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轨电动伸缩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轨电动伸缩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4
决定日:2009-08-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7559.7
申请日:2001-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陆水如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E06B3/9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考虑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由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判断,而不应将某一技术特征孤立于整个技术方案来判断;而且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考虑此项权利要求本身保护范围的边界是否清楚、确定。

一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因此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不考虑权利要求未限定的说明书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名称为“无轨电动伸缩门”的第01107559.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包括多个主框架(1),多根连接于主框架上的横杆(2),连接各主框架的连接管(3)及装在主框架底部的行走轮(4),其特征在于,主框架由两侧边框(11)、底边框(12)及肩盖(13)插接而成;每两个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3)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的侧边框(11)由空腹异型管制成,该异型管由左右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平面侧壁(111)和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112)、 (113)构成,其中前侧壁(112)是外凸的横截面大致为X形的曲面,后侧壁则是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内凹槽的曲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边框(11)的前侧壁(112)上插接有装饰板(1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横杆(2)和底边框(12)的两端连接于侧边框(11)后例壁(113)上的凹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肩盖(13)由装饰性顶盖(131)和连接于顶盖两侧的插接管(132)构成,其中插接管的截面形状与侧边框(11)的截面形状相同,并插入侧边框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框架(5)由空腹矩形管制成,其外侧边缘设有外沿(51),外沿内侧设有凹槽(52),凹槽(52)内插接有装饰板(5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每个主框架(1)的每根横杆(2)通过一根连接管(3)与副框架(5)及另一主框架上的相邻的横杆交叉铰接。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在每个行走轮(4)上部装有与侧边框(11)连接的行走轮护盖(6)。”

针对上述专利权,陕西奥特门业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04年1月12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3和4。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第6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

针对此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82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589号均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本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包括多个主框架(1),多根连接于主框架上的横杆(2),连接各主框架的连接管(3)及装在主框架底部的行走轮(4),其特征在于,主框架由两侧边框(11)、底边框(12)及肩盖(13)插接而成;每两个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3)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的侧边框(11)由空腹异型管制成,该异型管由左右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平面侧壁(111)和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112)、 (113)构成,其中前侧壁(112)是外凸的横截面大致为X形的曲面,后侧壁则是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内凹槽的曲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肩盖(13)由装饰性顶盖(131)和连接于顶盖两侧的插接管(132)构成,其中插接管的截面形状与侧边框(11)的截面形状相同,并插入侧边框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框架(5)由空腹矩形管制成,其外侧边缘设有外沿(51),外沿内侧设有凹槽(52),凹槽(52)内插接有装饰板(5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每个主框架(1)的每根横杆(2)通过一根连接管(3)与副框架(5)及另一主框架上的相邻的横杆交叉铰接。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在每个行走轮(4)上部装有与侧边框(11)连接的行走轮护盖(6)。”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309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1):附件11的中文译文1份9页。

附件2(下称证据1-2):公告号为CN3172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1份1页,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附件3(下称证据1-3):附件10的中文译文1份7页。

附件4(下称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2711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1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24日。

附件5(下称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2906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

附件6(下称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页,内附合同编号为JZH-8092的九竹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书复印件1页。

附件7(下称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页,内附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复印件2张。

附件8(下称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6页,内附照片复印件4张。

附件9(下称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页,内附《声明》复印件1页。

附件10:公开号为特开平8-312272A的日本发明专利说明书1份7页,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6日。

附件11:公告号为DE9317058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15页,专利公布日为1994年3月10日。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1-1插接式框架的简单变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1或证据1-3的主框架插接方式相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容易想到或公开在证据1-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1-6至证据1-9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类似产品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此类似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副框架”为本领域公知技术(见证据1-2),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简单变型或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在先销售产品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因此具备创造性。②证据1-6至证据1-9采用的由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公司生产的已在某地使用的伸缩门照片仅反映出此伸缩门的外观部分,无法得知此伸缩门的具体形状、构造、连接关系及其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461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同附件10):公开号为特开平8-312272A的日本发明专利说明书1份7页,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6日。

附件2(下称证据2-2,同证据1-2):公告号为CN3172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1份1页,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附件3(下称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CN2255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

附件4(下称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CN23011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

附件5(下称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23469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

附件6(下称证据2-6, 同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2906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

附件7(下称证据2-1,同证据1-3):附件1的中文译文1份7页。

附件8(下称证据2-8,同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页,内附合同编号为JZH-8092的九竹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书复印件1页。

附件9(下称证据2-9,同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页,内附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复印件2张。

附件10(下称证据2-10,同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6页,内附照片复印件4张及光盘1张。

附件11(下称证据2-11,同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页,内附《声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第3行表明前后两侧的凸凹形侧壁112、113是对称的,第4和5行表明前后两侧壁112、113是非对称的,即一个是外凸X形曲面,另一个是U形内凹槽曲面,这种前后矛盾造成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5的连接管3和横杆2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使得主框架之间无法伸缩,因此权利要求2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证据2-1,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见特征或公开在证据2-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见方式或公开在证据2-4、证据2-10;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或公开在证据2-5、证据2-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证据2-2;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日常生活随处可见或公开在证据2-10,综上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8至证据2-11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类似结构的电动门使用公开,因此证据2-8至证据2-1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先后提出的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1日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并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7日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的“对称”根据随后技术特征的限定可以明确其指的不是形状对称而是前后位置对称,且为克服此用词不当删除此处“对称”一词;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根据附图1和2清楚看出:每根连接管两端分别与相邻主框架的上下相邻两根横杆相铰接,这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是伸缩门连接管连接的必然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和5是清楚的。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1的竖格构件1不同于权利要求2的侧边框;证据2-4的技术领域和受力情况与权利要求3不同;证据2-5的门窗框与权利要求4的伸缩门框的应用场合和受力状况完全不同;证据2-6的前立柱15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副框架;证据2-2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法判断其已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10无法判断产品结构和连接关系,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8至证据2-11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与产品的对应性和时间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10是外观照片,无法判断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2-10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也无异议和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明确其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5结合证据1-3或证据1-4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6至证据1-9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②请求人明确其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及的无效理由一致。③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1至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可采用目前的中文译文。④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的公证书原件,其中证据1-6(也即证据2-8)是一份合同,证明签订日期是2000年12月13日的合同履行日是10日内交货;证据1-7(也即证据2-9)是一份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履行;证据1-8(也即证据2-10)是产品外观照片和光盘,证明产品形状和连接方式;证据1-9(也即证据2-11)是员工声明,证明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产品未曾更换,即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产品;证据链证明证据1-8(也即证据2-10)的照片所示的产品的公开日期(2000年12月底)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⑤专利权人对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的公证书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销售行为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专利权人认可其销售一樘伸缩门,但不认为其销售的伸缩门与本专利有关联,即其销售的不是本专利产品。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2-1至证据2-6没有意见;对证据2-1的中文译文予以承认;对证据2-8至证据2-11的认定同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6至证据1-9的认定。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针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阐述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表示删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中的“对称”一词。因专利权人未对此提交修改文本;且此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情况。因此本无效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1和证据1-3(也即证据2-1)是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可采用此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和证据1-3(也即证据2-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1至证据1-5及证据2-1至证据2-6是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证据1-1至证据1-5及证据2-1至证据2-6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构成本??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3846号至第23849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证据1-8(也即证据2-10)的照片所示的伸缩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专利权人对这些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的公证书自身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1-8(也即证据2-10)的照片所示的伸缩门的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考虑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由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判断,而不应将某一技术特征孤立于整个技术方案来判断;而且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考虑此项权利要求本身保护范围的边界是否清楚、确定。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根据其后的具体表述“前侧壁是外凸的横截面大致为X形的曲面,后侧壁则是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内凹槽的曲面”可以很清楚地知晓前后两侧侧壁的结构形状,这里的“对称”从整体技术方案来看不会致使权利要求的整体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邻的横杆”包括横向相邻、斜向相邻和竖向相邻的横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要求保护的主题“无轨电动伸缩门”和技术特征“交叉铰接”可以很明确地知晓与主框架的横杆交叉铰接的另一主框架和副框架的相邻横杆指的是哪一根横杆;技术特征“每根横杆通过一根连接管与副框架及另一主框架上的相邻的横杆交叉铰接”本身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确定的问题,至于是否每根横杆都连接有一根连接管,不属于不清楚的范畴,因此权利要求5本身的整体技术方案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因此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不考虑权利要求未限定的说明书内容。

a)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至1-9(即证据2-8至2-11)的创造性

证据1-8(也即证据2-10)的照片示出一种伸缩门,可以看出其包括由两个侧边框和肩盖构成的多个主框架、多根连接于主框架的横杆、连接各主框架的连接管及装在主框架底部的行走轮,但不能够看出的区别技术特征有:①主框架包括底边框且由侧边框、肩盖和底边框插接而成;②伸缩门包括装饰用副框架。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①,既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至证据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也即证据2-8至证据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结合证据2-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证据2-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12】、【0013】、【0016】、【0017】和【0019】段,附图1-7)公开一种伸缩门扉,其包括由两个侧边框(由竖格构件1和盖板构件2构成)、下侧横格构件4(即本专利的底边框)和上侧横格构件3(即本专利的肩盖)构成的框体F(即本专利的主框架),多根连接于框体F的竖格构件1之间的支轴6(即本专利的横杆),连接各框体F的连接件5(即本专利的连接管)及装在框体F底部的脚轮8(即本专利的行走轮),其中下侧横格构件4通过其主体部分4a和水平加强筋4b与竖格构件1的框内周侧和盖板构件2的下端部嵌合(参见附图3和7),上侧横格构件3通过止动突起3b和脚部3a与竖格构件1的上侧切割部分1b和盖板构件2的上端部嵌合(参见附图1和5),即框体F由侧边框、下侧横格构件4和上侧横格构件3相互插接嵌合而成。可见证据2-1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每两个框体F之间通过连接管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根据此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伸缩门更加豪华美观,证据2-2(参见主视图和左视图)公开一种伸缩门,其中每两个大拱形部分(附图标记1,即本专利的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附图标记3)连接有一个小拱形部分(附图标记5,即本专利的装饰用副框架),此小拱形部分可用于增加伸缩门的美观效果,即证据2-2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证据2-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的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c)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证据1-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和3行,附图5和6)的背景技术公开一种可推到一起的铁门,其包括多个主杆13(即本专利的主框架),多根连接于主杆的横杆,连接各主杆13的连接杆11(即本专利的连接管)及装在主杆13底部的行走轮,每两个主杆13之间通过连接杆11连接有一个平衡隔片12。可见证据1-1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是:①证据1-1的主杆13是一体成型,权利要求1的主框架是由两个侧边框、底边框和肩盖插接而成;②证据1-1的主杆13之间连接平衡隔片12,权利要求1的主框架之间连接装饰用副框架。根据此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运输维修方便、装饰性强。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①,本证据1-1(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14行,附图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一种可移动且可推到一起的铁门,其中框架(即本专利的主框架)由一副垂直的联锁杆5(即本专利的侧边框)、下部框架3(即本专利的底边框)和肩盖(由上部框架2和弧形管子7构成)插接而成,肩盖和下部框架3分别通过突出部22和32与联锁杆5插接,其在客观起到运输维修方便的作用;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1-2(参见主视图和左视图)公开一种伸缩门,其中每两个大拱形部分(附图标记1,即本专利的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附图标记3)连接有一个小拱形部分(附图标记5,即本专利的装饰用副框架),此小拱形部分可用于增强伸缩门的美观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1-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插接式框架和证据1-2的拱形装饰用副框架应用在证据1-1的背景部分以替代其一体式框架和平衡隔片12,从而获得解决技术问题“运输维修方便、装饰性强”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1背景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证据1-2的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d)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结合证据1-4或证据1-3的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证据1-5(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3行,附图1-6)公开一种无轨自动伸缩门,其包括多个门片2(即本专利的主框架),多根连接于门片2的铰接杆13(即本专利的横杆),连接各门片2的伸缩架3及装在门片2底部的平地走轮4、5,伸缩架3由前连杆10和后连杆9通过铰接杆6铰接而成(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各主框架的连接管),门片2由矩型管材镶接拼装(即插接)而成,其包括前后立柱15、14(即本专利的侧边框)、底边框和上横梁(即本专利的肩盖)。可见证据1-5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是证据1-5未公开门片2之间通过伸缩架3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根据此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伸缩门更加豪华美观。证据1-4(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和22行,附图3)公开一种透空式伸缩门,其中每两个主门杆3(即本专利的主框架)之间通过交叉管5(即本专利的连接管)连接有一个平衡管4,平衡管4为直管且其表面上下位置设有透空滑槽41以使交叉管5在其内滑动,此结构功能的平衡管4不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变型为通过连接管连接的起装饰作用的副框架以应用在证据1-5。证据1-3未公开框架F之间通过连接管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且也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4或证据1-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结合证据1-4或证据1-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e)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侧边框的进一步限定,证据2-1(参见附图6和7)已经公开竖格构件1(侧边框的一个组成部分)由空腹异型管制成,此空腹异型管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平面侧壁和前后侧壁,其中前侧壁是外凸形,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证据2-1未公开前侧壁是外凸的X形曲面,后侧壁是U形的内凹槽曲面,其中区别技术特征“后侧壁是U形的内凹槽曲面”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于插接横杆两端的连接块21和底边框。证据2-3公开一种屏风用连接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也没有动机促使其在不同于本专利技术领域的屏风领域去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后侧壁是U形的内凹槽曲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2-1和证据2-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侧边框的进一步限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接横杆两端的连接块21和底边框以及插接装饰板114。证据1-1(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附图1)的联锁杆5(即本专利的侧边框)是一对结合在一起的圆形或方形管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也没有动机促使其将证据1-1的由圆形或方形管子构成的联锁杆替换为本专利的具有外凸X形曲面的前侧壁和U形内凹槽曲面的后侧壁的侧边框,即这种替换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也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1-1和证据1-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f)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证据1-1(参见附图1):框架肩盖由弧形管子7(即本专利的装饰性顶盖)和连接于弧形管子7两侧的插接管(由位于上部框架2端部的突出部21和22构成)构成,其中插接管下部截面形状(即突出部22)与联锁杆5(即本专利的侧边框)上部截面形状相同且插入联锁杆5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1-1和证据1-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g)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副框架的进一步限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接装饰板以增强美观效果。证据2-5(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1行,附图1)公开一种木饰铝合金门窗框(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其中铝合金型材1是空腹矩形管,其外侧边缘设有外沿(附图标记3),外沿3内侧设有凹槽(附图标记4),凹槽4内插接有木材2.(相当于本专利的装饰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想到将证据2-2的小拱形部分(附图标记5,即本专利的装饰用副框架)替换为属于相近技术领域的证据2-5的空腹矩形管结构,以在其凹槽内插接装饰板增强美观效果。专利权人提及的“门窗框是静态构件”并不影响将其空腹矩形管作为装饰用副框架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2-1和证据2-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5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h)从属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证据2-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第2-4大拱形部分(附图标记1,即本专利的主框架)的每根横杆(参见右视图附图标记2)具有2个连接管3(参见右视图附图标记3),每个连接管3 均与小拱形部分(附图标记5,即本专利的装饰用副框架)和另一大拱形部分的相邻横杆2交叉铰接。可见证据2-2未公开技术特征“每根横杆通过一根连接管与副框架及另一主框架上的相邻横杆交叉铰接”,且也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2-1和证据2-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没有足够理由认为将每根横杆上的连接管数量减少为一根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1-1和证据1-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装饰。证据2-10的照片示出一种伸缩门,可以看出每个行走轮上部均装有与主框架侧边框连接的行走轮护盖,其也起到装饰作用,即证据2-10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行走轮护盖”应用在证据2-1的脚轮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2-1和证据2-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10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的侧边框和上侧横格构件3、证据1-1的联锁杆和肩盖及证据1-5的上横梁与本专利的侧边框和肩盖的结构及插接方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一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表述主框架由侧边框、底边框和肩盖插接而成,未表述侧边框、底边框和肩盖的具体结构及它们之间的具体插接方式。因此合议组对关于侧边框、底边框和肩盖的具体结构及它们之间的具体插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107559.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3、4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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