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植物油精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5
决定日:2009-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223.9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运超,罗德强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16J15/10(2006.01),B01D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在该对比文件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植物油精滤器”的2007201432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黄运超、罗德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植物油精滤器,至少设有一过滤桶,该过滤桶包括桶体及桶盖,其特征在于,该过滤桶的桶体壁顶部具有环形沟槽,该环形沟槽的截面为“L”形,且该环形沟槽内嵌有与其形状相适应的密封胶圈,该密封胶圈具有一延伸部,当密封胶圈装配在该环形沟槽内时该延伸部高于桶体壁的上沿;该桶盖具有与该环形沟槽位置相对应的浅斜面,当桶盖闭合时并在桶内空气压力作用下,该延伸部紧贴该浅斜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油精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过滤桶的桶体一体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植物油精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桶体的壁的下端向内凸出部上具有一体成型的挡圈,该挡圈与桶体壁形成一密封沟槽。”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浅斜面”含义不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中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桶体一体成型”和“L形密封胶圈底部水平部分的尺寸”;③说明书中未对浅斜面的斜度和宽度、L形密封胶圈的水平部分的尺寸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5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公开号为CN14297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浅斜面”对于一般技术人员来说,其概念是清晰的,并且由于精滤器的规格不同,不需要限定具体数值范围;②权利要求1中已经提到关于桶体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③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解决桶的漏气问题,说明书中已经写明“桶体的壁的下端向内凸出部分具有一体成型的挡圈”,并且浅斜面和密封胶圈水平部分的尺寸不具体写出,并不会影响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该技术。
合议组于2009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009年6月2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对“浅斜面”的位置和结构已经作出了清楚的限定,使用该词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②只要具有水平部分,L形密封胶圈就能够避免漏气现象,其水平部分的尺寸只是本专利的优选实施方案,不是必要技术特征;③“浅斜面”和“L形密封胶圈”所涉及的尺寸限定,都只是本专利的优选方案,而采用何种尺寸最佳可以通过简单的实验手段获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植物油过滤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图4):该装置至少设有一过滤桶3,该过滤桶包括桶体和桶盖19,该过滤桶的上端焊接有断面呈“凹”形圆环29,其沟槽21(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沟槽)内嵌有断面呈“L”形的密封胶圈22,该密封胶圈具有一延伸部,当密封胶圈装配在沟槽21内时该延伸部高于桶体壁的上沿(参见图4);该桶盖19与过滤桶3口部接触处的内壁上加工有一锥度较小的圆锥面30(相当于本专利的浅斜面),此面与密封胶圈22贴合形成密封;在压缩空气的作用下,过滤桶内的额定工作压力为0.4-0.8Mpa。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当桶盖闭合时并在桶内空气压力作用下,该延伸部紧贴该浅斜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植物油过滤装置也是利用较高的空气压力来进行植物油过滤(参见摘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在桶盖闭合时并在桶内空气压力作用下,密封胶圈22凸出桶体壁顶部的延伸部在气压的作用下,必然会紧贴桶盖上与之配合的圆锥面30(相当于本专利的浅斜面),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述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中所述环形沟槽的截面为与密封胶圈的形状相适应的“L”形;而证据1中沟槽截面为方形,密封胶圈的截面为“L”形。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环形沟槽内的密封胶圈在高压空气作用下发生倾斜变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抗爆货柜,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14-22行、图9):“L型的扣片312可扣合在L型的扣槽341内,当面板31受到货柜内部的爆压作用而向外产生偏移时,籍由其L型扣片312与扣槽341的结构配合,能够提供一份稳固的扣合效果,使二者不会脱离”,即公开了利用形状相适应的L型扣片和扣槽的结构配合以防止二者脱离。由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2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形状相适应的L型结构来进行稳固配合,即使在压力作用下相适应的L型结构也能保证其不发生脱离或倾斜变形,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将所述L型的配合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环形沟槽和密封胶圈上,从而将密封胶圈稳固地设置在环形沟槽内,避免环形沟槽内的密封胶圈在高压空气作用下发生脱离或倾斜变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2和本专利不是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不应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②证据2中的扣片不同于本专利的密封胶圈,扣槽的作用是让扣片变形,也不同于本专利的沟槽,并且扣片和扣槽的形状也不相适应,两者之间有用于缓冲的间隙。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本专利的植物油精滤器是在内部压力下进行工作的容器,涉及桶盖和桶体之间的密封连接,证据1也是植物油过滤装置,同样涉及桶盖和桶体之间的密封连接,证据1仅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L型配合结构;证据2的主题虽然是抗爆货柜,但该货柜也涉及两个部件之间的配合连接,并且其中公开了柜体面板和底面之间采用L型配合结构,其具有本专利所述结构相同的功能,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两部件之间的配合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结构的现有技术中(例如证据2)去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故证据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②环形沟槽和“L”形的密封胶圈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故证据2只需公开“形状相适应的L型结构配合”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即可;证据2中在压力作用下变形的是接板311,扣片312并没有发生变形,且扣片和扣槽均为L型,表明它们的形状相互适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环形沟槽和密封胶圈之间是否具有间隙,而且为了更好地实现密封(证据1中胶圈的外侧已经与沟槽紧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所述L型的结构配合应用到证据1的环形沟槽和密封胶圈上时,很容易想到使其不留间隙地紧密配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上述过滤桶的桶体一体成型。“焊接组配”和“一体成型”均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它们各自的优缺点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要求来选择所述加工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上述桶体的壁的下端向内凸出部上具有一体成型的档圈,该档圈与桶体壁形成一密封沟槽。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段、图3):桶体的壁的下端向内凸出部上具有档圈(圆形沟槽17的右侧部分),该档圈与桶体壁形成一密封沟槽。证据2虽然没有公开“档圈与桶体的壁的下端向内凸出部一体成型”,但是如前所述,“焊接组配”和“一体成型”均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要求来选择所述加工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和2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32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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