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箱用锁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冰箱用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7
决定日:2009-09-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671.8
申请日:2002-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浩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厚荣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F25D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通过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与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很容易得出,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两者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冰箱用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9671.8,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何厚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冰箱用锁具,包括锁头、锁座和锁杆,其特征在于锁头固定在锁座上,锁头上的锁芯末端设有拨齿;锁座上开有导向孔,锁杆伸入导向孔内,锁杆上对应锁芯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

针对本专利,常州浩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89年12月13日、公告号为CN2049254U(申请号为8920836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

证据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拨齿”可以解释为“十字形拨齿”,与附件1中的“拨叉”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充分陈述了与之相关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通过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与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很容易得出,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两者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锁芯上的拨齿与锁杆上的齿条不间断咬合移动,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拨叉的旋转运动拨动锁杆,每次运动不连贯;本专利中的“拨齿”与附件1中的“拨叉”不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冰箱用锁具。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门冰箱用门锁,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由锁体、锁座、锁芯、锁销、齿条、锁环组成。锁体是一个圆柱体,中间有一个圆孔,可供锁芯装入,一端与锁座联结,……锁芯是一个圆柱体,与轴线平行方向上有一个能插入钥匙的槽,……锁芯的前端有两个能拨动齿条的拨叉。锁销是一个圆柱销,一端与齿条连结。齿条是一个长方形扁铁,中间带有齿形槽,一端弯曲成90°,与锁销连结。……安装时,将锁芯插入锁体,齿条插入锁座的长方形通道中,把锁体安在锁座上,锁销与齿条连成一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21行,图1-5)。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即证据1)中具有锁芯的锁体、锁座和锁销分别相应于本专利(即证据2)权利要求1中的锁头、锁座和锁杆,附件1中的长方形通道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孔,附件1中的“齿形槽”以及“拨叉随锁芯旋转时,可拨动齿条”的记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8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杆上对应锁芯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用拨叉拨动齿条以实现锁销的移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拨齿拨动与锁杆上的齿以实现锁杆的移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两者在锁具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将旋转运动转换成锁杆的直线运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预期采用拨叉与齿条配合以及拨齿与齿条配合实现锁杆运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拨齿”可以解释为“十字形拨齿”,附件1中的“拨叉”不能实现不间断地与齿条啮合,只适用于锁芯旋转360度的情况,无法适用于锁芯旋转90度或180度的情形,本专利的拨齿可以实现拨齿与条形孔内的齿不间断啮合,可以适用于锁芯旋转90度、180度和360度的情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将“拨齿”限定为“十字形拨齿”。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拨齿类型均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即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拨齿”解释为“十字形拨齿”,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十字形拨齿”驱动齿条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强调,(1)本专利的锁头包括各种类型的,可更换锁芯相匹配使用;(2)本专利的锁座通过螺丝与锁芯相连,可以拆卸;(3)本专利的咬齿在锁杆的中部,锁定动作更稳定,能做出微动锁定;(4)本专利的十字纹拨齿与锁杆咬合更稳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关于锁头的类型、锁座的安装方式、以及拨齿的类型均没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二,如前所述,附件1中记载了“齿条是一个长方形扁铁,中间带有齿形槽”,而且如前所述,附件1中的“齿形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杆上对应锁芯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采用“十字纹拨齿”进行限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十字形拨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图1),此外,十字形拨齿与锁杆咬合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967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