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弧熔断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氧弧熔断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5
决定日:2009-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7412.X
申请日:200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清县亿杰金属制品厂杭州宝鼎铸锻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燕军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3K 35/0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某一型号产品的销售事实成立,则该型号的产品结构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氧弧熔断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17412.x,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目,原专利权人为叶煦。经变更,现专利权人为袁燕军,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氧弧熔断棒,包括短钢管(1)、长钢管(2)、钢丝(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钢管(2)一端套接有短钢管(1),长钢管(2)内设有6根钢丝(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氧弧熔断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短钢管(1)的两侧设有凹槽(4)。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氧弧熔断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短钢管(1)的内径为14mm-2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氧弧熔断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钢管(2)的内径为9mm-14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氧弧熔断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丝(3)的长度等于长钢管(2)的长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宝鼎铸锻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吹氧棒(氧弧熔断棒)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和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以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1日、编号为0786325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2008)浙杭禹证民字第5810号复印件,共7页。

证据6:德清县国税局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和杭州大运河铸造厂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共10页。

证据8: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专利号为0322686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l?9,请求人一认为证据l-8证明和本专利权利要求结构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先制造销售和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证据2印证了销售行为为在先制造所记载的内容,证据3印证了销售合同已经履行,证据4证明在先制造的行为合法。根据证据5?6,请求人一认为,证据5中的“氧弧熔断棒产品说明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在先销售和在先使用。根据证据7?8,请求人一认为,证据7证明在先销售行为为在先制造所记载的内容。证据8证明产生了购买行为并进行了公开使用。

请求人一认为证据9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9,??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一,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一于2008年12月3日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0:专利号为US6730873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5月4日,共7页。

证据ll:专利号为US49489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l990年8月14日,共7页。

证据l2: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附有声明书、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氧弧熔断棒说明书(LO-180型)。

证据l3:《铸造》杂志复印件??2000年第49卷第7期,2000年7月22日出版,共3页。

请求人一仅提交了上述补充证据10-12,并未对上述补充证据加以具体说明。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 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7将请求人一于2008年l2月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 2月1 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l-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l?8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在申请日之前以使用公开的方式为公众得知。而且,证据9也未公开长钢管内设有6根钢丝的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9,本专利权利要求l?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一,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7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请求人一补充了证据,但是并没有陈述这些证据对本专利无效请求一相关的任何事实和理由。而且,证据l的译文存在误译。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一,由于请求人一在自请求日内一个月内仅提交了补充证据10?13,但是未结合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补充证据10-13不予考虑。

请求人一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l?5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5相对于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一明确表示放弃证据7、8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了证据l和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l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证据2?4,6,9的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证据5中所附声明书的声明人沈雪华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德清县亿杰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二)于2008年ll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4:《铸造技术》杂志复印件,2003年第24卷,共2页。

证据l5:专利号为0322686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l4,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5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氧弧熔断棒短钢管内径、长钢管内径以及钢丝与长钢管的长度均系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l?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5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l5,本专利权利要求l?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二,并于2008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二于2008年12月8日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l6:专利号为US6730873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5月4日,共7页。

证据l7:专利号为US49489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l990年8月14日,共7页。

证据l8: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附有声明书、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氧弧熔断棒说明书(LO-180型)。

证据l9:《铸造》杂志复印件,2000年第49卷第7期,2000年7月22日出版,共3页。

证据20: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吹氧棒(氧弧熔断棒)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1: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和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共l页。

证据22: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1日、编号为0786325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2008)浙杭禹证民字第5810号复印件,共7页。

证据25:德清县国税局于2008年l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6: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和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共l页。

证据27: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和杭州大运河铸造厂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8: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二仅提交了上述补充证据16?28,并未对上述补充证据加以具体说明。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l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5将请求人二于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二,由于请求人二在自请求日内一个月内仅提交了补充证据16-28,但是未结合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补充证据l6-28不予考虑。

请求人二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4、1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二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l5的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证据14和证据19中所涉及的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厂长孙海亭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三)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一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三),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9:专利号为US6730873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5月4日,共7页。

证据30:专利号为US49489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l990年8月14日,共7页。

证据31:专利号为0322686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共5页。

证据32:《铸造》杂志复印件,2000年第49卷第7期,2000年7月22日出版,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29?32,请求人一认为证据29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区别仅在于钢丝数量的不同。证据31的说明书第2页第l2行记载了气割条芯为1?10根的内容,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记载的6根钢丝的数量。证据29、30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因此在证据29?3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对于证据29?3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三,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9?3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9?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9中文译文的“包铜钢棒碳棒”有异议,认为应为包铜碳棒,对证据29的其他中文译文以及证据3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四)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二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四),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3:专利号为US6730873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5月4日,共7页。

证据34:专利号为US49489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l990年8月14日,共7页。

证据35:专利号为0322686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 2004年1月7日,共5页。

证据36:《铸造》杂志复印件,2000年第49卷第7期,2000年7月22日出版,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33-36,请求人二认为证据33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区别仅在于钢丝数量的不同。证据35的说明书第2页第l2行记载了气割条芯为1?10根的内容,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记载的6根钢丝的数量。证据33、3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因此在证据33--3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对于证据33-3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四,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二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3-3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33?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3中文译文的“包铜钢棒碳棒”有异议,认为应为包铜碳棒,对证据33的其他中文译文以及证据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五)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二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五),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7: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和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供购协议复印件,共2页。

证据38: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的氧弧熔断棒说明书LO-180型复印件,共7页。

证据39:编号为l4198851、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l4198852、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6383152、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06352951、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l4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6352954、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编号为06352952、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6页。

证据40: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l页。

证据41:《铸造》杂志复印件,2000年第49卷第7期,2000年 7月22日出版,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二认为证据37公开了供方和需方的产品名称、规格和单价。其产品名称与本专利的主题完全相同。证据3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证据39印证了证据37已经履行的真实性。证据40证明在先产品制造供货商在2000年3月28日已经从事氧弧熔断棒的制造。证据41是对证据38在先产品的广告说明。根据证据37-41,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在先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市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五,并于2009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l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二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了证据37?39、4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7?39、4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对证据37?4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7中无法确定实际的签订时间和履行的实际合同内容,证据38不属于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时间。证据39中的规格随意性大,型号与结构无法对应。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8是L0-180型氧弧熔断棒说明书。证据39是销货单位为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购货单位为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专利权人对证据38、3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8、3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9中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购货单位为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货物名称均包含有氧熔棒,其规格型号均为L0-180型。由于证据38、39涉及的产品生产厂家均为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而且产品型号相同,均为L0-180型。因此,可以认定氧熔棒为氧弧熔断棒的简称,是相同的产品。

而且,证据39中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2005年12月21曰之前,即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9证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上海高桥陆凌五金电器厂曾多次将大量L0-180型氧弧熔断棒销售给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证明了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L0-180型氧弧熔断棒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进而证明L0-180型氧弧熔断棒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的事实。因此,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结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根据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使用说明书可以看出,该L0?180型氧弧熔断棒在氧气的助燃下,立即能产生3600°C的高温,使被加工的工件迅速熔切或清理。氧熔棒规格为Φ13x1800mm,钢管内设有6根钢丝(说明书第1页2-4行,说明书封面附图)。每根氧熔棒均有一个插接管,氧熔棒烧至200?300mm时,关闭氧枪手阀,卸下烧剩的一段,把新的一根氧熔棒插入烧剩的氧熔棒插接管里,再接在氧枪上,把氧熔棒端点插入未凝固的溶液中,微开氧枪手阀,点燃后可继续操作了,所以氧熔棒无浪费,可100%利用(说明书第3页6?10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L0?180型氧弧熔断棒相比可以看出,上述L0?180型氧弧熔断棒中的“插接管,氧熔棒”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短钢管,长钢管”,而且从证据38的说明书封面附图中可以看出,氧熔棒内设有6根钢丝,氧熔棒插接在插接管内。而且,在说明书第3页7行记载“把新的一根氧熔棒插入烧剩的氧熔棒插接管里”。因此,该L0?180型氧弧熔断棒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该L0?180型氧弧熔断棒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氧弧熔断棒,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用于快速熔切和清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L0?180型氧弧熔断棒结构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短钢管(1)的两侧设有凹槽(4)”。在证据38的说明书封面附图中可以看出,插接管上绘有两条黑线。由于氧熔棒要插接到插接管中,因此插接管要对插入其内的氧熔棒进固定,防止松脱。在插接管上利用凹槽对氧熔棒径向紧固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上述两条黑线是凹槽最常见的绘图表示方式。因而,合议组推定该附图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给出了可以在短钢管上设置凹槽的技术启示,故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短钢管(1)的内径为14mm-20mm”,权利要求3对短钢管的内径尺寸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这种尺寸限定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短钢管的内径尺寸和要插接到其内的长钢管外径尺寸相关,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 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长钢管(2)的内径为9mm-14mm”,证据38并未记载长钢管内径的具体尺寸,但将氧熔棒钢管内径限定在9-14mm内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技术范围,而且在证据38的说明书第1页4行记载氧熔棒规格为Φ13x1800mm,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钢丝(3)的长度等于长钢管(2)的长度”,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这种长度限定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钢丝长度等于长钢管长度也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的常规选择,故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对涉及本专利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74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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