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式节能灯(KN-20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式节能灯(KN-2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7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2740.X
申请日:2007-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274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充电式节能灯(KN-2006)”,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2日,原专利权人是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3482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应急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对“灯”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员;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整体轮廓均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类别、用途均不同。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类别相同,均属于26-04类,对此专利权人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13482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7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9月22日),产品名称是“荧光灯泡”,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节能灯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荧光灯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

者均是用于照明,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上方螺纹灯头、下方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近似椭圆形,上方与灯头连接处直径略小,下方直径略大;灯罩中下部有一小长方形缺口;椭圆直径最大处至底面为透明,内部可见应急灯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上方螺纹灯头、下方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近似椭圆形,上方与灯头连接处直径略小,下方直径略大;灯罩中上部有一细圆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灯泡均由上方螺纹灯头、下方灯罩两部分组成;二者灯罩均近似椭圆形,上方与灯头连接处直径略小,下方直径略大。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灯罩中下部有一小长方形缺口,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椭圆直径最大处至底面为透明,内部可见应急灯泡,在先设计不能看到内部设计。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均处于视觉不易见的部位,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3127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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