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包装袋(四棱锥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叶包装袋(四棱锥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2
决定日:2009-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3794.5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芙特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台县西南滤布厂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茶叶包装袋(四棱锥形),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379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茶叶包装袋(四棱锥形)”(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天台县西南滤布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帝芙特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000241427-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共5页;

附件2: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3:第000241435-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共4页;

附件4: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5:第004078945号欧共体商标公告网络下载复制件共10页;

附件6: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蒂芙特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2页;

附件8: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该公证书记载了访问网址为“www.teaforte.com.cn” 的网站的过程和下载的相关网页;

附件9: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11: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第13页翻译件的复印件1页;

附件1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3、5、7、8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均相近似;附件9至附件11可以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3和附件5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的每页上都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字样的红色印章;提交了附件7至附件11的原件。请求人就本专利与在先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和在先使用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第000241427-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下载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确认件。附件2是附件1的中文翻译件。请求人主张附件1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也没有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在我国由公共渠道获得,其公开日是2004年12月2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记载了一种茶叶包装袋或咖啡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由6幅视图表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主体和拎线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由柔性线和叶片组成;主体呈四棱锥形,其底部为正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主体和拎线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由柔性线和叶片组成;主体呈四棱锥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形状、拎线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

合议组认为:两者均是茶叶包装袋(四棱锥形),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公开出版。

4.结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本案所涉及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379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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