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6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0561.3
申请日:1998-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敦礼
主审员:王 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1R19/06, 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其技术方案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结构是完全可以实现其声称的技术效果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9823056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申请日为199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苏敦礼,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正、负极端子,并设一接地铜片,该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其中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其特征在于: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即本专利):ZL98230561.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0274605A1德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译文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88年7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对“车缝效应”的形成原因及技术缺陷并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解释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及其特征,从而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位成于下部铜片正下方”与附图1、2所示矛盾,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中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位置关系如上所述与说明书矛盾,无法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附件3:声称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3页,检测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
附件4:(2009)东证内字第4997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光盘1张。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3中检测结果看出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存在,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任何技术缺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4用于反映附件3检测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使用对比文件1第1页、第4页、附图第1页及其相应中文译文,放弃其他页及相应译文。
(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及附件4的原件,并向合议组提供请求书第1页一份,专利权人核实该页与自己持有的一致。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双方核实附件4公证书所附光盘的信封封条完整,合议组当庭开封演示播放光盘。专利权人认可检测过程的真实性、检测结果的客观性;请求人认为检测结果证明本专利所称技术问题根本不存在,且还能证明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两侧平齐的方案相较不平齐的方案,二次注塑加工后效果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车缝效应”的描述不够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及其特征,从而无法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且说明书中关于支持板和下部铜片位置关系与附图所示相矛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车缝效应”并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但说明书中已对“车缝效应”做出了清楚的说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详细提出车缝效应的概念及形成原因,即由于在二次注塑中,塑胶体支持板两侧突出下部铜片成一突角,塑胶融料包覆下部铜片两侧时受到阻碍,塑胶融料会由突角两侧窜流而汇合,由于突角两侧温度的差异性,汇合后的塑胶融料干固后在角隅处形成类似车缝线状瑕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完全可以理解“车缝效应”的形成过程,明了“车缝效应”的含义,其根据说明书中技术方案的描述,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此外关于塑胶体之支持板与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合议组认为,“上”、“下”的概念是相对的,由附图1、2可知,下部铜片241以弯折形态夹置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20,因此,支持板始终被夹置于铜片内侧,当其翻转180°,支持板20恰位于下部铜片241下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中直接得到的,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中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应当从整体上理解铜片与支持板的位置关系,所以,说明书中第2页第4段第5行中对支持板和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的描述与附图1、2所示并不矛盾。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关于支持板和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描述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中的记载是一致的,关于塑胶体之支持板与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的描述并无矛盾之处,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险插头,由其附图1可知,其具体公开了:U形模件10(相当于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桥形接片14,插脚15紧固在桥形接片相应的洞孔内,桥形接片上设有一承孔,桥形接片14以弯折形态夹置U行模件10,并且U形模件10的边脚位于桥形接片的正下方, 桥形接片14包覆于U形模件边角12外部,从该图中可以看出,接片14在包覆边角12的端面时,其紧靠模件10的侧壁,接片与边角二者下部两侧齐平。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
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以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1未公开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齐平的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附图虽然不是标准的机械制图、不能精确地表达物体结构的全部形状信息,但其仍能够体现技术方案的结构及部件位置关系,(2)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如果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那么至少要在下部侧面处作显著的标示以示区分,而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
更进一步说,由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可知,无论是支持板宽度小于接地铜片(下称A型结构)还是支持板宽度大于接地铜片(下称B型结构),其在二次注塑时产品表面均不会产生褶皱,根据上述内容,即使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其也能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在二次注塑时,包围接片14的材质不会在产品表面产生褶皱线。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A、B型结构在二次注塑时不产生褶皱线的效果是注塑加工工艺改进带来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避免“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是由结构的改进带来的,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以有说服力的理由以表明附件3中A、B结构的样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工艺的改进带来的;其次,专利权人未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所用的设备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在工艺上有何种不同。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合议组认为,即使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接片14和边角12下部两侧不平齐,其也能够达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由上述部件的不平齐得到平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82305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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