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型高荷重强度扣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薄型高荷重强度扣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5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5959.0
申请日:2005-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永松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倍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A44B11/25,A44B18/00,A45C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应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并结合自身技术知识能够得到的,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薄型高荷重强度扣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05959.0,申请日是2005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是倍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薄型高荷重强度扣具,其由分别设置端部长槽孔供接合系带的一公扣件及一母扣件所构成,公扣件设有两呈悬伸状态的弹性臂,母扣件与所述弹性臂相对位置则设有插接槽;上述公母扣件并设置相对的中央导柱及中央导槽;于两同状延伸的弹性臂中,设有一可随插入插接槽而随动式的外弧侧边,并在此外弧侧边的尽端形成一卡接肩部;母扣件插接槽形成可压动所述弹性臂的内壁面,于其前后端面则设有与插接槽相通的穿孔槽,并形成一能与肩部相靠接的内孔缘;其特征在于:沿两弹性臂相对于其外弧侧边的内侧面设有一特定面积的延伸面,所述延伸面于接近前端处以分开的一缩条部份及一卡块共同形成一导槽;上述卡块则于其内端面形成一齿部;上述母扣件于与上述导槽相对位置设有一向下突出的卡接突部,该卡接突部设有一与上述卡块相对的反向齿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永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CN147352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49323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25224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24915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5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在其申请日之前被上述附件中的专利文献所完全公开,从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存在区别,即上述附件均只采用单一扣合方式,而本专利将扣具的两种扣合方式同时应用到一个扣具之上,那么由于附件3、4中都分别揭示了两种扣合方式,本专利中的这种组合方式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没有产生增加的功能,因而本专利这种叠加后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无效理由表格栏中,请求人还列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但是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 510764),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弹性臂前端设置由缩条部分和卡块形成的导槽、在母扣件上形成相应的卡接突部、卡块与卡接突部的接合面为配合的齿部,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结构增加了公母扣件卡制固定的面积,强化了公母扣件相互支撑的强度,达到高荷重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坚、王小东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附件4中公开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肩扣合和突块扣合这两种扣合方式,没有公开齿部与反向齿部相互啮合,其整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实现薄型化,不能达到本专利的效果。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附件1、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附件4既公开了前序部分又公开了特征部分,虽然附件4中卡肩扣合与突块扣合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实施例中公开,但是将这两种扣合方式集于一个产品上只是以往技术的简单叠加;齿部与反齿部的设计可以增加受力面积是本行业提高拉力强度的常规手段,附件4中采用了钩部设计就带有钩齿的含义,含有齿部与反齿部的结构;附件4中扣具的厚薄程度应当与本专利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公开的卡肩扣合与突块扣合的结构均与本专利中的结构不同,且没有给出启示要将两种扣合方式结合在一起;本专利采用齿部与反向齿部配合,实现公母扣件相互支撑,大幅度地提高了强度,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齿部和反向齿部是惯用手段;附件4没有说明是薄型扣具,应当是常规部件,而本专利明确是一种薄型扣具,因此二者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及采用的结构均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

附件4为一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一种带扣。在其图1至图7所示的第一实施例中,该带扣包括带扣体1和插入体2,插入体2可插入带扣体1中并可从中卸下;带扣体1在其一端有一插入孔6,在其另一端有一带子安装件7,其包括用于插入带子的插入孔14;带扣体1的每个相对的侧壁5有一被切割成弧形的开孔部分8,该开孔部分8在其靠近插入孔6的一侧有一与挠性操作部分25的啮合部分28相啮合的啮合部分9;带扣体1具有两脊状部分13,该脊状部分13分别从上下板内表面的中心部分突出并彼此面对,每个脊状部分13靠近插入孔6的部分配装于一对从插入体2的基底部分23突出的突出件29之间形成的配合槽30内,脊状部分13在其相对的两侧有深的凹槽12,用于引导插入体2上的突出件29;插入体2的一端有带子通道24用于插入带子;一对操作部分25从插入体2的两侧伸出,其支腿部分26较薄,使该操作部分25具有柔性,在支腿部分26的顶端有一扩展的头部27,该头部的侧表面被扩展且其顶端较薄,使在支腿部分26与扩展的头部27之间的分界处形成能啮合于带扣体1的啮合部分9的钩状啮合部分28;为了将插入体2插入带扣体1以作啮合,使操作部分25的扩展头部27紧靠于带扣体1的插入孔6的两侧壁5,并被推动,这样操作部分25被弯曲并插入带扣体1的中空部分11,此后,操作部分25的扩展头部27从开孔部分8突出,其啮合部分28与开孔部分8的啮合部分9彼此啮合,将带扣体1和插入体2彼此锁定。

在图10至图13所示的第三实施例中,对上述第一实施例的带扣体1和插入体2相互啮合的结构进行了改变。在第三实施例中,带扣体1中空部分11靠近带子安装件7的一侧形成有一对朝着凹槽12突出的钩子状啮合部分9,该对啮合部分9的构形使它们能与插入体2的操作部分25的尖端部形成的啮合部分28相啮合;插入体2的扩展头部27在其尖端部有一比该扩展头部27还薄的板状延伸部34,在该对延伸部34的两内尖端部的上和下表面上形成有小的突出的啮合部分28,使这些啮合部分28能啮合于带扣体1的钩子状啮合部分9;插入体2啮合于带扣体1时,使该插入体2的操作部分25首先朝里沿着带扣体1的两侧壁弯曲并插入,与此同时,设置在延伸部34上的啮合部分28被钩子状啮合部分9导向并插入,然后,扩展头部27突出开孔部分8,与此同时,插入体2上的啮合部分28啮合于带扣体1上的啮合部分9,使得带扣体1与插入体2彼此啮合;插入体2从带扣体1脱开时,使从带扣体1开孔部分8露出的操作部分25的拓展头部27从两侧被推出,在插入体2上的啮合部分28从带扣体1上的钩状啮合部分9脱开,然后扩展头部27被推入带扣体1的侧壁内,从而使插入体2从带扣体1中脱出。

由附件4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4公开了一种扣具,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4的扣具由插入体2和带扣体1构成,其中插入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公扣件,带扣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母扣件,插入体2和带扣体1的端部分别设置有供接合系带的长槽孔24和14;插入体2设有两呈悬伸状态的操作部分25,该操作部分是柔性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臂;带扣体1与该操作部分25相对的位置设有中空部分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接槽;带扣体1上的脊状部分13与插入体2上的配合槽30相对,插入体2上形成配合槽的突出件29又与带扣体1上脊状部分13旁形成的凹槽12相对,即带扣体1与插入体2彼此都有相对的导柱和导槽,且其位置均设在中央部位,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中公母扣件并设置相对的中央导柱及中央导槽。

在附件4的第一实施例中,操作部分25的扩展头部27的外侧边呈弧形,可插入带扣体1的中空部分而随动,并且在扩展头部27尽端与支腿部分26的交界处形成啮合部分28,用于与带扣体1卡接啮合,相当于本专利中在弹性臂上设有可随插入插接槽而随动式的外弧侧边,并在此外弧侧边的尽端形成一卡接肩部;带扣体1中空部分11的内壁面可压动操作部分25,其端面与开口部分8相通,相当于本专利中母扣件插接槽形成可压动所述弹性臂的内壁面,于其端面设有与插接槽相通的穿孔槽;带扣体1的开口部分8靠近插入孔6的一侧形成与操作部分25上的啮合部分28相啮合的啮合部分9,相当于本专利中形成的与肩部相靠接的内孔缘。

在附件4的第三实施例中,操作部分25相对于其外弧侧边的内侧面上在扩展头部27的尖端部有一比该扩展头部27还薄的板状延伸部34,其中扩展头部27的前端与其尖端延伸部34构成了本专利中的延伸面;扩展头部27的前端渐缩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延伸面接近前端处的缩条部分,延伸部34内尖端部的上下表面上形成的小突起啮合部分28相当于本专利中延伸面接近前端处的卡块,与本专利中相同,附件4扩展头部27前端渐缩部分与延伸部34内尖端部的小突起啮合部分28之间也形成了一导槽;带扣体1在与上述导槽相对的位置设有向下的、朝着凹槽突出的钩状啮合部分9,相当于本专利中母扣件上设置的向下突出的卡接突部,该钩状啮合部分9可以和插入体2上的小突起啮合部分28啮合,从而使插入体2与带扣体1相互锁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薄型扣具,附件4中对此未作说明,且附件4中钩状啮合部分9和脊状部分13在带扣体1的上下内表面均有设置,插入体2的啮合部分28也在延伸部34内突尖端部的上下两表面均有形成,因此附件4的厚度可能不会太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两种扣合方式,附件4的第一实施例和第三实施例中均只使用了一种扣合方式,没有将两种扣合方式设置在一个技术方案中;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扣件上的卡块内端面形成有齿部,母扣件上的卡接突部设有与其相对的反向齿部,两者可以通过齿部进一步配合,而附件4第三实施例中仅说明了带扣体1上的啮合部分9为钩状。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扣具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以及材料和加工技术能够进行的选择,当需要选择厚度较小的扣具,即薄型扣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4中上下表面均设置的啮合部分改为仅设置在单面,这样可以减少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这样减少了厚度的扣具,由于减少了一边的啮合结构,其所能承受的拉力会下降,因此需要增加其他的啮合结构来保证受力强度,在附件4第一实施例和第三实施例分别公开了两种啮合结构,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出现阻碍这两种啮合结构结合使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两种啮合结构应用到同一个薄型的扣具产品中,以达到保证受力强度的目的;此外,齿部与反齿部配合能够增大结合面积、提升结合强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在附件4第三实施例突块啮合的结构中给出了使用钩状表面啮合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齿部和反齿部配合来代替钩状表面的啮合,这样结合面积更大,效果会更好。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及其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并结合自身的技术知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鉴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595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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