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变位上车担架(MLF999-C1D)-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变位上车担架(MLF999-C1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6
决定日:2009-08-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7288.0
申请日:200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日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别,在不能证明所述差别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37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多变位上车担架(MLF999-C1D)”,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日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的01821168.2号中国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28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1245147C;

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4年5月26日的01821168.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复印件32页,其公开号为CN 1499951A;

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的20053012398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9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 3543329;

证据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20053012398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8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 3556592;

证据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20053012398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5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 3556593;

证据6是公告日为1989年8月30日的8821682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复印件14页,其公告号为CN 2043497U。

请求人通过对证据中各视图的分析、对比,认为证据1至证据6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其中证据1和证据2是同一发明专利的审定公告文本和申请公开文本,证据3至证据5结合使用,证据6单独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说明本专利所示担架由上部担架和推送装置组成,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在先设计或与本专利无法进行全面对比,或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相关照片以进行具体的对比、分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对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仍坚持原有观点,并当庭演示本专利产品实物以辅助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的01821168.2号中国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4年5月26日的01821168.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的20053012398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证据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20053012398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证据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20053012398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证据6是公告日为1989年8月30日的8821682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过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均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针对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所示上车担架是将上部的担架部分和下部的推送装置部分两个构件组装在一起使用,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节的规定,可以将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中与本专利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前述证据1和证据2中的图1至图6(以图1和图4为主)公开了一款可搭载200号担架帐布的100号担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图7至图12(以图7为主)公开了一款300号担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证据3和证据4分别公开了可组装使用的一款担架推车和一款担架的外观设计(下总称在先设计3);证据3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可组装使用的一款担架推车和一款担架的外观设计(下总称在先设计4);证据6中的图1、图4和图5公开了一款包含担架部分和推车部分的担架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

合议组认为:上述在先设计和本专利均为用于担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担架部分的侧边上部有近似“??”形的扶手,侧边下部等距排列滚轮;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近似圆角矩形的上部外围框架、纵向方梁横向圆管的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仅为担架的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近似圆角矩形的上部外围框架、纵向方梁横向圆管的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的担架部分主要由近似长八边形的框架、凸起的矩形背板、近似“??”形的扶手和侧轮等部分组成;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近似长八边形的上部外围框架、纵向方梁横向圆管的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的担架部分主要由近似长八边形的框架、可变形的组合背板、近似“??”形的扶手和侧轮、滚轮等部分组成;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近似长八边形的上部外围框架、纵向方梁横向圆管的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的担架部分主要由近似圆角矩形的框架、可变形的组合背板、近似“??”形的扶手和侧轮、滚轮等部分组成;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本专利的担架部分主要由近似圆角矩形的框架、组合背板、近似“??”形的扶手和滚轮等部分组成;推送装置部分主要由近似圆角矩形的上部外围框架、上部构架、近似“У”形的下部支撑架和脚轮、侧轮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基本构架形状有近似之处,但是在先设计1未体现出本专利担架部分中视觉瞩目的组合背板的相关设计,该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所示担架的推送装置部分的基本构架形状有近似之处,但是在先设计2未体现出本专利视觉瞩目的担架部分的相关设计,该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基本构架形状有近似之处,但是二者上部的背板设计明显不同,其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基本构架形状有近似之处,但是二者上部的背板设计明显不同,其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基本构架形状有近似之处,但是二者上部的背板设计明显不同,其差别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37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3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4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4

在先设计1附图(节略)





图7

在先设计2附图(节略)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3(节略)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4(节略)





在先设计3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5(节略)



在先设计4附图(其中证据3附图见在先设计3附图)







图1



图4











图5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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