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底(06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底(0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4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2364.X
申请日:2006-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国宏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使用时不常见面的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鞋底(06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42364.X,申请日是2006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郑国宏。 ???? 针对上述专利权,伊科斯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ZL20053003238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8页。 ????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附件1的申请日(2005年12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24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07年8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够作为在先设计用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附件1与本专利均属于鞋底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附件1显示的是左脚鞋底,本专利显示的是右脚鞋底,二者的外缘均有多根鳍,趾顶端均有一尖形鳍,跟顶端均有一菱形鳍,左右两侧均各分布有多根鳍,其中接近于趾端的多根鳍和接近于跟端的多根鳍分别向中部延伸,中间的多根鳍均呈拱形且中间分布有一根竖向鳍。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应当被视为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2、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投影关系不明确,左右视图比例与其他视图明显不一致,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对应关系明显不一致,导致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不能完整准确的表示其产品,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由于合议组成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视图投影关系不明确,比例不一致,导致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申请提交的是照片视图,在拍摄过程中,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会产生一定的视觉偏差。对于本专利的视图而言,请求人指出的视觉偏差是极微小的,不影响本专利通过工业方法得以实施,也不会影响公众获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1)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53003238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鞋底”,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24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2)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授权的是一种鞋底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显示的是右脚鞋底,外缘有多根鳍,趾顶端有一尖形鳍,跟顶端有一菱形鳍,左右两侧各分布有多根鳍,其中接近于趾端的多根鳍和接近于跟端的多根鳍分别向中部延伸,中间的多根鳍呈拱形且中间分布有一根竖向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显示的是左脚鞋底,外缘有多根鳍,趾顶端有一尖形鳍,跟顶端有一菱形鳍,左右两侧各分布有多根鳍,其中接近于趾端的多根鳍和接近于跟端的多根鳍分别向中部延伸,中间的多根鳍呈拱形且中间分布有一根竖向鳍。(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产品外缘均有多根鳍;(2)趾顶端均有一尖形鳍,跟顶端均有一菱形鳍;(3)产品左右两侧均各分布有多根鳍,其中接近于趾端的多根鳍和接近于跟端的多根鳍分别向中部延伸;(4)中间的多根鳍均呈拱形且中间分布有一根竖向鳍。二者主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显示的是右脚鞋底,在先设计显示的是左脚鞋底;(2)本专利底面未显示出图案,在先设计底面中间有一小圆形图案。合议组认为:对于鞋底类产品而言,左脚鞋底与右脚鞋底通常是对称的;鞋底底面有无圆形图案的差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并且在使用时底面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后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 宣告2006301423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3 后视图

 

主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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