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地板贴脚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板贴脚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99
决定日:2009-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0034.4
申请日:2005-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想军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荣超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4F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新颖性时,针对的对象是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之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地板贴脚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00034.4,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韩荣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板贴脚线,在外表面上设有下凹的安装槽(1),其特征在于,安装槽(1)上设有装饰盖板(2),装饰盖板安装位置低于贴脚线外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地板贴脚线,其特征在于,装饰盖板(2)两侧与安装槽(1)无间隙配合。”

针对本专利,曾想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489Y(专利号为0126304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者的技术方案、预期技术效果均不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3)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新颖性时,针对的对象是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之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凹槽、嵌条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槽、装饰盖板,根据附件1说明书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中所述凹槽设置是在贴脚线外表面上以及所述嵌条安装位置低于贴脚线外表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附件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有效遮盖安装痕迹以及使贴脚线外形美观,附件1中技术方案的目的在于用塑料替代木材,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本不同。本专利的凹槽设置贴脚线外表面上,贴脚线在受外力后也不发生变形,附件1的凹槽不是在贴脚线表面上,附件1权利要求1没有注明所述凹槽的位置。本专利和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预期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板贴脚线。

附件1公开了一种贴脚线,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贴脚线1中部设置一个凹槽2,在凹槽2的口子上设置嵌条3,嵌在贴脚线1正面上,在贴脚线1的背面设置丁字型加强筋4,加强筋4与贴脚线1是连成一体的。因为贴脚线1是用PVC材料制成的,具有一定的韧性,因此其加强筋4具有一定的加强作用,嵌条3利用其材料的韧性,不需要在贴脚线1上设置卡口或卡槽来固定嵌条3,只要将嵌条3嵌在贴脚线1上的凹槽2的口子上,贴脚线1的材料韧性会从侧面将嵌条3压入凹槽2的口子上,且非常牢固;当然要将嵌条3从贴脚线1上取下,也是利用其韧性,很容易就能取下。……使用时,如图2所示,左边是墙体5,下面是地板6,在墙体5上打好洞装入木塞7,如需要布线,就将线放在贴脚线1的背后中空的空间内,然后在贴脚线1上的凹槽2上与木塞7相对应的位置上打洞,用螺钉8将贴脚线1紧紧固定在墙体5上,贴脚线1的两边顶靠在墙体5上,其背面的加强筋4也顶在墙体5上,使得贴脚线1在使用中非常牢固;由于凹槽2内打了洞孔,且又拧上了螺钉8,可能会影响装饰效果,这时将嵌条3镶嵌在凹槽2的口子上,正好将凹槽2内的洞孔、螺钉8等遮住。嵌条3也是工业化大生产的产品,装饰效果好,或与贴脚线1的颜色相同,或不同,都同样起装饰作用。”(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同时,附件1说明书附图1、2示出了嵌条3的安装位置低于贴脚线1的外表面,以及凹槽2设置在贴脚线1的外表面上并且是下凹的(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2)。

合议组认为:第一,附件1公开的贴脚线是一种地板贴脚线,附件1中所述的凹槽2、嵌条3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槽、装饰盖板。附件1说明书文字记载了嵌条3嵌在贴脚线1正面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说明书附图1、2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凹槽2相对于贴脚线1的外表面是下凹的以及嵌条3的安装位置低于贴脚线1的外表面。因此,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第二,附件1说明书文字记载了嵌条3的作用在于将凹槽2内的洞孔、螺钉8等遮住,并还具有装饰作用。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遮盖安装痕迹以及在贴脚线上形成装饰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还可以确定两者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说明书记载的前述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中所述的嵌条3的两侧与所述凹槽2无间隙配合,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也已被附件1中的同一个技术方案所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实心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这一点,附件1的贴脚线是塑料做成的空心框架,嵌条和凹槽之间形成用于临时装线的空腔,属于一物二用,本专利是一物一用,本专利所述的装饰盖板是一直到达安装槽底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贴脚线是实心的以及装饰盖板一直到达安装槽底部的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从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涵盖有“贴脚线是实心的”或“装饰盖板一直到达安装槽底部”这些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合议组对这些技术特征不予考虑。同时,嵌条和凹槽之间形成有用于临时装线的空腔也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强调:附件1的贴脚线安装方式繁琐、不方便,本专利是直接用钉子钉在墙面上,两者安装方式不同表明两者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采用相关的特征限定其安装方式。其次,安装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003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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