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道路灯具(牵牛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20
决定日:2009-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3857.5
申请日:2003-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炫炫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2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依据专利法第23条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2385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道路灯具(牵牛花)”,申请日为2003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炫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32040.5、申请日为2007年4月30日、公开日为2008年4月9日,名称为“路灯灯头(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涉及一种路灯,其设计整体近似牵牛花形状的路灯灯具,其路灯的前端是牵牛花的花瓣口,后部是牵牛花的尾部呈收紧状。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路灯,与被请求无效的专利中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其整体也近似牵牛花形状,而且,路灯的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因此,被请求无效的专利和证据1中公开的专利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9日,因请求人寄送地址查无此人,寄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退回。2009年2月18日签发收件人为陈炫炫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公告,公告卷期为:“25-13:2009-4-1”。2009年4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寄交的关于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251号宁波饭店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在先设计用于比对。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了专利法第23条的含义,但请求人认为,无论证据1的公开日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与本专利中所示的灯具在市场上均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专利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口头审理与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口审当庭宣布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针对本案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1),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9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5日,由此可见,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鉴于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2385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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