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灯(KN-189T)-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KN-189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3
决定日:2009-08-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9451.X
申请日:200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1945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应急灯(KN-189T)”,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7日,原专利权人是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变更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330044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023121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02323148.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类别、用途相同,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适用于本案。本专利与上述附件的构成部件相同,大体呈马灯形,彼此的轮廓和相应视图相同和相近似,整体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方案,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应急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对“灯”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员;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整体轮廓均相似,区别是细小的。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其体现在第10282号生效决定中,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对附件2与本专利不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330044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17日),产品名称是“应急灯”,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23121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已经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其体现在第10282号生效决定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决定对附件2与本专利不再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2323148.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2月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17日),产品名称是“应急灯(KN-008)”,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应急灯的外观设计,附件1及附件3均公开了应急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

设计1、在先设计2),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组成。提手近似长方形,一边略呈弧形,中部略向下凹;灯盖呈扁圆柱状,下表面为一圈近似裙摆状且直径略大于圆柱直径的外凸沿;灯管筒呈长圆柱状,外表面透明,可见内部灯管及两侧支撑架;底座大致呈正立方体状,两侧边略向外凸出呈弧形,底座正面有一呈扁圆柱状的射灯,后面为一呈“M”形的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组成。提手近似长方形,两侧边和一长边略呈弧形,长边中部向上凸起;灯盖为多个不同直径的扁圆柱状上下叠置;灯管筒呈长圆柱状,外表面透明,透明表面有多排横条纹,可见内部灯管,灯管筒下部设置有控制面板;底座大致呈正立方体状,两侧边略向外凸出呈弧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由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组成。提手近似半圆形,一边略呈弧形,中部向上凸起;灯盖为多个不同直径的扁圆柱状上下叠置;灯管筒呈长圆柱状,外表面透明,透明表面有多排横条纹,可见内部灯管,灯管筒下部设置有控制面板;底座大致呈正立方体状,两侧边略向外凸出呈弧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提手形状不同,本专利提手近似长方形,一边略呈弧形,中部略向下凹,在先设计1提手近似长方形,两侧边和一长边略呈弧形,中部向上凸起;灯盖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盖呈扁圆柱状,下表面为一圈近似裙摆状且直径略大于圆柱直径的外凸沿,在先设计1灯盖为多个不同直径的扁圆柱状上下叠置;灯管筒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管筒的长度比在先设计1灯管筒的长度略短,且内部设计不同,控制面板设置于在先设计1灯管筒的下部;底座形状不同,且本专利底座正面设置有射灯,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本专利控制面板设置于底座,在先设计1的控制面板设置于灯管筒的下部。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提手形状不同,本专利提手近似长方形,一边略呈弧形,中部略向下凹,在先设计2提手近似半圆形,一边略呈弧形,中部向上凸起;灯盖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盖呈扁圆柱状,下表面为一圈近似裙摆状且直径略大于圆柱直径的外凸沿,在先设计2灯盖为多个不同直径的扁圆柱状上下叠置;灯管筒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管筒的长度比在先设计2灯管筒的长度略短,且内部设计不同,控制面板设置于在先设计2灯管筒的下部;底座形状不同,且本专利底座正面设置有射灯,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本专利控制面板设置于底座,在先设计2的控制面板设置于灯管筒的下部。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94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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