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6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7268.2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训明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A24B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已在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也起到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的作用,尽管该特征在本专利所处理的对象与在该对比文件中略有不同,但当面对相同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很容易从该对比文件得到启示与第一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2157268.2,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王训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如下:
“1、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包括先将烟块除去外包装、再切片、最后松散回潮,其特征是在烟块切片后或去包装后直接用微波设备对烟片进行回软和杀虫,再对烟片进行松散回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其特征是对烟片进行微波回软和杀虫的时间为3-12分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苏智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492293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全文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5月8日;
附件2:专利号为46000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15日;
附件3:申请号为8710052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8月12日。
请求人认为相对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如何“用微波设备”达到“杀灭虫卵”的发明目的进行说明,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的方案“除去包装+微波回软和杀虫+切片+松散回潮”在说明书没有公开,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存在文字表述混乱之处,“烟片”和“烟块”,故权利要求1、2不清楚。
请求人于2005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4款作为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附件4:专利号为51390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全文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18日;
附件5:题为“卷烟企业片烟投料技术改造的工艺研究”的期刊论文复印件,2000年第5期,第6-9页,《烟草科技/烟草工艺》;
附件6: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烟草病虫害》首页、版权页、第342页复印件,1992年2月印刷;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789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附件8:本专利授权前,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实审员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为CN12707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辩意见;
附件9:附件2全文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附件6证明一般杀死虫卵的加热温度须超过50℃,且需要持续加热一定时间,而附件4证明使用微波回软烟草,只要加热到30℃,该温度不能同时杀灭虫卵,同时过高的温度会损害烟草的品质,因此本专利不能在产业上实施,不能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不具备实用性;附件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5结合附件1、2、3、4任一文件、附件8与附件5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针对回软和杀灭虫卵的目的,仅采用“直接用微波回软和杀虫”这一纯功能性描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附件7用以证明微波杀虫是现有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至4款、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
反证1:题为“微波对烟片松散和杀虫效果的研究”的期刊论文复印件,2005年第1期,首页、第3、4、13页,《烟草科技》;
反证2: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卷烟工艺规范》首页、第10、11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2005年7月5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和请求人于2005年4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并依法成立了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2份反证,内容与2005年4月28日提交的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2日提交了陈述意见,并补充提交了1份附件:
反证3:专利号为479950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部分复印件及部分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月24日。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日提交了专利号为479950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6年3月22日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5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7月18日,2005年8月2日、2006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3、4、6,并引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作为证据,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作为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2与附件5结合、附件2与反证3结合、附件2与附件5及附件7结合、附件2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2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解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在于除去外包装、微波回软和杀虫、松散回潮,切片工序根据微波设备的大小而可有可无;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是现有技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5、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
2006年6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6年6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观点与在口头审理时的主要观点一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了第85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55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第8554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84号判决),判决撤销第8554号决定,并制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384号判决认为,第8554号决定使用附件2与附件5的直接润片回潮工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该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使原告失去了就对其不利的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违背了“听证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第138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71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了“听证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2009年3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是在2006年5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时已确认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请求人当庭明确保留附件2(附件9)、附件5、附件7作为证据,并引用专利权人的反证1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请求人坚持的无效理由有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②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附件2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④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5、7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其中引用附件5公开的直接润片工艺或真空回潮工艺分别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工艺就是附件5的直接润片工艺。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强调附件2所处的阶段、处理对象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涉及的是“片烟制丝工艺”,附件2是“打叶复烤工艺”,附件2针对的是烟叶,本专利是片烟;附件2的目的是分离烟叶,特别是软化烟叶中的树脂,本专利是用于减少造碎和杀虫,并且附件2的原理也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也未公开造碎和杀虫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用附件2的微波失水工序代替真空回潮的工艺,并且附件5与本专利一样,涉及的是“片烟制丝工艺”。因此,附件2与附件5并无结合启示,不能结合。
针对口头审理时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结合证据详细说明了其主张的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表达了意见,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附件2、5的认定
附件2是美国专利说明书,附件5是中国期刊论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2、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2、5构成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5、7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结合破坏本专利 1、2的创造性,其中引用附件5公开的直接润片工艺或真空回潮工艺分别与其他证据结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工艺就是附件5的直接润片工艺。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处理对象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针对的是烟叶,本专利是片烟;附件2还未公开造碎和杀虫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用附件2的微波失水工序代替真空回潮的工艺,故附件2与附件5并无结合启示。
经审查,
附件5公开了一种片烟投料制丝工艺路线,其中(参见附件5第8、9页第4.4节)公开了片烟投料制丝的主要工序,即开箱脱箱后进行切片工序,再进行润片工序;并且由附件5第8页第4.4.4节之(1)公开的“该工艺片烟脱去包装箱后,将烟垛分切成厚度和重量大致相等的数块送入润片机,通过叶板和耙钉的作用使叶片松开,以便于加温加湿,提高片烟的含水率和温度”可知,该润片工序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松散回潮工序。因此,附件5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即先将烟块除去外包装、再切片、最后松散回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在烟块去外包装或切片工序后和松散回潮工序前插入“用微波设备对烟片进行回软和杀虫”的工序。
附件2公开了一种烟草分离的预处理方法,其中(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附件9的说明书第1-3页)披露了:为了避免烟叶包压得太紧难于分离而导致后序工序的操作困难,在进行下一步加工工序前,用微波设备对烟包或切片后的烟片进行略少于5分钟的辐射,使烟包或烟片达到60-75℃的高温,以使烟包或烟片变软且易于分离,为下一步烟草松散分离做好准备。
分析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推知: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所述微波辐射工序是处于在烟草处理后序工序??松散分离工序前的工序,并且因该工序能使烟包中的烟叶、烟片变软,故其客观上起到减少后序工序造碎产生的作用,因此,附件2给出了为减少造碎而在松散处理之前增加微波辐射工序的技术启示。其次,虫卵在48℃以上的温度条件下持续一定时间即可被杀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中的经微波辐射后的烟包或烟片的温度达到60-75℃高温,并保持5分钟,通过该工序的烟包或烟片中的虫卵必然受到辐射,在高温中死亡;同时附件2(参见附件9第1页倒数第2段)也公开了:需要仔细选定用以限定加热温度的上限和下限的热敏传感器,在避免温度过高导致烟草膨胀或烟质损害的同时,要保护有足够高的温度使烟叶易于分离,因此,附件2所公开的上述温度范围不仅保证了烟草的品质、和烟草变软,同时也杀灭了虫卵,因而,附件2中的微波辐射工序实质上也起到杀虫的作用。另外,附件2(参见附件9的第2页第1段)还公开了:为了减少购买大型微波发生器的费用,在进行微波处理之前,可以将大烟包分切成较小的烟片,因此,附件2也公开了在微波辐射工序前可设置切片的工序。由此可见,附件2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该特征在附件2中客观上也起到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的作用,因此,附件2已经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处理对象与本专利和附件5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附件2没有明确其所处理的烟包是否是复烤烟片,但是,附件2涉及烟草分离的预处理方法,其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并且不论是打叶复烤工艺中还是片烟的投料工艺中都包括将压紧的烟包中的烟叶或烟片分离的工序,都需要考虑造碎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解决造碎问题时首先应会到涉及烟草分离的方法中寻找启示;其次,由上面分析可知,附件2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通过该工序客观上同样减少了下一工序形成的造碎并且杀灭了虫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少造碎和杀灭虫卵的技术问题时,能显而易见地结合附件2和附件5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用附件2的微波失水工序代替真空回潮的工艺,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公开的烟草分离的处理方法是处于下一步松散工序之前,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烟叶变软且易于分离的,并非取代某一下一步工序;其次,附件2也披露了需控制微波辐射的温度和时间(参见附件9第1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4段),保证烟草品质和变软,因此由此无法证明附件2公开的工序是失水工序;附件2(参见附件9第2页最后一段)还披露了:温度范围足以软化烟叶中的树脂,达到易于分离的预期效果,但不应片面地理解该语句的含义,附件2所采用的微波辐射方法不仅是使烟叶中的树脂软化,更重要的是要使烟叶变软,在这一点上,附件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该手段所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相同,而且本专利也并未就通过微波辐射使烟片变软的具体原理如何区别于附件2进行说明,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烟片进行微波回软和杀虫的时间为3-12分钟。附件2中(参见其中文译文附件9第3页第4段)公开了微波辐射的时间为略少于5分钟。因此,附件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附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15726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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