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7
决定日:2009-08-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8381.9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建铭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指定的证据所示对比图片均为相对于自行车在同一个方向的正投影视图,对于立体产品,仅凭所述在一个方向上的平面正投影视图,其不能表示出产品的立体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各部分立体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对比,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0838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行车”,申请日是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姚建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所示专利文献已于本专利申请之前被公开,两份证据所示图1内容相同,将其与本专利相比较,所示自行整体外观形状相同,均以三角形为造型,除本专利具有置物架设置外,其设计结构、位置连接关系完全相同,按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2所示自行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所示日本杂志、证据4所示台北自行车展官方日报的发行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将其公开的自行车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不仅整体外观形状相同,均以三角形为造型,而且各部分设计完全相同,各管件结合关系和组成形状相同,前后轮设置相同,坐垫、置物架、握把的形状和位置关系相同,即本专利与证据3、4所示自行车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日本“特公平-7-17222”号专利公报复印件7页;
证据2:美国4,718,688号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页;
证据3:日本《CYCLEPRESS快报》2006年4月号原件1本;
证据4:中国台湾第19届台北国际自行车展官方日报原件1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合议组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审理本案。请求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当庭指定以证据1和证据2中第1图、第2图、第6图所示自行车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在先设计,并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图片内容相同;请求人认可证据3所示出处版物在日本东京发行,证据4所示出版物在中国台湾出版;请求人将证据所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其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日本“特公平-7-17222”号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公报的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证据2是美国4,718,688号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公报的公告日为1998年1月12日;证据1、证据2所示专利公报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日本《CYCLEPRESS快报》2006年4月号原件,其出版发行于日本;证据4是中国台湾第19届台北国际自行车展官方日报原件,其出版发行于中国台湾。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证据4为中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对所述证据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证据4不予采纳。
3.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认定
本专利为自行车的立体形状设计,通过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等多个面的正投影视图,清楚表示出自行车的车架、握把、座垫、载物架、车轮等各部分的立体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对于请求人指定的证据1、证据2中的第1图、第2图、第6图所示对比图片,其均为相对于自行车在同一个方向的正投影视图(详见证据1附图、证据2附图),仅凭所述在一个方向上的平面正投影视图,其不能表示出产品的立体形状,特别是不能确定与本专利相对应的车架、握把、座垫、载物架等各部分的立体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各部分立体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对比,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能被采纳,证据1、证据2图片所示对比设计不能被认定为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838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第1图 第2图
第6图 证据1附图
证据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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