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眼部保健仪及其导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9
决定日:2009-08-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701.3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学军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M25/00;A61M39/08;A61F9/00;A61H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本领域中另一篇对比文件相应地公开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部保健仪及其导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34701.3,申请日为2005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是马学军。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导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管体及贯穿该管体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该导线管道及气体管道均至少具有一个。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沿管体的轴向平行延伸,且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之间具有分隔壁。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导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管包括第一管体和第二管体,第一管体和第二管体并排设置且其外壁相连接,导线管道设于该第一管体,气体管道设于该第二管体。
4.一种眼部保健仪,包括眼罩、气袋、第一按摩装置及控制器部分,气袋及第一按摩装置均设置于眼罩内,控制器部分包括控制单元、电磁阀及气泵,电磁阀和气泵均与控制单元连接,且第一按摩装置的电极与控制单元通过导线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管,该导管包括管体及贯穿该管体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该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均至少具有一个,且所述导线穿过该导管的导线管道,气体管道的一端连接气袋,其另一端与电磁阀的输入端和气泵的输出端连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按摩装置为加热体,该加热体的正、负极与控制单元通过导线连接。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按摩装置为振动装置,该振动装置包括马达及振动器,马达的正、负极通过导线与控制单元连接,振动器偏心安装在马达的输出轴上。
7.如权利要求4-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体管道具有一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磁阀的输入端和气泵的输出端通过第一连接管连接,导管的气体管道与该第一连接管相连通。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管的气体管道与第一连接管通过第二连接管连通,该第一连接管为三通连接管,第二连接管为两通连接管。
10.如权利要求4-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眼部保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沿管体的轴向平行延伸,且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之间具有分隔壁。”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016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957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2857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2月28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12460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附件6:专利号为Des.272651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4年2月14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5362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启明星健眼理疗仪产品图及说明的打印件,共计8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从互联网上获得的启明星健眼理疗仪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料打印件,共2页;
附件10:《深圳黄页 深圳市电话号簿 2002年版》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法院相关资料共计17页,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1页、(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1页、(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1页、(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1页、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民事起诉状2页、(2008)渝证字第24764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No.10041418号以及No.1004013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专利权人马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关于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页、本专利的专利证书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①.根据附件8图1、2以及附件9,可知该产品的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1日,该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01年3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此外,附件10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结合附件3-7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 附件8图1、2以及附件9同样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4、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 附件8图1、2以及附件9证明了启明星健眼理疗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行为,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此外附件2结合附件3-7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⑤.附件8-10证明了启明星健眼理疗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行为,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⑥. 附件8-10证明了启明星健眼理疗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行为,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7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⑦.基于权利要求4、5、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可知,从属权利要求7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7、8分别公开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⑨.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7分别公开了,并且属于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7分别公开了,同时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见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3月3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进一步补充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0403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7月5日;
对比文件2:案号为87218562的台湾专利文献,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11日;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3824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
对比文件4:同附件3;
对比文件5:同附件2;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6386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
对比文件7:同附件7;
附件12(编号续前):请求人声称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网站上查询到的深圳市泛美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明星的注册信息资料打印件1页;
附件13:请求人声称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到的启明星健眼理疗仪的相关信息打印件1页。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根据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无法判断其确定保护的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 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附件3)的结合也可以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5(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附件2)、对比文件7(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 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5(附件2)与对比文件7(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⑦.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⑧.权利要求8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附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5(附件2)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7(附件7)的结合、对比文件7(附件7)与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5(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⑨.权利要求9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4(附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7(附件7)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且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4:编号为G090979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计8页。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可以得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3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附件8不具备证据力,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附件9不具备证据力,其不能从国内的公共渠道获得,附件10不具备证据力,其不能证明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因而附件8-10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新颖性,附件2-7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7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补充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倪国庆、周玉红、姚铁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向武桥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8、11-14以及对比文件1-7,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表示放弃附件9、10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公证文件,并说明该公证文件是通过海基会正常合法渠道获得的,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此外还表示对附件6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2、13是国家官方网站直接调取的,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请求人当庭还出示了附件8中图片的实物原件,专利权人进行核实后表示,对于附件12、13,国家官方网站也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且附件8中的实物与附件13中的产品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此外附件8中的图片4、5模糊不清,其它图与实物是对应的。
关于使用公开,请求人表示:附件12表明深圳市泛美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1999年,附件13证明了启明星健眼理疗仪属于医疗设备用品,必须要备案注册,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日期为2000年8月1日,有效期到2002年8月1日,这个产品就是在这个日期之间生产的,请求人于2001年在深圳市购买了该产品,由于是同行业,所以没有相关发票。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的购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而不予认可,药监局登记的信息与请求人当庭演示的产品不一定是对应的,虽然附件13中有产品型号及相关的注册信息,并不能表示存在必然联系。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当庭演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结构一致,但对真实性仍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对比文件1、2分别单独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表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导管是理疗仪的导管,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同一导管实现走线与走气的结构。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附件3-7中任一篇进行评述。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仅公开了一个导管,附件4的技术领域明确指出是在扩张动脉的血管手术中使用的导管,附件2与附件4之间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附件4仅指出引线管腔和填充管腔,但对于管腔内的容纳物没有具体描述,也不知道填充管腔的作用。附件3也是双腔气管,主要是介入人体的结构,与本专利也属于不同技术领域。附件5是一种导液软管,也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附件6是一外观设计,无从得知附件6的用途。附件7的图中看不出是走线还是走气,且气泵和电磁阀也不在控制器部分。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请求人表示与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一致。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7用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实质上相同,因而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也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附件3-6中任一篇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放弃使用附件2与附件7结合评述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组合方式。此外,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或2的结合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关于附件2与附件3-6中任一篇的组合方式,其意见同权利要求1-3。而对比文件1是用于电焊的,与对比文件6是完全没有任何关联的两个技术,所以二者不能结合。对比文件2的气泵和电磁阀是放在眼罩内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与附件2结合后导线也不可能有这种走向。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6、附件7、附件2都公开了,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附件2和附件7中都有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7、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都说明气管只有一个,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方式同样也适用于评述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能推定附件2的管道个数,对于附件7和附件4,坚持之前的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7图1标记7是电磁阀,标记4是气泵,标记12是气袋三者之间通过相当三通的装置连接,通过中间的6。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完全一致的。附件2的图1气泵是标记3,电磁阀是标记6,它们与气袋的连接也是三通式连接。气泵产生的气是打入气袋,通过电磁阀来放。只要有气动装置都是这种连接,且三通、二通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通在附件2图1已经公开。二通管就是直通管也是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图1不存在可以同时走线走气的管路,无法等同。对于请求人所讲,如果存在电磁阀气泵等必然存在三通连接,也是存在很多种连接方式,因而不能推定其结构一定与本专利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图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与权利要求2、3的评述方式一样。对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同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意见。
关于其他证据,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11中的法院相关资料的目的是想加快审理。附件14列出的证据与提交的一些证据有一部分是一致的,用以辅助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检索中心是营利性的部门,不具有相关辅助证据的能力。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2是一份台湾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此外,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首页上仅注明了其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未标注其公开日期,请求人在2009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2000年2月11日,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确为2000年2月1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案中评价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与附件4都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同一导管实现走线与走气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导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导管是用于眼部保健仪中的导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眼部按摩仪,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7段至第8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1):图11中标号为251的线为导线,标号为242的线为气管,二者在分别由眼保健仪左右两端延伸出来后汇总到同一管体内,并最终与眼袋内部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导管包括有管体,其内具有贯穿该管体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各一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沿管体的轴向平行延伸,且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之间具有分隔壁”,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管包括第一管体和第二管体,第一管体和第二管体并排设置且其外壁相连接,导线管道设于该第一管体,气体管道设于该第二管体”。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具有导线和气管的管体,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气囊导管,与本专利一样均属于医疗器械领域,附件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5页第1-5段及说明书附图2):多腔管4的断面形状如图2(b)所示,引线管腔4A于填充管腔4B的交界部具有形成管4的树脂层4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隔壁),由于附件4的附图2是管4的截面图,因而可以看出引线管腔4A和填充管腔4B在管4内是轴向平行延伸的,且两个管腔的外壁经由分隔壁4C连接在一起。由此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同一导管中的两个腔室之间设置分隔壁并使两个腔室在导管内平行设置的技术方案,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附件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即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可破坏独立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气泵和电磁阀是放在眼罩内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与附件2结合后导线也不可能有这种走向。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独立权利要求4涉及一种眼部保健仪。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近视理疗仪,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第2也第2段至第第5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2):该眼部保健仪包括眼罩13、主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器部分),眼罩13内设有振动马达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按摩装置)和传动气膜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袋),主机内包含有电脑中枢控制器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单元)、电磁排气阀6、微型气泵3,其中电磁排气阀6与微型气泵3均与电脑中枢控制器1相连接,振动马达42通过导线32与电脑中枢控制器1中的接口单元54连接,主机内还设有可调式压力开关4,输气管7及排气管8,输气管7和排气管8经由可调式压力开关4汇总到通气管27,通气管27的一端与传动气膜46连接,而输气管7与微型气泵3连接,排气管8与电磁排气阀6连接,由于输气管7是向传动气膜46输送由微型气泵3泵送的气体,因而其必然是与微型气泵3的输出端连接,此外,由于排气管8是用于将传动气膜46内的气体经由电磁排气阀6排出,因而其必然是与电磁排气阀6的输入端连接的。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如下技术特征:还包括导管,该导管包括管体及贯穿该管体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该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均至少具有一个,且所述导线穿过该导管的导线管道。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眼部按摩仪,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图11):图11中标号为251的线为导线,标号为242的线为气管,二者在分别由眼保健仪左右两端延伸出来后汇总到同一管体内,并最终与眼袋内部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导管包括有管体,其内具有贯穿该管体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各一根,即,对比文件2已经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全部公开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可起到使管线布置整洁有序的效果。因而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10
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第一按摩装置为加热体,该加热体的正、负极与控制单元通过导线连接”、“所述的第一按摩装置为振动装置,该振动装置包括马达及振动器,马达的正、负极通过导线与控制单元连接,振动器偏心安装在马达的输出轴上”。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4段,说明书附图1-11)中的眼部按摩仪的主机本体10包括振动马达14以及发热元件25,可实现振动按摩及热敷的效果,而无论是振动马达14还是发热元件25均是由控制电路驱动的,因而可以推断对比文件2中振动马达14和发热元件25的正负极必然是通过导线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否则对比文件2中眼部按摩仪无法实现振动按摩及热敷的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地公开了,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在控制单元的控制下进行振动按摩及热敷,从而达到眼部保健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4-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气体管道具有一个”。附件2中的通气管27就是一条气体管道,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9又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电磁阀的输入端和气泵的输出端通过第一连接管连接,导管的气体管道与该第一连接管相连通”、“所述的导管的气体管道与第一连接管通过第二连接管连通,该第一连接管为三通连接管,第二连接管为两通连接管”。如上面针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所分析的那样,附件2中的电磁排气阀6的输入端与排气管8相连,微型气泵3的输出端与输气管7相连,输气管7、排气管8经由可调式开关4与通气管27相连,输气管7、排气管8与通气管27中任一管道都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体管道,因而附件2中的可调式开关4实际上就起到了三通的效果,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连接管,而不论输气管7、排气管8还是通气管27,都是两通的气体管道,当它们中任一管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连接管时,其余两个管道都可以相当于第二连接管。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地公开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2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4-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沿管体的轴向平行延伸,且导线管道和气体管道之间具有分隔壁”。对比文件2图11中标号为251的线为导线,标号为242的线为气管,二者在分别由眼保健仪左右两端延伸出来后汇总到同一管体内,并最终与眼袋内部连接,而进一步将对比文件2中管体内的两管道沿管体轴向平行设置,并在两管道之间设置分隔壁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如上所述,在附件4中就采用了这样的设置方式,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2005200347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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