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2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28670.9
申请日:2001-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B5/36,E04B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找出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启示,且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若现有技术存在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28670.9,申请日是2001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由空心管(1)、空心管(1)两端的封头(2)、设置在空心管(1)中的横向加劲肋(3)组成,空心管(1)、封头(2)、横向加劲肋(3)的横截面形状同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它形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3)为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它由空心孔(4)和构成空心孔(4)的孔壁构件(5)组成,空心孔(4)位于孔壁构件(5)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中构成空心孔(4)的孔壁构件(5)为抽芯成孔构件(6),或者为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或者为蜂窝状构件(8),或者由两肋侧板(9)与波形成型件(10)、压折成型件(11)或者多层板(12)构成的构件,或者由两肋侧板(9)与空心管(1)管体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孔壁构件(5)为抽芯成孔构件(6)、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或者蜂窝状构件(8)在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中布置时,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平行或者垂直。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抽芯成孔构件(6)、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或者蜂窝状构件(8)的两侧面有两肋侧板(9);压折成型件(11)、波形成型件(10)、多层板(12)无两肋侧板(9),其凹进部位构成了单向开口槽(19)。

5、根据权利要求2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3)上有凸出的增加横向加劲肋(3)的刚度、强度的加强筋(13)。

6、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孔壁构件(5)中的空心孔(4)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或者其它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空心管(1)上有钢筋露筋(14)或者钢筋网、钢丝网露网(15)。

8、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在空心管(1)上的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所在部位沿管周制成局部或全部凹槽(16),凹槽(16)为等宽槽或者变宽槽,凹槽(16)中有露筋(14)或者露网(15),露筋(14)或者露网(15)隐藏在凹槽(16)中或者弯伏在凹槽(16)中。

9、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空心管1两端的封头(2)是两个堵头(17),或者一端为一个堵头(17),另一端为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或者两端为两片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在空心管(1)的下部固定有连接模板的定位构造(18),定位构造(18)为拉环、拉勾、接筋、拉网或者其它装置。”

针对本专利,上海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93Y(专利号为932063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上海辞书出版社发行所发行、1999年9月第1版、2000年1月第2次印刷的《辞海》(1999年版普及本)的封面页、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426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日、公开号为JP6-307079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9月12日、公开号为CN1312878A(申请号为9980974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4915Y(专利号为9622788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1198Y(专利号为9322727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3931Y(专利号为 9921119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8895Y(专利号为 9921119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公开日为2001年1月3日、公开号为CN1278577A(申请号为00113551.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3955Y(专利号为9521471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1:公开日为2000年8月30日、公开号为CN1264777A(申请号为00111025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031Y(专利号为9420249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3:公开日为2000年12月6日、公开号为CN1275666A(申请号为9910823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980Y(专利号为9423597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5:公开日为2001年9月5日、公开号为CN1311840A(申请号为99809087.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6: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者附件1、3或者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4、9、10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且也是本领域内惯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4、7、8分别公开,且也是本领域内惯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5、11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内惯用的技术手段,另也已被附件1、4、9、10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两端为堵头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等所揭示,且没有明显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2、13、14、15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7、8、12-15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7、8、14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相关附件的副本,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予以签收。(3)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6中包括特征“或者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0中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删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4)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以及盖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咨询服务专用”印章的附件3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2、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有原件的核对,则对附件3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请求人应当于口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证据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由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3的真实性。(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或者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4、9、10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1、4、7、8分别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内惯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5、11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4、9、10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8、14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8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2、13、14、15分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7用附件12、13、15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以及权利要求8用附件14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除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之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6)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双方均明确表示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了盖有“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附件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删除权利要求6中包括特征“或者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10中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7-9、权利要求6中除包括特征“或者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中除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为审查基础。

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对于权利要求6中包括特征“或者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中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它们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它们的无效宣告请求。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4-15,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4-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15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4-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信息能够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存在矛盾,权利要求2中提到有两肋侧板,而权利要求4中说无两肋侧板,所以权利要求2、4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范围是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述的“逾期增加理由”的情形,故合议组不予考虑。(2)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中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中构成空心孔(4)的孔壁构件(5)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根据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包括五种技术方案:①包括特征“孔壁构件(5)为抽芯成孔构件(6)”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①);②包括特征“孔壁构件(5)为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②);③包括特征“孔壁构件(5)为蜂窝状构件(8)”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③);④包括特征“孔壁构件(5)为由两肋侧板(9)与波形成型件(10)、压折成型件(11)或者多层板(12)构成的构件”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④);⑤包括特征“孔壁构件(5)由两肋侧板(9)与空心管(1)管体构成”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⑤)。并且,这五种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清楚、确定的,由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是清楚的。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4通过引用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五种技术方案进一步进行限定,其中,将上述技术方案①、②、③中的“孔壁构件”进一步限定为“两侧面有两肋侧板”,将上述技术方案④中的“孔壁构件”进一步限定为“无两肋侧板,其凹进部位构成了单向开口槽”。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可知,权利要求4并没有对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⑤进行限定,由此,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由于引用关系所产生的矛盾。权利要求4中的这些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清楚、确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找出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启示,且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若现有技术存在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该构件由上、下底及侧壁构成,在构件四周均设置侧壁,模壳体内设加强肋,加强肋有单向形结构、十字形结构和井字形结构,以增加模壳构件的整体支撑强度,该模壳构件于施工时摆放在楼层间的支撑物上,后用水泥进行浇注(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2页,图1-3)。

附件2中对“肋板”的解释为“加强船底的横向竖板。左右两端和肋骨的下端相连。用钢板制成的称‘实肋板’,上面可开人孔和减轻孔。用型钢和肘板组合而成的称‘复合肋板’或‘空心肋板’”(参见附件2第426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证明了在肋板上开减轻孔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2不能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加劲肋(3)为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它由空心孔(4)和构成空心孔(4)的孔壁构件(5)组成,空心孔(4)位于孔壁构件(5)中”没有被附件1、2公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的模壳构件是用于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的空心构件,所述模壳构件为封闭构件,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形的空心管构件这一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横向加劲肋(3)为空心的横向加劲肋(3),它由空心孔(4)和构成空心孔(4)的孔壁构件(5)组成,空心孔(4)位于孔壁构件(5)中”。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起的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现有技术中带横向加劲肋的空心管的重量。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加劲肋设计成空心的加劲肋,它由空心孔和构成空心孔的孔壁构件组成,空心孔位于孔壁构件中。然而,附件2能够证明,为减轻重量在肋板上开减轻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减轻现有技术中带横向加劲肋的空心管的重量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实心的横向加劲肋替换成空心的横向加劲肋。并且,在加劲肋上开减轻孔后,加劲肋必然被分为位于孔壁构件中的空心孔和除空心孔部分之外的孔壁构件。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抗剪力、抗变形及抗扭性能等需要,能够进一步由空心管、封头、横向加劲肋的横截面形状为方形的空心管构件想到空心管、封头、横向加劲肋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梯形或者其它形状的空心管构件。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强调附件2中涉及的是船体的肋板,与本专利的加劲肋是不同的概念,船为水上交通工具,与本专利既是横板又是受力构件的空心管明显领域不同,因此附件2不能与附件1结合。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肋板的作用在于对船体进行加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加劲肋同属于肋板类的加强部件,并且船体中的肋板与本专利中的空心管构件一样,都面临着需要减轻构件自重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公知常识改进附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方案①、②、③、④、⑤五种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③、④、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附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所对应的附加特征,附件10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②所对应的附加特征。各该种方案实际上已经在本领域广泛应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在这些不同的技术手段种选择适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9、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④所对应的附加特征,附件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④、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并没有需要在横向设置空心加劲肋的思路,也没有要求两肋板组合形成肋侧板的技术,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关于技术方案①、②、③,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a)附件9公开了一种钢骨砼现浇空心楼盖,其特征在于制成的现浇钢筋砼内部含有抽芯成孔的空腔和钢骨(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1)。附件9还公开了一种抽芯成孔的方法,先“预埋芯模,将芯模固定定位”,然后“浇注振捣砼、养护、在砼凝结硬化到适当强度抽出芯模”(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因此,在制造空心的横向加劲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抽芯成孔构件作为孔壁构件。(b)附件10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空心构体,包括具有钢筋骨架的混凝土本体,其特征在于混凝土本体内设有芯管,芯管体内为空腔(参见附件10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一种埋空心芯管成孔的方法,“布设好钢筋骨架和芯管即可浇注水泥浆一次成型……不必抽出芯管”(参见附件10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图1)。因此,在制造空心的横向加劲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作为孔壁构件。(c)附件4公开了一种空心模壳,其内设有蛋架或格栅22形式的插入加强件,以加强其耐压性的空心模壳10,蛋架22由卡纸板(或木材、塑料或其它合适的刚性材料)格栅构成(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7页第3段,图2、3)。其中,附件4所述的蛋架或格栅22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蜂窝状构件。因此,在制造空心的横向加劲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蜂窝状构件作为孔壁构件。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技术方案④、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1公开前述技术内容可知,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样,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④、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④、⑤所对应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④、⑤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4公开的主张不成立,从而其关于该两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是能够形成的自然的效果,关于“垂直”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抽芯成孔构件、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或者蜂窝状构件,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是对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中包括两种技术方案,第一种是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平行”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是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的技术方案。关于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抽芯成孔构件、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或者蜂窝状构件形成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空心的横向加劲肋时,将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的轴线平行布置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中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平行”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前述第二种技术方案,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将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布置”,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抽芯成孔构件、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或者蜂窝状构件形成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空心的横向加劲肋,但通常是将其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的轴线平行布置,也就是说“将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布置”并不是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形成的自然的效果,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将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布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导致关于权利要求3中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附件1、4、7、8公开了特征“抽芯成孔构件、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或蜂窝状构件的两侧面有两肋侧板”。此外,没有两肋侧板的特征是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由前述的附件1、4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4没有公开“在抽芯成孔构件(6)、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或者蜂窝状构件(8)的两侧面有两肋侧板(9)”。第二,附件7公开了一种轻型建筑板材结构,主要由发泡材料为芯材,内设有钢筋水泥加强筋,与玻纤网增强的水泥外面层复合而成(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1页第4段,图1)。附件8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建筑板材结构,主要由发泡材料为芯材,内设有钢筋水泥加强筋,与玻纤网增强的水泥外面层复合而成(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1页第5段,图1)。由此可见,附件7、8也没有公开“在抽芯成孔构件(6)、埋空心芯管成孔构件(7)或者蜂窝状构件(8)的两侧面有两肋侧板(9)”。第三,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压折成型件(11)、波形成型件(10)、多层板(12)无两肋侧板(9),其凹进部位构成了单向开口槽(19)”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附件5、11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横式条形墙体壳板,包括板体1,板体1上带有肋筋2和加强筋3,板体1的上表面与加强筋3的下底面平行,并与加强筋所在板体1的表面垂直(参见附件5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2页,图1)。附件11公开了一种非承重轻体墙,由若干墙体块构筑而成,墙体块是由两侧壁板、若干联接柱、封闭框组成的两端面呈矩形的空心等厚块体,所述壁板由端板和自其内端面上制出的若干凸起的条形加强筋构成(参见附件11权利要求1,图2)。显然,附件5、11均没有公开在横向加劲肋上再设置加强筋,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或11公开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除包括特征“或者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空心孔的形状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并且附件1、4公开了空心孔为四边形,附件9、10公开了空心孔为圆形,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空心孔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中采用特征“孔壁构件(5)中的空心孔(4)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限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①、②、③得到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④、⑤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被附件1、4、9、10公开,从而导致权利要求6中采用特征“孔壁构件(5)中的空心孔(4)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限定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④、⑤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6、9、1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将“权利要求7、8”增加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8、1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的行为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及第66条的规定。其次,关于权利要求7,附件7、8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附件14公开了一种新型三维网架夹芯板,在支撑杆(3)和夹芯层(2)的交点处设有定位片(5),定位片(5)呈片状结构(参见附件14权利要求1、2,图2),定位片(5)能有效地固定夹芯层(2)与钢丝网(1)的相对位置(参见附件14说明书第3页第3行)。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钢筋露筋或者钢筋网、钢丝网露网作用在于增强所述空心管与混凝土之间的结合力,与附件7中的防水沿4和边角水泥筋2、附件8中的钢筋混凝土加强筋以及附件14中的定位片所起的作用不同,附件7、8、1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关于权利要求8,附件7、8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凹槽(16)中有露筋(14)或者露网(15),露筋(14)或者露网(15)隐藏在凹槽(16)中或者弯伏在凹槽(16)中”,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被公开而导致该两个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两端具有堵头的模壳构件,但没有公开采用空心的横向加劲肋作为空心管一端或者两端的堵头。由此,权利要求9中采用特征“空心管1两端的封头(2)是两个堵头(17)”限定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中其它技术方案由于其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9)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除包括特征 “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2、13、14、15分别公开,故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隔墙的骨架结构,在其主支撑柱顶端可再连结一锁固元件(参见附件12权利要求2,图1-6);附件13公开了一种预制梁连接筋,所述连接筋是一字形连接筋和U形连接筋(参见附件13权利要求1,图1-3);附件1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附件15公开了一种预制建筑系统,包括墙、地板和/或屋顶面板,其中每一面板由一块或多块面板部分构成;每个面板部分包括有边架构件,在安装过程中,所述边架构件通过位于其间的连接构件直接或者间接地连接在一起(参见附件15说明书第2页第2、3段,图1、2)。所述连接构件包括横档构件20、连接构件21、销型铰链部件18、支柱构件25、销连接件26(参见附件15说明书第7页,图2)。通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定位构造用于连接施工模板,与附件12中的锁固元件、附件13中的连接筋、附件14中的定位片和附件15中的连接构件所起的作用均不相同,附件12、13、14、1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除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由于其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上述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关于它们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权利要求3中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平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中采用特征“孔壁构件(5)中的空心孔(4)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限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①、②、③得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中包括特征“或者其它形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中采用特征“空心管1两端的封头(2)是两个堵头(17)”限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所得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中包括特征“或者其它装置”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④、⑤,权利要求3中包含技术特征“空心孔洞的轴线与空心管(1)的轴线垂直”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权利要求6中采用特征“孔壁构件(5)中的空心孔(4)的孔型为圆形、半圆形、椭圆形、曲线形、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限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④、⑤得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8,权利要求9中除采用“空心管1两端的封头(2)是两个堵头(17)”限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①、②、③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中包括特征“在空心管(1)的下部固定有连接模板的定位构造(18),定位构造(18)为拉环、拉勾、接筋、拉网”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01128670.9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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