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桅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5
决定日:2009-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0527.2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扬州正大桅灯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济南欣泺灯具有限公司第三请求人:上海光华桅灯厂第四请求人:芜湖市桅灯厂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V2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两份对比文件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40527.2、名称为“LED桅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7年7月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桅灯,它包括底座(2)、灯头(3)、光源、玻璃灯罩(7)、手把(9)、烟囱(10)、上固定件(11)、四孔件(12)、上盖(13)、小拎手(14)、大拎手(15),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内设置有电池盒(1),所述灯头(3)上设置有LED发光灯体(6),所述电池盒(1)内电池通过导线连接LED发光灯体(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桅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发光灯体(6)的外部设置有发光罩(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桅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外壳表面上设置有电源开关(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桅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3)与玻璃灯罩(7)之间设置有拨叉组合件(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桅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发光灯体包括有16只LED发光管。”
针对本专利权,扬州正大桅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与此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32010717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0326175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证据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内设有电池盒,灯头上设置有LED发光灯体,电池盒内的电池通过导线连接LED发光灯体。证据2中公开了带有供电回路的LED发光体,而将电池盒设置在照明器具的底座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825),并于2009年4月7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本专利权,济南欣泺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上海光华桅灯厂(下称第三请求人)、芜湖市桅灯厂(下称第四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同。
??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988、5W10989、5W10991),并于2009年4月7日向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第四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述三个无效请求中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四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专利权人逾期均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上述四个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四个案件(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825、5W10988、5W10989、5W10991)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1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第四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以上四个案件定于2009年6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至第四请求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江平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至第四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四个请求案件所用的证据和无效的事实、理由和范围均相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至第四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油壶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证据1中的灯头组合件7相当于本专利中与导线连接的灯头;证据1中的光源19、灯罩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罩7,证据1中的气柱组合件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把;证据1中的烟筒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烟囱;证据1中的上烟筒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固定件;四孔件的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位置、图形相同;证据1中的顶盖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盖;证据1中的顶盖环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拎手;证据1中的提灯环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大拎手,光源19为电光源,可以为白炽灯或节能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底座内设有电池盒,灯头上设置有LED发光灯体,电池盒内的电池通过导线连接LED发光灯体。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其中在灯头上设置LED发光灯体取代白炽灯、节能灯等传统电光源来制造照明灯具,该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可以采用直流电池供电回路,在台灯底座5的内部安装供电回路电路板3,其通过导线与灯头上安装的LED组件4电连接。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采用LED取代电光源制造照明器具,可以提高功效、环保安全、使用方便,这正是照明器具发展的趋势。当照明器具采用直流电池供电回路供电时,把电池盒设置在照明器具的底座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桅灯底座还有一个燃油腔,如果改成电桅灯,那么燃油腔是空的,腔内放置电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在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第一至第四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发光罩相当于证据2中图1的外壳,而且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而且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本案中,第一至第四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证据1和证据2,所述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由于所述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桅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桅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2),其包括油壶底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灯头组合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光源19、灯罩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灯罩)、气柱组合件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烟筒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囱)、上烟筒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固定件)、顶盖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顶盖环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拎手)、提灯环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拎手),以及附图1、2中显示的四孔件,其中光源19为电光源,可以为白炽灯或节能灯。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2)内设置有电池盒(1),所述灯头(3)上设置有LED发光灯体(6),所述电池盒(1)内电池通过导线连接LED发光灯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采用LED电光源代替传统桅灯中使用的光源,节能环保,使用和携带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LED电光源代替传统的电光源应用于桅灯中。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及说明书附图1-3),其中在灯头上设置LED发光灯体取代白炽灯、荧光灯等传统电光源来制造照明灯具,该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可以采用直流电池供电回路,在台灯底座5的内部安装供电回路电路板3,其与灯头上安装的LED组件4电连接。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采用LED取代电光源制造照明器具,可以节能、环保安全、使用方便。此外,由于传统的桅灯底座有一个燃油腔,本专利改成电桅灯,则燃油腔是空的,那么将采用直流电池供电回路的电池盒安装在燃油腔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LED发光灯体(6)的外部设置有发光罩(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LED发光二极管的外面设置一罩体对其提供保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底座(2)外壳表面上设置有电源开关(16)”被证据1中的调光开关20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灯头(3)与玻璃灯罩(7)之间设置有拨叉组合件(4)”,所述拨叉组合件的作用相当于证据1中的扳手6(参见证据1附图1),二者不同仅在于名称的差异,因此在权利要求3、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LED发光灯体包括有16只LED发光管”,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光源的用途选择在LED发光灯体上安装发光管的数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720040527.2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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