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51
决定日:2009-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8773.9
申请日:2000-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1N27/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情况下,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已不存在,则应当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00268773.9号、名称为“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2月30日,其专利权人原为钦州市华成自控设备厂,后于2008年7月11日变更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极25等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方向控制杆05上进酸管06以下的中心开孔,并连通挡酸板29的中心孔至喷酸咀28;用托盘04、玻璃防护罩23和主机箱21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以防清洗时的酸液往外泄漏。”



针对上述专利权,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随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轻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5月出版印刷的《甘蔗制糖工业手册(下册)》一书的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第254页、第25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0024046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和第7页(共3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华南理工大学。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基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其中专利权人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删除,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4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2,并将其中的附图标记置于括号中。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何伟忠、李进勇和刘蔚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来光业和朱成开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红章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极25等组成;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方向控制杆05上进酸管06以下 的中心开孔,并连通挡酸板29的中心孔至喷酸咀28;用托盘04、玻璃防护罩23和主机箱21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以防清洗时的酸液往外泄漏。”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2,这种删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是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项,也即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专利权人已经删除了请求人所请求宣告无效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还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说明,并明确表示该文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该文件转给了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即在口头审理之前)提交的另一份意见陈述书,其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进行了一些说明,该说明的内容均包括在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其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且合议组当庭已经将所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因此对于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另一份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不再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该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上述删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再增加无效宣告理由。也就是说,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仅涉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仅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删除,仅保留了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即在上述修改文本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涉及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的原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对应于原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有关“当事人处置原则”一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可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和2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对于上述针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无需进一步审查。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 决定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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