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脚架的手持多用途聚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0
决定日:2009-08-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3803.8
申请日:2002-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仕杰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V21/40;F21V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具有有益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脚架的手持多用途聚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53803.8,申请日是2002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是袁仕杰。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脚架的手持多用途聚光灯,包括具有光源的灯体、手柄和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5)与灯体(10)通过外圈件凸缘(3)活动连接,手柄可在第一位置与第二位置之间进行相对移动,其中在第一位置时所述手柄与灯体成一水平线;第二位置时所述手柄与灯体成垂直线;所述脚架(23)与灯体通过活节联轴器(24)连接,脚架可以绕转动铰链在160°的圆弧内转动到任意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一端有圆柱形连接轴(4),所述灯体外圈件凸缘(3)内设有切换手柄钮,装有弹簧的圆柱结构切换手柄钮(2)带有枢轴臂(11),切换手柄钮(2)的枢轴臂(11)活动地插入手柄(5)一端的连接轴(4)的长槽(12)内。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活节联轴器(24)包括具有弹性的环形固定导向器(15),其紧固地放置在脚架(23)的连接轴(17)内,其中脚架(23)连接轴(17)和环形固定器(15)的外圆周表面上至少伸出一个啮合齿(22)其有选择地同多个齿轮齿(21)啮合,以固定脚架(23)相对于灯体的转动位置,齿轮齿(21)均匀地形成在环形固定导向器(15)的外圆表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1620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信息页,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
证据2: US6419377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7月16日,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19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46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为图形公开,通过其名称“可再充电的灯”及公开的各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其公开了一种带脚架的手持多用途灯具。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没有公开灯具为“聚光灯”;(b)没有公开脚架与灯体之间连接的枢轴是“活节联轴器”;(c)没有公开其脚架可任意转动角度的上限为160度。但是,区别(a)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b),活节联轴器是很常见的枢轴链接方式之一,在证据1公开了脚架与灯体采用枢轴方式连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枢轴方式具体化为“活节联轴器”;对于区别(c),从证据1的视图可以得知,其脚架可以在收回位置至完全展开位置之间转动到任意位置,同时证据1的脚架完全展开的旋转角度大概在120-170度之间,在120-170度的旋转角度范围内选取某一确定角度作为产品制造的具体参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具体应用情况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持多用途聚光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脚架,所述脚架与灯体通过活节联轴器连接,脚架可以绕转动铰链在160度的圆弧内转动到任意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脚架的作用是将灯具稳固地支持在支撑表面上,证据2中已考虑了用户将手提灯置于支撑面上的情况,证据1的脚架或证据3的支座的作用也是将灯具支撑于支撑表面,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脚架或证据3的支座结合于证据2的手提灯获得具有脚架的手提灯的技术方案。“活节联轴器”和“脚架可以绕转动铰链在160度的圆弧内转动到任意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了,而在“活节联轴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公知常识作出的,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04月1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07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07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王卫东、专利权人委托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曾?辉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签收了该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关于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请求人发表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请求书内容基本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脚架铰接于灯体,而没有公开活节联轴器的结构和脚架转动到任意位置以调整灯体的角度。证据1虽然有两个脚架打开的图,但是没有说明该打开状态是固定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脚架与灯体的铰接得到脚架通过活节联轴器与灯体连接并可以调节打开角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另外,活节联轴器具有角度可调的功能,其属于现有技术,但在本专利之前活节联轴器没有被应用在灯的领域,而是主要应用于铁路上的轴连接。认可证据1的脚架完全展开的旋转角度在120-170度之间,但不认可证据1的脚架可以固定在任意位置上。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脚架。证据2已经考虑了将手提灯放在支撑面上使用的情况,证据1的视图中展示了脚架,也是把灯支撑在支撑面上,这与权利要求1的脚架作用相同。活节联轴器的枢轴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的常规选择,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了。从证据1的视图可以看出脚架有3个位置:收回位置、垂直展开位置和完全展开位置,活节联轴器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各种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给出安装脚架的技术启示,证据2仅有一个灯头,没有安装脚架的位置,证据1也没有给出活节联轴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但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脚架可固定在任意位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脚架,证据3公开了支座,其作用也是将灯固定在一支撑面上,活节联轴器是公知常识,脚架打开160度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给出安装脚架的技术启示,且证据2不适合安装脚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之前发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其中证据1和证据3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的专利文献和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脚架。证据2已经考虑了将手提灯放在支撑面上使用的情况,证据1的视图中展示了脚架,也是把灯支撑在支撑面上,这与权利要求1的脚架作用相同。活节联轴器的枢轴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的常规选择,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给出安装脚架的技术启示,证据2仅有一个灯头,没有安装脚架的位置,证据1也没有给出活节联轴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脚架的手持多用途聚光灯,证据2公开了一种旋轴式手提灯(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14-26行,附图3-5),该手提灯包括具有光源的灯头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有光源的灯体),手柄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手柄),手柄30与灯头20通过旋轴接头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圈件凸缘)活动连接,手柄30可在横向手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位置)和手枪型手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位置)之间进行相对移动,在横向手柄位置时所述手柄与灯头成一水平线(参见证据2附图4),在手枪型手柄位置时手柄与灯头成垂直线(参见证据2附图3)。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手提灯,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持多用途聚光灯还包括脚架,该脚架与灯体通过活节联轴器连接,脚架可以绕转动铰链在160度的圆弧内转动到任意位置。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活节联轴器的作用在于可使脚架在160度范围内转动到任意位置。
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视图可以得知,其脚架可以在收回位置至完全展开位置之间转动到任意位置,同时证据1的脚架完全展开的旋转角度大概在120-170度之间,在120-170度的旋转角度范围内选取某一确定角度作为产品制造的具体参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具体应用情况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脚架铰接于灯体,而没有公开活节联轴器的结构和脚架转动到任意位置以调整灯体的角度。证据1虽然有两个脚架打开的图,但是没有说明该打开状态是固定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脚架与灯体的铰接得到脚架通过活节联轴器与灯体连接并可以调节打开角度的技术启示。另外,活节联轴器具有角度可调的功能,其属于现有技术,但在本专利之前活节联轴器没有被应用在灯的领域,而是主要应用于铁路上的轴连接。认可证据1的脚架完全展开的旋转角度在120-170度之间,但不认可证据1的脚架可以固定在任意位置上。
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共包括9个视图,其公开了一种可再充电的灯,从证据1的视图中明显可见,该可再充电的灯具有灯体和手柄,故证据1也涉及一种手持灯,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手持灯具有脚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脚架),该脚架通过枢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铰链)与灯体连接,该脚架可通过枢轴相对于灯体在0度位置(参见证据1主视图)、90度位置(参见证据1的其他视图-主视图)和接近180度位置(参见证据1的其他视图-主视图)这三个位置围绕枢轴转动。故证据1给出了在手持灯的灯体上安装可通过枢轴在一定范围内转动的脚架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1没有公开枢轴为活节联轴器,脚架可转动至160度,以及脚架可转动到任意位置,并且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之前活节联轴器只用于铁路上而没有用于灯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对于使某一部件可转动到任意位置处的活节联轴器来说,其属于一种常见的枢轴连接方式,其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故使用活节联轴器作为脚架的枢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特别是根据证据1给出的脚架相对于灯体的3个角度,即0度、90度和接近180度(参见证据1主视图和其它视图-主视图),容易想到将脚架的转动角度范围设置为0-160度,并且将脚架设计成可固定在该转动范围内的任意位置上,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所述,证据1和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脚架安装在证据2的手提灯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聚光灯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柄一端有圆柱形连接轴(4),所述灯体外圈件凸缘(3)内设有切换手柄钮,装有弹簧的圆柱结构切换手柄钮(2)带有枢轴臂(11),切换手柄钮(2)的枢轴臂(11)活动地插入手柄(5)一端的连接轴(4)的长槽(12)内”。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24行至第5页第5行,附图5-7)手柄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手柄)的一端具有圆柱形的旋轴头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连接轴),旋轴接头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外圈件凸缘)内设有可释放的锁定装置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切换手柄钮),装有弹性件52的可释放的锁定装置50的锁定按钮5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枢轴臂)活动地插入手柄30一端的旋轴头42的锁定槽5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长槽)内。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相当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的聚光灯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活节联轴器(24)包括具有弹性的环形固定导向器(15),其紧固地放置在脚架(23)的连接轴(17)内,其中脚架(23)连接轴(17)和环形固定器(15)的外圆周表面上至少伸出一个啮合齿(22)其有选择地同多个齿轮齿(21)啮合,以固定脚架(23)相对于灯体的转动位置,齿轮齿(21)均匀地形成在环形固定导向器(15)的外圆表面上”。
请求人认为:活节联轴器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各种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具体描述了一种活节联轴器的结构,证据1、2和3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活节联轴器的结构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脚架与灯体的具体连接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从权利要求3限定的内容可知(可参见本专利附图9),为了实现脚架可相对于灯体固定在任意位置的目的,脚架与灯体的连接至少应包括:内部具有多个齿轮齿21的活节联轴器24、具有至少一个啮合齿22的环形固定导向器15和脚架的连接轴17,在使用时,上述连接结构相互形成一啮合系统,使连接轴和环形固定导向器上的至少一啮合齿与活节联轴器的齿轮齿依次啮合,从而实现将脚架相对于灯体固定在任意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旋轴式手提灯,该手提灯主要包括灯体20、手柄30和旋轴接头40,证据2没有公开该手提灯具有与灯体连接的脚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具体连接结构。
证据1公开了可再充电的灯,其只公开了脚架1通过枢轴2与灯体3连接,脚架可处于关闭位置、垂直于灯体位置和相对灯体大于90度位置这三个位置,但没有公开脚架与灯体连接的具体结构。即使证据1给出了在手持灯的灯体上安装可通过枢轴在一定范围内转动的脚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与证据1结合的基础上,仍不足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能将脚架固定在任意位置的具体连接结构。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支座的手提灯(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至第4页第9行,附图1-4),该手提灯具有支座28,该支座28包括第一Y形构件30和第二构件32,它们都通过枢轴与手提灯的第一外壳部分12相连,支座28可处于关闭位置(参见证据3附图1)和展开位置(参见证据1附图2),当处于展开位置时,第一Y形构件30和第二构件32从外壳上转出来形成一个三点式支座。虽然证据3公开了上述手提灯的具体结构,但是,首先,证据3仅公开了支座可处于关闭位置和展开位置这两种位置,其没有公开支座还能固定于关闭和展开位置之间的任何位置上,故证据3没有给出能将支座相对于灯体固定在任意位置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3只公开了支座的第一Y形构件30和第二构件32通过枢轴与灯体连接,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具体连接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基础上,仍不足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能将脚架固定在任意位置的具体连接结构。
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活节联轴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了脚架与灯体通过活节联轴器连接的具体结构,通过该结构能够实现脚架相对于灯体固定在任意位置的技术效果,虽然请求人认为活节联轴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限定的活节联轴器的具体结构为公知常识,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脚架与灯体的具体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具有能将脚架相对于灯体固定在任意位置的技术效果,证据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具体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或者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仍不足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能将脚架固定在任意位置的具体连接结构,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脚架与灯体的具体连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22538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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