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包装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包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55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8208.X
申请日:2006-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顶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小才
主审员:曹铭书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为已授权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为另一已授权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则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包装瓶”、专利号为2006301182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杨小才(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杭州顶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1182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彩色打印件1页(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02306745.4、授权公告号为CN325508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为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公开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2009年1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编号续上):

附件3:专利号为2006301182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立体图、主视图的放大图,彩色打印件3页(即本专利)

附件4:专利号为200530156144.8、授权公告号为CN3572583、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后视图、立体图的放大图,彩色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设计形状相同,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又因附件4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满足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9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身份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无效理由,放弃将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有以下区别:(1)从俯视图看,本专利瓶口处的圆环宽度较宽,便于与密封膜相粘连,附件4中的瓶口处圆环较窄;(2)本专利瓶口上沿处有向内收缩的凹槽,可以在保证瓶口圆环宽度的同时避免瓶口向外延展过多,从而达到节约空间的效果,附件4中的瓶口处则没有向内收缩的凹槽;(3)本专利整体形状较为矮胖,附件4中的产品整体形状较为瘦高。请求人则认为:附件4的瓶口形状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专利权人所说的上述其它差别为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它意见需要在口审后补充。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4为专利号为200530156144.8、授权公告号为CN3572583、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故附件4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

2. 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塑料包装瓶,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瓶体大致呈圆柱状,宽高比例约为1:1,从其俯视图上可以看到,瓶口上沿沿水平方向向外延展,形成一边缘宽度较宽的圆环,从其主视图上可以看到,在瓶口上沿部位有向内收缩的两道凹槽,其中上方的凹槽较浅,下方的凹槽较宽较深(详见本专利附图)。附件4公开了一种易拉瓶,从整体上看该瓶体大致呈圆柱状,宽高比例约为1:2,从其后视图上可以看到,瓶口上沿部位有一微向内收的凹槽(详见附件4附图)。可见,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的宽高比例不同;(2)两者瓶口上沿部分的凹槽数量和凹槽的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其宽高比例的不同导致本专利的产品看上去较为矮胖,附件4的产品则看上去较为瘦高;且两者在瓶口上沿的局部设计上也存在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由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别,故不会将二者误认或者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维持20063011820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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