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HK-19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5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7964.0
申请日:200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796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应急灯(HK-198)”,其申请日是2006年6月15日,原专利权人是欧碧玲,2008年6月11日变更为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11550.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产品类别、用途相同,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适用于本案。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轮廓形状相同,二者大体均呈长方柱形,正面为透光罩。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应急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对“灯”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员;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均为长方矩形,整体轮廓均相似,区别是细小的。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30111550.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5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15日),产品名称是“应急灯(HK-118)”,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应急灯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应急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
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透明灯罩、灯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状;灯罩内上部为梅花状照明设计,下部均匀排布若干灯泡接口;灯体侧面设置开关及充电接口;顶面设置一T形提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透明灯罩、灯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状;灯罩设置多排横条纹,内置一应急灯管;灯体侧面设置开关及充电接口;顶面设置一T形提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应急灯均由透明灯罩、灯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状;灯体侧面设置开关及充电接口;顶面设置一T形提手。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透明灯罩有多排横条,本专利无;本专利灯罩内上部为梅花状照明设计,下部均匀排布若干灯泡接口,在先设计灯罩内置一应急灯管。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879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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