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3
决定日:2009-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0262.9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A61H7/00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若无效宣告请求人并非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则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该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按摩器结构”的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器结构,包括有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内设有蜗轮蜗杆传动系,其中蜗杆(21)安装在一电机(3)的输出轴上,而与蜗轮(22)固连的转轴(23)的一端凸出本体(1)外与一转动架(4)连接,转动架(4)上安装有成对的高低按摩头(5),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所述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中包含有对称设置于蜗杆(21)两侧的两蜗轮(22),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摩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5)呈蘑菇状,且两转动架(4)上的高低按摩头(5)为相对设置,即两转动架(4)上的高按摩头(5)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近点或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远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CN2461525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
附件2(下称证据2):特开2001-120620号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8页,该专利文献中文译文打印件8页,共16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5月8日;
附件3(下称证据3):US4422448号美国专利文献部分页的复印件4页,该专利文献相关部分中文译文打印件1页,共5页,其公开日期为1983年12月27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月北京第2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的版权页、第16篇的目录页、标题为“第一章 减速器设计一般资料”的页、第16-4页、第16-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下称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2月第2版第3次印刷的《齿轮手册》上册的版权页、第2-6页、第12-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下称证据6):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的版权页、第91页、第103页、第129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区别特征仅有“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即使不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的图2、图7以及说明书第4栏第17~54行的中文译文内容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2、图4以及权利要求5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序号续前):
附件8(下称证据7):CN2507444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附件9(下称证据8):US6183429B1美国专利文献部分内容复印件4页,相关部分中文译文打印件1页,共5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2月6日;
附件10(下称证据9):CN243614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11(下称证据10):WO01/60310A1号PCT专利文献部分内容复印件6页,相关部分中文译文打印件1页,共7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特征“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被属于相近技术领域的证据8说明书第3栏第26~33行以及图5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区别特征仅有“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即使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9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1页也提供了“按摩器可以整体沿按摩椅上下往复移动”的技术启示,证据10说明书第9页第8行~第10页第2行以及图1~4也同样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反证使用的附件1~9,专利权人认为:2008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作出了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专利权就是本专利,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关联企业,并且该案件与本案所使用的证据以及评判创造性的结合方式相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8是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该案件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所使用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相同,附件9是(2007)厦民初字第298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关联企业。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了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30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魏晓波、薛晨光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5、9、10,并当庭出示了名为《机械设计基础》的证据6所涉及出版物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6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增加使用证据6所涉及出版物中的其它部分内容来对一些公知常识事实加以说明,口头审理之后将提交与所陈述的事实相关的复印页(证据6第91、103、129、135~138、145~147页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组合方式为: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仅用于公开“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中,齿轮齿条的配合关系、四个齿轮形成的齿轮系相关的特征由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该公知常识可由证据6证明,“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特征的本质是“按摩头的转动与整个装置的移动采用同一动力来源”,该特征被证据3直接公开,或者由证据6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证据7的使用情况等同于证据1、证据8的使用情况等同于证据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图4公开。另外,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以本次口头审理的说明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齿轮齿条的传动形式在证据6第91页表中的最右栏可以体现;证据6第135~138页、145~147页可以说明齿轮系运用在减速器中所实现的效果;蜗轮可让按摩部件自传,同时还可让整个按摩器上下运动,即在能用同一动力来源的场合无需设置多个动力来源,该应用方式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证据证明;“用同一个动力来源来驱动按摩头和整个按摩装置”的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证据3中电机51驱动按摩轮,译文第一段最后一句又表示整个装置运动的动力来源是由小齿轮41啮合;证据3的传动方式虽然与本专利不同,但是本专利中轮系的传动方式是公知常识,证据3图7说明轮系的作用是传递扭矩和变速,而变速比和尺寸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3是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上述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表示异议,因此,证据2~3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指出: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权人认为:2008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作出了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专利权就是本专利,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关联企业,并且该案件与本案所使用的证据以及评判创造性的结合方式相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在先作出的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是针对本专利作出的,该审查决定使用了对比文件1(CN2461525Y,同本案的证据1)、对比文件2(特开平7-51334)、对比文件3(US4422448A,同本案证据3)、对比文件4(特开2001-120620A,同本案证据2)作为证据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如下证据组合方式审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以对比文件1(同本案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用对比文件4(同本案证据2)公开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以及按摩器结构上下移动,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同本案证据3)或对比文件4证明本专利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为常用技术。其中外文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仅提供了摘要附图、图2、图12,且其中文译文部分也仅包括其首页中的时间信息和英文摘要第1~5行的对应中文译文。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相应证据组合方式为: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证据2公开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用证据3证明齿轮齿条的配合关系、四个齿轮形成的齿轮系相关的特征以及“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的特征。其中外文专利文献证据3提供了摘要附图、图2、图7、图8A、图8B,且其中文译文部分包括说明书第4栏第17~53行的对应中文译文。
由此可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1697号决定之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仅用于公开“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或者由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按摩器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摩揉捏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14行中对证据1实施例1和实施例2的说明,其中实施例2是在实施例1基础上的改进):所述按摩揉捏机主要由电机1、蜗轮2、蜗杆3和按摩头4组成,蜗轮2、蜗杆3设置在传动箱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1))中,电机轴11伸入传动箱5中,电机轴11上固定一蜗杆3,此蜗杆3同时与其两侧的两个蜗轮2啮合,两个蜗轮2分别紧固在两根轮轴21上,每根轮轴21的一端上分别固定一个连杆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架(4)),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B、其中一蜗轮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该小齿轮与一中间齿轮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的转动通过小齿轮、中间齿轮减速传至一大齿轮上,该大齿轮上固设一小齿轮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对于区别特征A,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按摩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第0029小段,图1、图2):按摩球以软轴33为中心进行旋转运动,同时按摩球45本身围绕按摩球支撑轴39与软轴33的旋转同时向反方向进行旋转运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改善按摩头的按摩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与本专利以及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3公开了一种按摩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部分以及图2):电机51的动力通过齿轮箱53传输到主轴39和进给杆47,所以主轴39和进给杆47可转动,当主轴39旋转时,带动一对随附按摩轮45转动,一根齿条37啮合主轴39端部的一个小齿轮41,按摩装置31可以垂直地上下移动,如当小齿轮41啮合齿条37转动时,沿图2所示的A方向移动,从图2中可以看出A方向即为垂直方向。换句话说,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应用电机的动力同时来驱动实施按摩和使得按摩装置上下移动的结构,其中的主轴39受电机动力驱动而旋转,带动一对随附按摩轮45和一个小齿轮41转动,从而实现按摩以及整个按摩装置的上下移动;其中的齿轮箱53对来自电机的动力进行处理,再传输到主轴上去,该处理将来自电机的迅速转动能量转换成按摩装置按摩和上下移动用的能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该齿轮箱承担了将来自电机的动力进行减速处理转换成可用于按摩和上下移动使用的动力的功能;另外,在主轴端部的一个小齿轮41与按摩椅上的一根齿条37啮合。
由此可见,证据3同样公开了一种将来自电机的能量传输给按摩部件和上下移动部件的结构,齿轮箱承担减速功能,主轴端部的小齿轮41与按摩椅上的齿条37啮合,并且证据3中公开了的这种按摩装置通过单个小齿轮与按摩椅上的一根齿条啮合来实现按摩装置上下移动的技术方案的构思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实现其与按摩椅啮合以上下移动的结构的构思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实现将电机动力传输给齿轮箱的结构不同。关于与主轴具有啮合关系的齿轮,本专利采用的是齿轮传输动力,而证据3采用的是皮带传输动力。虽然具体结构不同,但是齿轮传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组合能够实现本专利中上述功能和效果。因此,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选择常用的齿轮传动结构代替证据3中的皮带、齿轮、主轴的结构得到如本专利区别特征B那样的具体结构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了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指出的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即,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仅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图4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按摩头的结构和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页第4段、图4):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从图4中还可以看出,按摩头呈蘑菇状,且高按摩头都在电机轴线的最近点,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知可将高低按摩头对称设置,且高按摩头可设在电机轴线的最近点的情况下,将高按摩头设在电机轴线的最远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发表意见。
三、决定
宣告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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