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纱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探纱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6
决定日:2009-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7-12-17
申请(专利)号:98803150.7
申请日:1998-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IROPA股份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H54/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8803150.7、名称为“探纱器”的PCT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IROPA股份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它有一个触脚(A),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Y)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B),其特征为:触脚(A)至少在其接触面(B)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P)。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有一个相对于接触面(B)主平面折弯的与接触面(B)连接的柄(6);以及,表面(P)可从接触面(B)一直延长至柄(6)内。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有一根基本上平行于纱线轴大体上直的母线。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沿垂直于母线的方向相对于纱线弯曲成凸状的,或由多个互相折弯成隆凸的表面段(12)组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支承(B)在触脚端部有一个与纱线(4)运动方向基本平行和大体上平的部分,这部分的尺寸能覆盖至少两根并列的纱线或两个纱线线圈。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封闭的表面(P)沿其外边缘修圆或成斜面。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是实心或空心的最好用金属或塑料制成的模制件,表面(P)组合在模制件内成一整体。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在柄(6)和在触脚(A)内设两个相隔一定距离的边(2、3;2’、3’),它们的外轮廓形状互相平行地或沿着朝接触面(B)的延伸方向会聚地从柄(6)过渡到触脚(A)内。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由一线材段 (1)双边式地构成并且在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至少在接触面(B)区内一个空心或实心的插入件(11)填满此空间(5),表面(P)设在此插入件(11)上。

10. 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和接触面(B)设在插入件(11)上。

11.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由一线材段(1)双边式地构成并且在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在接触面(B)区内在触脚(A)上装有一鞋状护套(7”),所述鞋状护套构成接触面(B)和表面(P)。

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设计为双边式的并且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空间(5)用至少一个薄膜状平面的构件(7、7’、7”’)覆盖,所述构件构成表面(P)并且或布置在边(2、3)上或插入边(2、3)之间。

1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是一个滑撬形扁平构件(7’),它有表面(P)和接触面(B),以及,它自由悬臂地装在柄(6)上,最好装在边(2、3)上。

1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在触脚(A)中的空腔含有填充物(1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审定号为CN1009912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28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纱线存储和喂给装置,具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探纱器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更谈不上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4年6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按前述顺序编号):

证据2:公开日为1993年5月18日、专利号为US5211207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19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73年9月18日、专利号为US375945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5年6月13日、专利号为US542472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共12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3用于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用于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4年6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触角70与纱线的接触面区有一个不间断的表面”,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4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6月28日提交的上述答复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4年6月10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5年5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用上位概念表述的,对比文件1给出的实施例是用下位概念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含有各权利要求的共性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05年6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合议组于2005年4月21日转送的文件进行答复,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3均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有关对比文件部分中文译文的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中“具有可规则调整支架的织机纬线喂纱器”应为“具有可随角度调整支架的织机纬线喂纱器”、第1页第4行中“高速织机”应为“剑杆织机”、第1页第11及15行中“原始状态”应为“运动状态”、第2页第16行中“移动支架49和49’通过丝杠50,用螺丝刀51移动”应为“可移动支架49和49’是通过用螺丝刀51转动螺丝杆50来移动的”、第3页第12、16、18、20行中“弯曲成凸状的部分A”应为“部分A”,并对对比文件3、4中的一些译文也提出异议。

合议组于2005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5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5年7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3、4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对比文件部分中文译文的异议”涉及对比文件2部分的第1-4项意见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翻译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并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意见陈述和辩论。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16日及8月17日分别提交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针对口头审理补充如下意见:本专利是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种外置式探纱器)的改进,并且以权利要求1字面本身理解的探纱器也是外置式的探纱器,因此本专利的探纱器与对比文件1中图2A所示的内置式探测元件明显不同;同时,权利要求1的外置式探纱器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内置式探测元件具有加工方便、不易污染、维护方便、对纱线阻力小等优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都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第7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 专利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专利的探纱器为外置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本上平的”、“不间断的表面”均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意见要点与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 通过以上程序查明的事实,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60号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对比文件部分中文译文的异议”涉及对比文件2部分的第1-4项意见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翻译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对比文件部分中文译文的异议”涉及对比文件2部分的第1-5项意见,并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其余部分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纱线存储和喂给装置”,所述喂给纱在储纱体的轴向上的数量是通过至少一个机械探测元件在其最大和最小量值之间进行监测,所述最大和最小值探测元件18、19是由一个单金属弹簧片66的两端65、65’组成,端部65’以一定角度和以下方式连至中间部分70:在其松弛状态时不完全伸出表面15,以便形成一个斜坡,当其处于加载状态时,摆动轴69’被压低而进入凹槽,以使中间部分70处于与表面15近似平齐的位置(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5页第4段-第16页第1段、附图2A、2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探纱器具有一个触脚、由触脚构成的可与纱线接触的基本上平的接触面、触脚在其接触面有不间断的表面等技术特征,其中由触脚构成的与纱线的接触面无论是否与纱线接触,其都处于“基本上平的”状态;而对比文件1图2A零件66与纱线27的接触面明显是不平的,只有在与纱线27接触时因受到纱线27的挤压才可能形成如图2B所示的基本上是平的接触面。(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触脚在其与纱线的接触面有一不间断的表面,而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相同或类似的“不间断的表面”这一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

由上述对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Y)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B)”、“触脚(A)至少在其接触面(B)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P)”。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探纱器的触角上设置基本上平的、与纱线接触的接触面,并且将接触面区设置成不间断的表面,可以防止污垢和棉绒沉积在触角内,从而提高探纱器的工作可靠性,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探纱器”,位于每一探纱器41a和41b的后端侧的探纱器臂的一部分A弯曲成凸状,暴露或者伸出槽22和22’的外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第5-18行、附图7-11)。

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是由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Y)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B)”、“触脚(A)至少在其接触面(B)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P)”;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7-11可以看出,探纱器41a、41b与纱线的接触部分A在未被纱线挤压时均不是平的,并且该对比文件中也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或附图可以明确看出其接触面区是否具有不间断的表面,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起来,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探纱器的触角上设置基本上平的、与纱线接触的接触面,并且将接触面区设置成不间断的表面,可以防止污垢和棉绒沉积在触角内,从而提高探纱器的工作可靠性,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9880315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