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8
决定日:2009-08-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8239.8
申请日:2006-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苹果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晓江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已证明与本专利完全一致的图形侵犯了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能够认定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182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标贴(3)”,申请日是2006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何晓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苹果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公告、商标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4:(2008)沈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专利权人已将本专利使用在鼠标、键盘等计算机设备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的(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第167364号商标权,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第1页的原件,附件3及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说明附件2证明请求人合法拥有商标专用权,附件3判决书的第8页第10行法院判定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商标专用权,附件4证明附件3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第1页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第1页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上有商标标识图案,注册号为167364,商标权人为苹果公司即本案请求人,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件4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3及附件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及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附件4表明附件3已发生法律效力。附件3的第3页第22行载明:“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辩称:苹果新概念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是何晓江(本案专利权人),苹果新概念公司使用的商标来源合法,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第8页第10行载明:“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在原告(本案请求人)商标、‘apple’和‘苹果’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图形及图文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0页第18行载明:“……判决如下: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苹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号第16736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经合议组核实,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图形与本专利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证明苹果新概念公司使用的“”图形侵害了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本专利与该侵权图形完全一致,因此合议组能够认定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82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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