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电热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24
决定日:2009-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8298.7
申请日:2007-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彦川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泽耀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张梅珍
国际分类号:A47J27/212(2006.01),A47J31/5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和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并以技术方案整体所覆盖的范围为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即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8298.7,名称为“一种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电热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薛泽耀(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1)及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且带有壶盖(2)的壶体(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及壶盖的外表面均涂覆有感温变色层(4),该壶体表面局部还设有感温变色的图案层(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电热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感温变色层(4)与感温变色的图案层(5)之间的变色色调不一致。”
无效宣告请求人蒋彦川(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9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和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并于同日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申请号为200520065994.1,授权公告号为 CN 2836684Y,名称为“感温变色电热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005年6月23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0301071709828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神隐壶”和“神奇功夫茶”宣传彩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潮安县彩塘镇山丽特五金电器厂2007年12月28日与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的复印件,山丽特公司2006年11月5日和2007年1月18日的发货单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仅是论述角度不同,但目的和效果类似,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针对感温变色层和感温变色的图案层的颜色变化程度的描述,不是对产品的?¢状、构造或结合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要求;(3)权利要求1与证据1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4)证据2-4证明有同类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明显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该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2009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当庭提交证据2、3、4的原件。经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只是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不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人放弃关于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2、3、4用于证明本专利所述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针对上述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4是一系列证书、宣传彩页和合同票据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原件,合议组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二)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壶体及壶盖的外表面均涂覆有感温变色层”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壶体表面局部还设有感温变色的图案层”是类似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壶盖、壶体,壶体及壶盖的外表面均涂覆有感温变色层,壶体表面局部还设有感温变色图案层,其感温变色显示图案的是一种感温变色层加上感温变色图案层的双层结构。而证据1权利要求1保护的感温变色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壶体、壶盖,在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有感温变色层,其感温变色层只是在壶体或壶盖外壁的单层结构,该单层结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层结构,并且证据1的权利要求2和3中也没有公开所述双层结构,因此证据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双层结构之间变色色调不一致,也与证据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故证据1中不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并以技术方案整体所覆盖的范围为准。请求人简单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壶体及壶盖的外表面均涂覆有感温变色层”、“壶体表面局部还设有感温变色的图案层”分别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2对比,没有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感温变色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壶体、与壶体相匹配的壶盖,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有感温变色层,感温变色层可以局部涂覆,在局部涂覆时感温变色层可设置成几何图状或图案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6-20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壶体及壶盖外表面均涂覆有感温变色层,证据1中只是在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感温变色层;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壶体,在涂覆感温变色层之外,表面局部还设有感温变色的图案层,即壶体表面局部是既有感温变色层又有感温变色图案层的双层结构;证据1只具有感温变色层单层结构。因此,虽然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由电热壶变色提示水沸的问题,但证据1的单层感温变色层结构与本专利感温变色层与感温变色图案层结构的双层结构并不相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请求人主张采用证据2-4证明本专利所述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鉴于证据2-4是一系列证书、宣传彩页和合同票据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原件,合议组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感温变色层(4)与感温变色的图案层(5)之间的变色色调不一致”是针对感温变色层和感温变色的图案层的颜色变化程度的描述,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结合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要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而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感温变色层和感温变色图案层实际上构成了复合层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感温变色层(4)与感温变色的图案层(5)之间的变色色调不一致”是对电热壶的组成部分感温变色层和感温变色图案层之间相互关系的限定,即是对电热壶表面双层涂层结构的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8298.7号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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