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1
决定日:2009-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8820.X
申请日:2001-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石桥市汤池民政福利烧结厂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景尧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4B 35/O35;F27B 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38820.X,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宋景尧。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其特征在于该料的组成按重量百分比为:
成分
MgO
CaO
SiO2
Fe2O3
Al2O3
C
Mg Al
含量
81~85%
1~2%
0.5~1.5%
0.5~1%
0.2~1%
5~10%
2~3%
该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所有组分之和为100%。
2、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原料选用、原料加工、均匀混合三个工艺步骤,选用电熔镁砂、碳素材料为基本原料,另有添加剂和结合剂,电熔镁砂加入量按原料及产品的MgO含量计算,碳素材料加入量为6~16%,其中石墨与特种碳之比为1:4;原料加工是将电熔镁砂破碎筛分成4~1mm和小于或等于1mm两种粒度,选用4~1mm的电熔镁砂在200℃温度下预热50分钟与80℃温度预热20分钟的部分结合剂及碳素材料进行混合;将配比余量镁砂与添加剂混合共磨,制成共磨粉;再将前面混合好的料与共磨粉加余量结合剂一起均匀混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添加剂包括:抗氧化剂,采用金属镁、铝粉,Mg、AL的合量≥98%,其中活性Mg和AL≥94%,粒度为 -180~ -200目,加入量为2~3%;改性剂为煤焦油蒸馏后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导电增强剂:①二硝基萘和硝酸铁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②磷酸铵和硼酸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结合剂为甲阶酚醛树脂与改性沥青的混合物,其配比为1:4,加入量为3~6%。”
针对本专利,大石桥市汤池民政福利烧结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5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2001-13936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8日,公开号为CN11970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日为1992年2月28日,公开号为平4-6488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公开号为CN11794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公开日为1995年9月6日,公开号为CN11078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年)辽民四终字第28号,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3和4、或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3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8:名称为“直流电弧炉炉底导电耐火材料的研制开发”的文章,作者为尹惠明、翟国华、翟富江,据称为“l999年全国连铸与电炉用耐火材料学术年会”会议论文,第261-268页,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9:名称为“ABB型UHP直流电弧炉渣线镁炭砖的研制及使用”的文章,蔡天真等,《耐火材料》,1997,31(4),第218-219页,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10:公开日为1993年4月6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8583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11:名称为“直流电弧炉炉底导电耐火材料研究”的文章,作者为陶绍平、曹勇、郭家林及杨彬,据称为“l999年全国连铸与电炉用耐火材料学术年会”会议论文,第274-278页,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1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3和4、或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3和4、或对比文件6和7的结合,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8,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8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提交《耐火材料工艺学》(冶金工业出版社,王维邦主编,1994年5月第2版,2004年9月第10次印刷)的原件和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下称对比文件10),合议组将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签收。请求人还提交了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技术图书馆出具的对比文件6、7、9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对比文件上盖有图书馆红章的对比文件6、7、9,对比文件6、9上有到馆日期2003年7月7日。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4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对比文件3、4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6、7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8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8、9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用对比文件10证明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6、9不是正式出版物,没有出版号、印刷日期、出版日期,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比文件6、9确切的公开日期,并且是内部文件,且没有原件,同时,对比文件6、9到馆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对比文件6、9的公开性有异议;对比文件10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虽注明“重印”,但不能确定1994年版的内容与本版是否一致。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关于对比文件10改版前后内容是否一致的证据。专利权人委托合议组代为核实版本内容是否一致。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了《耐火材料工艺学》第2版,1998年8月第7次印刷的原件和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10。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6、9的公开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1)认可对比文件1-6、8-10的真实性,并且,虽然专利权人因未见原件而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考虑到请求人已提交盖有图书馆馆藏红章的文件、图书馆出具证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对比文件7的期刊性质,合议组对对比文件7予以采信;(2)对比文件1、3、8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3)对比文件1-5、7-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0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版权页上注明对比文件10属1994年5月第2版,本次印刷为重印,口头审理后请求人应合议组要求提交了1998年8月第7次印刷的第2版的原件,经核实该次印刷的书籍相关页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0内容相一致,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0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考虑到对比文件6、9为会议论文集中的文章,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比文件6、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超高功率电炉偏心底出钢口新型填充料”(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其中上层填料的化学组份按照重量百分比为为:MgO:70-85,C:7-20,SiO2:1-3,Al2O3:3-5,Fe2O3:1-3,CaO:1-5,粒度为0-5mm。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中MgO、CaO、Fe2O3含量有共同端值,SiO2、C含量数值范围有重叠。因此,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对比文件5为超高功率电炉偏心底出钢口新型填充料;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Al2O3的含量少于对比文件5中Al2O3的含量;③对比文件5中未加入Mg Al。
关于区别①,对比文件5中的填充料因其含碳(石墨与碳素质)而具有导电性能,且其与本专利均属于耐火材料领域,都是不定形耐火材料,且都在电炉上使用,并与钢水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作导电热补料。关于区别②,在以镁-碳为主的耐火材料中调节Al2O3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存在Al2O3含量的差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直流电弧炉炉底用导电耐火材料”(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4页),其化学组成MgO:65-80%,C:8-22%,金属外加剂Fe:1-4%,Ti:0.5-2%,Al:1-3%,铝镁合金1-4%,并在其说明书第4页表格中给出了使用铝镁合金2%的实施例,从而给出了在耐火材料中加入铝镁合金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技术主题与对比文件5不同,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产品,对比文件5要求产品不被烧结,而本专利要求迅速烧结。(2)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4、5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外加剂,但是外加剂组成与本专利不同。(4)碳的引入方式对本专利的性能是影响因素的一方面。
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均属于耐火材料领域,都是不定形耐火材料,都在电炉上使用,并与钢水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5中的填充料用作导电热补料,并根据导电热补料的具体工艺参数等要求而对组分含量进行试验及借鉴其他现有技术调整组分;虽然两者对烧结提出了有差别的要求,但仅根据对烧结的要求,不足以表明对比文件5的产品不能用于本专利的炉底使用环境。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2),合议组认为,镁-碳质耐火材料能够广泛应用于超高功率电弧炉炉墙、炉顶、蚀损严重的高温热点、渣线及出钢口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5中的耐火材料用于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耐火材料中加入铝镁合金的技术启示。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4),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碳的引入方式,因此引入方式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1)-(4)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免烧镁钙碳质耐火砖及其制备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1-2页,实施例1-7),该耐火砖由电熔镁钙制砖原料及石墨和无水树脂结合剂制成,其制备方法包括:首先进行原料预处理,再配料、成型,最后烘干制成,并具体公开了原料配料时电熔镁钙制砖原料的重量颗粒级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工艺步骤参数的不同,说明书对此区别所起的作用的描述是“工艺流程短,容易实现,成本低”。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镁碳质不烧耐火砖,其[0022]段中公开了“碳素,可使用鳞片石墨、土状石墨、人造石墨、炭黑、无烟碳、沥青焦、玻璃碳、膨胀石墨等。粒度最好在0.5mm以下。”;其[0027]段中公开了“混练时,将以上配加物加入树脂、沥青、焦油等结合剂。”。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耐火砖中也加入碳素,其组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碳素种类容易选择的。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镁-碳质耐火材料能够广泛应用于超高功率电弧炉炉墙、炉顶、蚀损严重的高温热点、渣线及出钢口部位,不定型耐火材料通常是由合理级配的粒状和粉状料与结合剂共同组成的不经成型和烧成而直接使用的耐火材料,其基本组成是粒状和粉状的耐火物料,为使其结合为整体,一般加入适当的结合剂,而根据结合剂的物性,例如粘度、软化点等,确定混合是否需要磨制或预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方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添加剂和结合剂进行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的[0026]中公开了“金属A1以及或金属Si,以耐火骨料100%计算,其外加比例应在5%以下。……除此之外,如果必要还可以添加玻璃粉、钛化合物、硼化物、氮化物、金属铝纤维、碳素纤维等”。对比文件l的[0027]中公开了“在混练时,将以上配加物加入树脂、沥青、焦油等结合剂。以耐火骨料100%计算,其加入比例为1-5%为最好。”。并且在需具备导电性能的耐火材料中添加抗氧化剂、改性剂、导电增强剂等添加剂,选择结合剂成分,并确定添加剂和结合剂各组分的添加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未见权利要求3、4中的限定为所述方法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有区别,除混匀步骤外均不同;与对比文件1、2相比还存在“原料加工……均匀混合”步骤的区别。(2)本专利是导电热补料,对比文件是耐火砖,对比文件1、2的主题与本专利的主题、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效果均不同,所以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也得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中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2存在区别,但是,考虑到镁-碳质耐火材料的常见用途及耐火材料的性质、性能等,为了解决所述问题而采用上述区别改进对比文件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且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具体制备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经有限次试验得到的;而且说明书也未记载权利要求2的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138820.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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