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7
决定日:2009-08-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4819.1
申请日:2007-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R13/646,H01R13/652,H01R1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实用新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194819.1,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美国莫列斯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包含一绝缘本体、若干对收容于该绝缘本体内的信号端子与若干接地端子;该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分别包含一接触部、一端脚,及连接该接触部与端脚的连接部;该各端子的接触部于该绝缘本体上呈两排分布;其特征在于:该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的端脚也呈两排分布,其中一排的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位置布局与其接触部的布局一致;对应该排中的每对信号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相应的另一排的相邻两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之间具有一加宽的端脚间距。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信号端子与该接地端子的接触部的布局是依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标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相应的另一排中的端子端脚安排有两个该加宽的端脚间距。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加宽的端脚间距为其所在排中其它相邻端子的端脚间距的两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各端子的连接部是先自该接触部水平延伸一段,再垂直弯折延伸。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两加宽的端脚间距之间的端子的端脚是自该连接部继续垂直延伸;而该排中其他端子的端脚是自该连接部斜向弯折延伸一段,再垂直延伸。

7.如权利要求1-6其中之一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进一步包含一固定板,该固定板上贯穿有若干定位孔;该各端子的焊接部穿过相应的定位孔而限位。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上设有相对的卡槽,该固定板两端设有对应的卡固于该卡槽中的卡块。”

针对本专利权,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6935870B2的美国专利授权说明书,公告日为2005年8月30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9600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5月9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82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96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7月12日;

附件5:案号为91103808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

其中,附件5仅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pecification Version1.1,共44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3日当庭提交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证据2(DisplayPort Standard Version 1.1)复印件1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证据1,以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3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证据2(DisplayPort Standard)复印件1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但保留证据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使用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分别使用附件1、附件2并结合本专利中记载的先前技术CN1705168,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1、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分别使用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使用3?5的创造性;分别使用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1、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分别使用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7?8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1)双方当事人应当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补交相应出庭人员的代理委托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2)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因此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不予考虑。(3)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将附件5的内容作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并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个信号端子”、“若干个接地端子”中的“若干个”为不确定词,而导致权利要求的范围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而言,其“信号端子”和“接地端子”的数量会因使用者需求的不同而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清楚此处使用“若干个信号端子”、“若干个接地端子”的含义即为“多个信号端子”、“多个接地端子”,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而需求一旦确定则其数量也可以确定,其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实用新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附件1涉及一种连接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附件5第7页第3段):图示之连接器是插座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器”)。插座连接器1包含多数信号接点S(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端子”)、多数接地接点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端子”)及一般接点之绝缘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

从附件1的附图1A 、1B、2A 、2B可以看出,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该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分别包含一接触部、一端脚”,尽管图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连接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1的前述图中得出在对比文件1中必然存在一个“连接该接触部与端脚的连接部”。

从附件1的附图1A 、1B、2A 、2B还可以看出,附件1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该各端子的接触部于该绝缘本体上呈两排分布;该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的端脚也呈两排分布”。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其中一排的信号端子与接地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位置布局与其接触部的布局一致”;(2)“对应该排中的每对信号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相应的另一排的相邻两端子的端脚的自由端之间具有一加宽的端脚间距。”

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端脚呈两排分布的电连接器中,降低由于相邻信号端子的端脚之间间距窄而导致与端脚对接的电路板上的相邻焊垫之间的电路布线间距而产生串音干扰,进而适应电子产品小型化的趋势。

附件2涉及一种连接器,附件2端子的端脚呈三排分布,所有端子的端脚自由端的位置布局与其接触部的布局不同,实际上在附件2端脚处的每一排端子的端脚自由端只有信号端子或接地端子,进而导致附件2的端子外面一行的间距变化是仅在 信号接触件和-信号接触件之间进行间距变化,而不是在相邻的端子之间进行间距变化。通过上述比对可知,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与附件1的前述两个区别特征。

附件3涉及一种电连接器,从附件3附图4及说明书第6、7页可知,附件3中电连接器端子在绝缘本体上呈四排,而且在其安装部也呈四排排列;在四排端子中的其中一排模拟信号端子组中的两特定的相邻模拟信号端子之间去除了模拟信号端子之间的接地端子,从而使相邻模拟信号端子间的间距大于其余相邻模拟信号端子之间的间距。此外,附件3中所公开的模拟信号端子之间通过去除其间的接地端子而形成的间距变化的目的在于减少由于模拟信号端子之间的接地端子所带来的特性阻抗变化范围,使特性阻抗满足规格要求。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不同。通过上述比对可知,附件3也未公开本专利与附件1的前述两个区别特征。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均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仅使用附件4评述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4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19481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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