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88
决定日:2009-08-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4297.7
申请日:2005-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优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开颜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5D 83/28(2006.01)B65D 83/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喷头” 的200520134297.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开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喷头,包括喷头主体(5),其特征在于喷头主体(5)上部一侧为中空的喷嘴(2),喷嘴(2)顶端设置喷口(1),喷嘴(2)内配合设置带底座(8)的导流柱(3),底座(8)上设置进液口(9)。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喷嘴(2)空腔侧壁上设置导流槽(11),顶内壁设置与导流槽(11)相通配合的集流槽(10),集流槽(10)与喷口(1)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柱(3)下端底座(8)上设置与进液口(9)连通的出液口(7),出液口(7)与导流柱(3)根部之间设置出液凹槽(1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喷头主体(5)、导流柱(3)外形为类“L”型结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柱(3)下端设置通孔(6)。

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柱(3)根部与喷头主体(5)内壁之间留置间隙(4)。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槽(11)及对应的集流槽(10)为一条或一条以上。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槽(11)设置于导流柱(3)外壁的相应位置。

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流槽(10)设置于导流柱(3)顶部的相应位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优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09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US486093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雾发生器,其喷头主体上部一侧为中空的喷嘴,喷嘴顶端设置喷口,喷嘴内设置带底座的喷嘴柱(相当于本实用新型的导流柱),底座上设置进液口。该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该两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收到请求人于2009年5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2、5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喷头,包括喷头主体(5),其特征在于喷头主体(5)上部一侧为中空的喷嘴(2),喷嘴(2)顶端设置喷口(1),喷嘴(2)内配合设置带底座(8)的导流柱(3),底座(8)上设置进液口(9),喷嘴(2)空腔侧壁上设置导流槽(11),顶内壁设置与导流槽(11)相通配合的集流槽(10),集流槽(10)与喷口(1)连通,导流柱(3)下端设置通孔(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柱(3)下端底座(8)上设置与进液口(9)连通的出液口(7),出液口(7)与导流柱(3)根部之间设置出液凹槽(12)。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喷头主体(5)、导流柱(3)外形为类“L”型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柱(3)根部与喷头主体(5)内壁之间留置间隙(4)。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导流槽(11)及对应的集流槽(10)为一条或一条以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槽(11)设置于导流柱(3)外壁的相应位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流槽(10)设置于导流柱(3)顶部的相应位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辩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和方式无异议,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经审查,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和5合并,该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第1-7项。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雾发生器,包括喷嘴2、喷嘴柱10和喷口8,其中喷嘴固装在压盖1内,在喷嘴的上部设有喷嘴柱10,在该喷嘴柱柱面周围的压盖上轴向制有流道11。在压盖的喷口8与喷嘴柱的顶部之间有一混流腔体,在喷嘴柱的根部也有一混流腔体,这两个腔体使气雾能均匀地喷出(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附图1-4)。

将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喷嘴顶部的内壁设置有集流槽10,集流槽与喷口连通,而证据1是在喷嘴柱和喷口之间设置混流腔;(2)本专利的导流柱下端设有通孔6,而证据1无通孔。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喷头具有流体分布均匀、汇集喷出液、喷雾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2仅公开了导流槽19设置于导流柱28的外壁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429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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