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进自动控制阀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步进自动控制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8
决定日:2009-08-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5758.3
申请日:2007-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16K3/04,F16K31/04,F16K31/05,F16K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以一件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为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的专利权无效的,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已经发生。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则应当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名称为“步进自动控制阀门”的20072012575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步进自动控制阀门,有箱体(09)、出口阀体(12)、主轴(10)、步进电机(03)、小齿轮(01)、大齿轮(02)、活动括板(11)、进口导管(15)、进口接头(13)、出口接头(17)、三通管(16)、调节螺母(06)和定位螺钉(08)等,其特征是:主轴(10)上固定有大齿轮(02)和活动括板(11),并分别置于机箱(09)和出口阀体(12)内;进口导管(15)固定在出口阀体(12)的外侧,其端面与活动括板(11)外侧平面紧密接触;调节螺母(06)与机箱(09)凸台上的螺纹相配合,装在其内的推力轴承(05)的端面压在主轴(10)的凸肩B上,定位螺钉(08)把调节螺母(06)固定于机箱(09)的凸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步进自动控制阀门,其特征是:出口接头(17)装在出口阀体(12)的下方,并在其内安装有三通管(16),三通管(16)的外端面上有一扳手。”

针对本专利,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百度百科中搜索得到的关于“阿基米德螺线”的解释,为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原件,共42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

证据10:盖有“扶绥县扶南糖厂”公章的一封给广西日报社编辑部的信,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盖有“钦州市金麟电脑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中的括板利用的阿基米德螺线的工作原理属于公知原理;证据2证明,申权在1990-1991年就已经设计了与本专利在图形、工作原理上相同的电动执行器阀门;证据3证明,在1992年王立本已经完成申权所设计的电动执行器的制图、画图工作;证据4证明,王立本的制图图纸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标准部件均相同,且图纸于1992年完成,因此,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证据5证明,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和钦州市兴达电机厂于1992年就开始加工申权、王立本设计的电动执行器,该设备与本专利在外形、工作原理上一致;证据6证明,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和钦州市兴达电机厂于1991年就开始为钦州中兴电子厂、钦州华成自控设备厂、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步进阀;证据7、8、9证明,请求人在2006年开始向钦州市大煌糖业有限公司销售CH-32TPH自控系统,该系统具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电动执行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0证明,1992年电动执行器已经销售到扶绥县扶南糖厂;证据11证明,请求人在2006年就已经公开销售与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相类似的产品。综上所述,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0、11的内容与本专利无关;证据2不可信;证据3-8是2009年补充的,没有证明力;证据9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请求人提交的11份证据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技术内容,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2009年6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15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内答复。

2009年6月16日本案合议组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审日期改为2009年7月1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0、证据11及证据4中D8000PH电脑自控系统使用说明书4页、D8000PH电脑自控系统使用说明书9页、电动执行器使用说明1页、电动执行器图纸22页的原件。(4)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2-6作为一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7、8、10作为一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9、11作为一组证据链,用于证明请求人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5)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11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2-11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证据2-9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专利权人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2-9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0、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证据2-6

请求人认为:证据2-6共同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2年就已经被设计、制图、制造、销售并使用的事实。证据4的制图日期为1992年8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4公开了一种阀门,该阀门包括齿轮箱体13、阀体06、主轴20、步进电机16、小齿轮11、大齿轮22、调节板0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动括板)、密封套05(相当于进口导管)。虽然权利要求1、2中所述进口接头、出口接头、三通管、调节螺母、定位螺钉、调节螺母、推力轴承、扳手以及进口导管的外侧与活动括板外侧平面紧密接触等技术特征在图纸中看不出来,但是上述特征属于次要结构,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主要结构。证据2-6证明了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因此,相对于证据2-6,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申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图纸1张;证据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王立本签字的证明一张;证据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王立本签名的移送材料清单1页,D8000PH电脑自控系统产品简介2页;D8000PH电脑自控系统使用说明书4页;D8000PH电脑自控系统使用说明书9页;电动执行器使用说明1页;电动执行器图纸22页,均为复印件;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盖有“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公章的证明,其中印有图纸1张;证据6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2009年4月8日与罗兴韬的谈话笔录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2涉及证人申权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上记载:“申权于1990-1991年间于钦州市中兴电子厂设计过原理与结构与此图相同的阀门,由王立本制图并交付钦州家电厂加工配件,产品曾在钦州平吉糖厂、那彭糖厂等糖厂使用”;证据3涉及证人王立本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上记载:“1990-1991年间,申权设计、构思了电动执行器的原理图,由王立本制图,制图时间为1992年8月”;证据5涉及由“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记载:“钦州市家用电器厂/钦州市兴达机电厂于1991年起至今先后为钦州中兴电子厂、钦州华成自控设备厂、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过如上图所示设备的所有零部件”;证据6涉及证人罗兴韬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上记载:“从1991年起,罗兴韬曾为钦州中兴电子厂、钦州华成自控设备厂、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过步进阀”。

合议组认为: 证据2、3、6涉及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申权”、“王立本”、“罗兴韬”均未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对证据2、3、6所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3、6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涉及单位出具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形式要件。证据5中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该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本身不足以证明其所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是机械制图的图纸,其装配图上标注的日期仅仅表示完成图纸绘制的日期,并且,图纸通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一般不会对外公开。因此,不能认定证据4所绘制的技术方案在何时能够被公众所知。由于证据2-6分别存在如上文所述的缺陷,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因此证据2-6相结合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而且,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权设计的阀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但在请求人用于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公开的证据4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三通管”、“进口接头”、“出口接头”以及“扳手”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申权所涉及的阀门与本专利的阀门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2-6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证据2-6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5、7、8、10

请求人认为:证据5、7、8、10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同时,证据5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5、7、8、10,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盖有“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公章的证明,其中印有图纸1张;证据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盖有“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与徐善文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10为盖有“扶南糖厂”公章的一封给广西日报编辑部的信,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5涉及由“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记载:“钦州市家用电器厂/钦州市兴达机电厂于1991年起至今先后为钦州中兴电子厂、钦州华成自控设备厂、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过如上图所示设备的所有零部件”;证据7是由“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记载: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钦州市大煌糖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与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CH-32TPH自控系统,供货日期为2006年12月3日;证据8是钦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助理徐善文的谈话笔录,其上记载内容与证据7所记载的内容大致相同。证据10是请求人提供的书证,其上记载:“在1992年扶绥县扶南糖厂已经使用钦州市中兴电子厂研制生产的PH8000型电脑自控系统”。

合议组认为:证据5、证据7为由单位出具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形式要件。证据5、证据7中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上述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证据8属于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徐善文”未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质证。证据10为请求人提供的书证,相关单位扶绥县扶南糖厂和广西日报编辑部均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由于证据5、7、8、10分别存在如上文所述的缺陷,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对证据5、7、8、10共同证明的事实进行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7、8、10相结合所共同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而且,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如证据5所附图纸中所示产品,但是证据5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三通管”、“进口接头”、“出口接头”以及“扳手”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钦州市家用电器厂及钦州市兴达机电厂所制造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5、7、8、10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因此,证据7、8、10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3、关于证据9和证据11

请求人认为:证据9、11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了请求人生产的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的销售情况。本专利相对于证据9、1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9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钦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原件,其中附有:2009年4月10日所保全物证的照片5张及光盘1张;证据11为盖有“钦州市金麟电脑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9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所保全的CH-32T型PH自控系统的照片5张及光盘1张,其上记载:“广西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CH-32T-Ph自控系统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证据11是由“钦州市金麟电脑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记载:“钦州市金麟电脑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2月27日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印刷产品介绍3000份”。

合议组认为:证据9所附CH-32T型PH自控系统的照片5张及光盘1张中,没有关于CH-32T型PH自控系统的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其属于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证据11是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形式要件。证据11中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该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由于证据9、11分别存在如上文所述的缺陷,同时请求人并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9、11相结合所共同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而且,证据1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特征,证据9所附照片及光盘中均没有体现该设备的内部结构,因此也不能确认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任何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9、11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证据9、1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因此,证据9、1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1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2-1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57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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