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4
决定日:2009-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4805.0
申请日:200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秋星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的200620164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装置由一套可拆卸式汇流排(l)和两套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组成,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套装在可拆卸式汇流排(l)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可拆卸式汇流排(l)由汇流排本体(9)、顶丝装置(3)及夹紧螺栓付(4)组成;汇流排本体(9)的下部均布有十三个顶丝装置(3),两端设有夹紧螺栓付(4);每套顶丝装置(3)由固定在汇流排本体(9)一侧立板内的不锈钢保护带(10)、固定在另一侧立板上的螺纹套(11)以及套装在螺纹套(11)上的不锈钢球头顶开螺栓(12)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由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及四组螺栓连接付(6)组成;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的内侧对称制有与汇流排本体(9)和(16)上端部相吻合的卡槽(7),对称固定有翼板(8),汇流排本体(9)和(16)位于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之间,且其上端部位于卡槽(7)中,设置在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上的四组螺栓连接付(6)通过其上的连接孔(15)将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连接在一起,通过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上的卡槽(7)及翼板(8)将相临两汇流排本体(9)和(16)联接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卡槽(7)的顶部镶嵌有镀银铜合金弹性接触条(13),且镀银铜合金弹性接触条(13)紧贴在汇流排本体(9)和(16)的上端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铝本体(5)上装有球头顶开螺栓(14)。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夹紧螺栓付(4)及螺栓连接付(6)上旋装的螺母均为防松螺母。”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第126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结论是: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目前,上述审查决定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吴秋星(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2-6无效。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如下:

证据1:CN15185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4年8月4日。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顶开鱼尾板的螺纹孔和螺栓,其与权利要求2中用于顶开汇流排本体的顶丝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②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之一是本专利的铝本体采用的材料是铝合金,然而,采用铝合金是本行业的惯例;区别特征之二是本专利中的翼板与铝本体是分开制造然后组装成一体的,而证据1中则是一体加工成型的,但这两种成型方法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④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通用零部件,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⑤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翼板的作用及其与铝本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5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项: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对可拆卸式汇流排的具体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可拆卸式汇流排包括汇流排本体、顶丝装置及夹紧螺栓付,在汇流排本体的下部均布有十三个顶丝装置,其两端设有夹紧螺栓付;每个顶丝装置都由不锈钢保护带、螺纹套和不锈钢球头顶开螺栓构成。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仅增加了顶丝装置和夹紧螺栓付;夹紧螺栓付仅起到夹紧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把证据1中用于顶开鱼尾板的螺纹孔和螺栓安装在导电轨(汇流排本体)下部时,其也可以将导电轨的两片立板撑开,证据1中螺纹孔和螺栓与本专利中顶丝装置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尽管证据1中没有公开顶丝装置中的保护带,但保护带属于常规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夹紧螺栓付尽管是机械领域的常用装置,但具体应用场合和效果是有区别的,它可以保证本专利产品具有足够夹持力,可靠安全;顶丝装置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快速拆卸汇流排,与螺纹孔和螺栓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另外,本专利中顶丝装置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中的螺纹孔和螺栓不同。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导电轨系统,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汇流排装置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该系统由两片对称的导电轨鱼尾板和导电轨型材组成,导电轨鱼尾板位于两个相接导电轨的接头处,并搭接在导电轨型材外部,将用于保持接触线的导电轨一根接一根地联接起来,两片鱼尾板上设置有通孔和螺纹孔,螺纹孔只穿过对称的两片鱼尾板之一,这样当把一个螺栓旋入螺纹孔时,它的前端会抵在对面的板上,从而将两片鱼尾板撑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8、9行,第2页倒数第2-6行,说明书第4页第6-8行,附图1、2、5、6)。

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上述公开的内容比较后可知,证据1中的导电轨鱼尾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可拆卸式接头线夹,而导电轨型材相当于本专利的汇流排本体,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a) 权利要求2中汇流排本体两端设有夹紧螺栓付;(b) 权利要求2中在汇流排本体下部均布有十三个顶丝装置,顶丝装置由固定在汇流排本体一侧立板内的不锈钢保护带、固定在另一侧立板上的螺纹套以及套装在螺纹套上的不锈钢球头顶开螺栓构成。由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接触线与汇流排的紧密接触,实现受电弓接触的电气和机械连续性,并在接触线不断开的情况下快速拆卸汇流排,实现人防门的快速关闭”。

区别特征(a)中的夹紧螺栓付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提高汇流排本体夹线钳口的夹紧力,以保证其具有足够的夹持力来保持接触线;合议组认为,夹紧螺栓付是机械领域的常用零部件,其所能实现的效果是提高其它工件的夹紧力或夹持力,增强工件的紧固性;夹紧螺栓付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只是由这一常用零部件本身固有的功能所带来的,其与该零件应用于其它场合时所起的作用并无任何实质性区别。

区别特征(b)中的顶丝装置所实现的效果是:快速顶开汇流排夹线钳口进而迅速取下汇流排本体。合议组认为,顶丝是机械领域的常用零件,形状与螺栓相似,它通常与设置在某一部件上的螺纹孔配合构成顶丝装置,用于调整部件之间的间隙进而分离两个彼此联接的部件。证据1中公开了螺栓与鱼尾板上的螺纹孔配合,用于顶开两块鱼尾板,也就是说证据1中鱼尾板上的螺纹孔与螺栓实际上就是一种用于拆卸鱼尾板的顶丝装置。进一步而言,证据1中的螺纹孔与本专利的螺纹套对应,证据1中的螺栓与本专利的不锈钢球头顶开螺栓对应,尽管本专利的顶丝装置还包括不锈钢保护带,其作用是保护由铝合金制成的汇流排本体不被硬度较高的不锈钢螺栓损伤,但这种保护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尽管本专利的顶丝装置安装在汇流排的下部,并且是用于拆卸汇流排的,但是由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用于顶开两块鱼尾板的螺栓、螺纹孔而得到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顶丝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区别特征(b)并未给权利要求2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对可拆卸式接头线夹的结构及其与汇流排本体的联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翼板与铝本体是两次成型的,所需模具较小,制造成本低,而证据1中的鱼尾板是一体成型的,其模具制作成本高。

经审查,证据1中公开的导电轨鱼尾板同样由两片对称的鱼尾板以及四组螺栓连接付组成,在两个对称的鱼尾板的内侧各有一条槽,导电轨型材的上水平跨接部伸入槽中,两片鱼尾板的底部跨接部对称布置,导电轨型材位于两个对称的鱼尾板之间,其上水平跨接部位于槽中,设置在两个对称的鱼尾板上的四组螺栓连接付通过其上的通孔将两个对称的鱼尾板连接在一起,通过两个对称鱼尾板上的槽及底部跨接部将相临两个导电轨型材联接为一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倒数第6行,附图1、2)。

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后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可拆卸式接头线夹上的铝本体是由铝材料制成的,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鱼尾板的制造材料;另外,本专利的翼板是对称固定在铝本体上的,而证据1中包括顶部、中间部及底部跨接部的鱼尾板是一体的。

合议组认为,根据具体应用来选择部件的制造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铝作为鱼尾板的制造材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此外,尽管本专利的翼板与铝本体是采用不同的模具分开制造然后组装在一起的,但是其组装之后的形状与证据1中一体成型的鱼尾板的形状相同,并且本专利的翼板与证据1中鱼尾板的底部跨接部都是搭接在汇流排本体(或导电轨型材)的外侧,用于将两段相临的汇流排本体(或导电轨型材)联接起来。可见,两者制作工艺的不同并不影响它们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这两种制造工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这一区别特征也不足以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并对弹性接触条作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弹性接触条,而在铜合金接触条上镀银可以提高导电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接触条导电性能、防滑性能及接触性能好。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鱼尾板顶部的下表面与导电轨型材的顶侧相接触,在下表面上设置有凹槽,在凹槽内插入一组弹簧承载的接触条,通过在垂直方向上夹紧,以一定的力使接触条沿半边型材(鱼尾板)的整个长度紧贴在导电轨与半边型材上,以致于形成一跨接接头的多重良好接触;在连接片受弯曲的情况下这些连接片与导电轨和半边型材相接触,从而形成电接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13行,说明书第4页第1行,附图1、附图3a、3b)。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可实现良好接触、具有导电性能的接触条,而垂直方向的夹紧力以及接触条本身的形状决定了其必然具备良好的防滑性能。尽管本专利接触条的材料是镀银铜合金,而证据1没有公开接触条的材料,但是镀银铜合金具有良好的导电性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这种常规的材料选择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之内。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铝本体上装有球头顶开螺栓”。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6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球头顶开螺栓可以方便顶开可拆卸式线夹,实现快速拆卸。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顶开鱼尾板的螺纹孔和螺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6-8行,附图6),其与本专利用于顶开可拆卸式线夹的球头顶开螺栓所起的作用相同,两者都可以实现快速拆卸。而球头顶开螺栓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零部件。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⑤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紧螺栓付及螺栓连接付上旋装的螺母均为放松螺母”。

合议组认为:防松螺母是本领域的常规通用零部件,其作用是防止联接松动。在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6已不具备创造性,可以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做进一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4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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