,且图片为照片,根据近大远小的原则导致俯视图与仰视图不是完全对应,但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视图提交规范的规定,可以适于工业应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见本专利附图)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对比对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答辩通知书、勘验检查通知书和登记复印件。请求人欲以附件2说明根据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产品特征的描述,从而得出本专利图片模糊,不适于工业应用的结论。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对本专利的解释不能影响合议组依据图片或照片所示保护范围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2008-2009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附件4是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2006-2007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附件5是汕头市创思文具有限公司产品广告目录册封面、相关页、封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3、附件4可以推断出附件5的印制日期应当在2006年以前。同时创思公司是以专利权人为法人代表的私营企业,通过附件3至附件5相关页公开的产品可知,早在2006年以前创思公司就将该专利的产品向社会公开销售。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封面下方印有日期为2008-2009,该年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附件4的封面下方印有日期为2006-2007,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规定,印刷日期只写明年份的,以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因此附件4应推断为2007年12月31日为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25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附件5未标注任何日期,不能认定其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对于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3、附件4可以推断出附件5的印制日期应当在2006年以前,合议组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附件3与附件4可以佐证附件5的公开日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2009)汕市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询问笔录、创思公司的三份宣传册相关页、银行业务回单、创思公司发货单、光盘。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创思公司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议组认为,对公证书内的询问笔录,就其性质来说是证人证言,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银行业务回单,其上既无汇款人姓名,也无产品型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创思公司发货单,其为创思公司内部的发货单,证据形式比较随意,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附件7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创思公司2006年及之后出品的一个产品实物照片,附件9是创思公司最近出品的一个产品实物照片。合议组认为,附件8与附件9无任何时间印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的照片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03359354.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产品名称是“铅笔芯盒(9382)”,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2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5.相同与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铅笔芯盒的外观设计,附件6也是铅笔芯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盒帽立体图、盒体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除中间位置的四方形电镀金属环以外,盒体和盒帽均为透明质塑料制作。本专利由盒体、盒帽两部分组成。盒帽上半部为小熊头状,下半部为长方体状;盒体为长方体状,盒体上部与盒帽连接部位设置一段银色区域;除银色区域外,通体透明。(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盒盖与盒体分开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外盒体为透明塑料制作。在先设计由盒体、盒帽两部分组成。盒帽与盒体均为规则的长方体状,外壳为透明材料,内部为放置笔芯的圆柱筒;盒帽与盒体连接部位设置一段实体长方柱。(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盒体、盒帽两部分组成,外壳均为透明材料,盒体均为长方体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盒帽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盒帽上部为小熊头状,在先设计为长方体状;内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内部无设计,在先设计内部为圆柱筒设计;连接部位设计不同,本专利在盒体外部设置一圈电镀金属环,在先设计在盒体内部设置一段实体长方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984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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