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椅脚(五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转椅脚(五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8
决定日:2009-08-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7566.0
申请日:2007-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亚伦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毛利强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57566.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转椅脚(五轮)”,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毛利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杜亚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097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一种办公椅椅脚,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6300097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办公椅椅脚(CP-643)”,申请日为2006年3月24日,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26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椅脚,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相隔的角度相同,各支脚前端部有细长浅槽,端部边缘呈圆弧形,产品中心为圆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相隔的角度相同,各支脚前端部有细长浅槽,端部边缘呈圆弧形,产品中心为圆形通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相同,仅是产品各支脚前端部的细长浅槽形状和底部各支脚内的结构在底面所呈现出的图案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并且位于使用中不易见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35756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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