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具盒(ZG-25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文具盒(ZG-25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87
决定日:2009-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600.1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佛南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托盘底面与其正面为几个异型凹槽互为凹凸的设计,在二者整体形状、盒盖、盒底、托盘的组成及托盘的异型凹槽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托盘底面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062600.1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文具盒(ZG-2521)”,申请日是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梁佛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2004.5《发现资源广告》封面复印件及第7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是2006年《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封面复印件及第139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是2007年上期(总第2期)《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封面复印件及第18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是《爱华文具》封面复印件及第12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是《爱华文具》产品目录2005封面复印件及第17、18页彩色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是《爱华文具》产品目录2006封面复印件及第18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5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是销售给王利明的出库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是销售给虞迁田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9是销售给吕聂英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是销售给陈洲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是销售给陈小芳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是销售给胡新伟的出库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是销售给赵建钦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4是销售给陈杰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是销售给陈国洪的送货单及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6是销售给吴济潮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7是销售给朱国良的送货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是销售给叶艇的送货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19是请求人与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共5页;

证据20是陈建明、倪建平的社保关系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是朱国良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是叶艇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23是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是AH-861、AH-863、AH-865、AH-866产品物证共4件;

证据25是ZG-2520产品物证共1件。

2009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7至证据25,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结合证据7至证据25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其内所披露的文具盒也不构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收到的证据7至证据25补充证据,因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案在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6)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先公开发表,在先公开使用),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的整本原件,请求人认为,产品目录、宣传册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中的AH-588产品相近似,与证据4至证据6中的AH-688产品和证据6中的AH-2688产品相同。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原件转交专利权人进行核对,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1至证据6公开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出版单位、出版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发行时间,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2、证据3的出版地为香港,未履行公理认证手续;证据4至证据6为请求人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不能证明公开性,认为请求人指定其上所刊载的文具盒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09年7月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6是2003.7《发现资源广告》封面及免费索阅表等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是2003.9《发现资源广告》封面及免费索阅表等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8是2003.11《发现资源广告》封面及免费索阅表等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26、27、28证明《发现资源广告》是每月一期,且其封面日期即为出版时间,用以说明证据1的出版日期是2004年5月,并结合证据7至证据25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据7至证据25),因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有关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09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例外的情形之一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6至证据28本案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5《发现资源广告》封面复印件及第7页彩色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整体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公开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在该证据封面载有 “DM 2004.5、承办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 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56号”等字样,从内容看,其内刊登的是有关文具、办公耗材、展会信息等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名称、地址和网址及所涉及的产品图片、型号等内容,由这些内容可以确认证据1是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载产品广告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根据所述信息,其应属用以向不特定公众发行的产品广告宣传性印刷材料,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出版物。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公开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的规定,推定证据1的公开日期应为2004年5月31日,为本专利申请日前(2007年8月3日)公开发行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证据1产品广告宣传册第7页中显示出一款型号为AH-588的文具盒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圆角扁长方形的盒,由盒盖、盒底及放置文具的托盘组成,均为透明,托盘内有几个异型凹槽,槽内分别放置着笔、圆规、橡皮和铅盒等文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文具盒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外观为透明。整体为圆角扁长方形的盒,由盒盖、盒底及放置文具的托盘组成,托盘内有几个异型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文具盒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托盘底面。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托盘底面设计与其正面几个异型凹槽互为凹凸,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托盘底面,但在二者整体形状、盒盖、盒底、托盘的组成及托盘的异型凹槽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260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4





使用状态参考图5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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