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4
决定日:2009-08-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3211.0
申请日:2006-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C01B 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的任何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或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610033211.0,申请日是2006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1)和第一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12);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7)连接;第一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与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第一加热器(5)和第二加热器(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液分离器(12)的出气口接除沫器(13)的进口,出液口接发生器(10)的进料口,发生器(10)的出气口接除沫器(13)的进口,发生器(10)内的折流板(11)经管道、第二阀门(19)与母液收集池(21)连接,发生器(10)底部经排液管接母液收集池(21),发生器(10)的上部经第一阀门(17)接自来水源,下部与第二空气进口(9)连接,发生器(10)内的每层折流板(11)经管道与第一防爆阀(14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沫器(13)的出气口分别与第一水力喷射器(16)和第二水力喷射器(18)连接,第一水力喷射器(16)和第二水力喷射器(18)的进水口分别经第一水泵(15)和第二水泵(20)接自来水源,出水口分别接原水处理池的混凝池和清水池,除沫器(13)的出气口连接有第二防爆阀(14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空气进口(7)和第二空气进口(9)处分别设有加热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出口管上装有测温传感器,除沫器(13)出气口设有压力传感器,第二水泵(20)出水管装有二氧化氯浓度传感器,测温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和二氧化氯浓度传感器与电脑主控器(22)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生器(10)内的折流板(11)为一至五层,每层交错设有隔板;第一液体计量槽(1)和第二液体计量槽(2)为带刻度标尺的PVC圆柱体容器,第一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选用EH/E55VC?20EPE6,文氏管加料器(8)为文丘里管加料器,气液分离器(12)为带网格式玻璃钢容器,加热器是电加热器功率为500W或2000W,第一阀门(17)和第二阀门(19)是电动球阀KLD20?QZI?10T,除沫器(13)为带锥度的玻璃钢容器,第一水力喷射器(16)和第二水力喷射器(18)选用WNP?3023,第一水泵(15)和第二水泵(20)选用65FB32,第一防爆阀(141)和第二防爆阀(142)为带密封圈的PVC管与配套板盖,电脑主控器(22)选用CPU224。”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甲方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坪山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发票联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所称为“斯瑞曼公司针对SRM-LSH系列产品印制的宣传资料”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9370Y(专利号为ZL9324525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9609Y(专利号为ZL9420834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3349Y(专利号为ZL20052013999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4a:(2009)深龙证字第818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SRM-LSH-PLC5000二氧化氯发生器结构照片共32张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7158Y(专利号为ZL9924497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5739Y(专利号为ZL9720466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证据10:张金松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饮用水二氧化氯净化技术》封面页、第47、52、5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公开日为2004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1488571A(专利申请号为02131129.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证据12:公开日为1999年4月7日、公开号为CN1212839A(专利申请号为98101677.4)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证据1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申请人意见陈述和修改文本、及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4:朱宝轩和霍琪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工艺基础》的封面、版权页、第11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黄君礼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5月第1版、2003年1月第2次印刷的《新型水处理剂?二氧化氯技术及其应用》的封面、版权页、第263、292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a: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实用新型专利200520139999.4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和4a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8或9公开,且都是现有技术或已售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也都被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发生器及相应的精密检测和控制装置,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5与证据7中的权利要求2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 复印件1页;

附件2:深圳市坪山镇自来水公司检验报告 复印件2页;

附件3: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取走专利权人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用来佐证权利要求1中的文氏管加料口、气液分离器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6或8-15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②专利权人放弃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15和7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9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审代理意见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或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发生器”、“向文氏管通入加热的空气”、检测和控制装置、传感器和电脑主控器的技术内容,不能实现说明书中所提出的提高二氧化氯纯度和转化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①首先,文氏管空间结构小,物料停留时间短,如果充分反应则会爆炸,所以物料不可能在文氏管中发生反应;其次,证据7是与本专利内容相同的专利申请,证据7中并未记载文氏管作为发生反应的装置,而是将其归为投料系统,与本专利关于物料可在文氏管中发生反应的描述相矛盾;再次,专利权人在200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4页承认本专利的二氧化氯发生器是在第一代二氧化氯发生器的基础上增加文氏管加料器等而作出的改进,因此可以推定反应器是必要的技术特征。②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均是向文氏管中通入加热的空气。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分别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及第3、4页)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自来水消毒成本,提高二氧化氯转化率以及纯度;其提供的解决手段是如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设备,该设备相应的制备二氧化氯的方法是采用硫酸、氯酸钠溶液、过氧化氢溶液加热,按摩尔比经文氏管加料器与空气混合,进行气液分离的方法制备高纯度的二氧化氯,通过管道顺序连接的液体计量槽、计量泵、文氏管加料器和气液分离器制备二氧化氯,转化率高,纯度高,安全可靠,消毒成本低,易于推广应用;“此加料器能快速均匀混合反应物料,有效避免因硫酸稀释热造成局部温升过高引起的副反应生成,可获得高纯度的二氧化氯气体。由文氏加料器出来的二氧化氯等气体和反应液进入气液分离,分离后的气体由上部进入二氧化氯出气管,反应液则由下部进入发生器。”在此基础上,(1)关于请求人认为反应器是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首先,由上述说明书内容可见,连接了第一空气进口的文氏管加料器能通过快速均匀混合反应物料获得高纯度的二氧化氯气体,从而可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3也进一步说明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文氏管还连有空气进口的基础上,仅以文氏管结构空间小为由并不足以证明物料不能在文氏管中发生反应。其次,采用证据7进一步佐证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新增加的证据使用方式,而且证据7与本专利是两份独立的专利文献,其所述内容不完全一致,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述物料不能在文氏管中发生反应。再次,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承认本专利所述二氧化氯发生器是在原产品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文氏管加料器等作出的改进,但由此并不足以证明发生器是本专利解决“降低自来水消毒成本,提高二氧化氯转化率以及纯度”的技术问题必不可少、不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就不足以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的装置。(2)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关于“向文氏管通入加热空气”的相关技术特征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首先,这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新增加的理由,此前未作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根据物料和空气的走向来看,空气无论加热与否均能促进物料快速均匀混合并带走反应气体;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中清楚描述了文氏管与空气进口的连接关系,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需求通过控制工艺条件向文氏管通入预先加热的空气,而且通入加热空气属于方法特征,不是必须在装置上作出加热空气的额外设计,所以简单地以说明书和实施例中记载通入加热的空气为由,并不足以证明“向文氏管通入加热空气”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3)关于检测、控制装置和传感器、主控器,由于本领域公知检测、控制及传感器、主控器装置是为了使主体设备使用过程中自动化监测、控制、循环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显然??没有限定这些装置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二氧化氯设备本身与现有技术相区分、并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发生器”、“向文氏管通入加热的空气”、检测和控制装置、传感器和电脑主控器的技术内容,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的任何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5-6、8-15,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5-6、8-12、14-1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8和9的结合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用证据13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文氏管加料器、气液分离器以及文氏管加料器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连接是公知常识,用本专利说明书佐证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也都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证据8(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二氧化氯发生装置,该装置由多级塔板结构的二氧化氯发生器(1)、反应投药设备、温控系统和自动排液系统、水射器(17)及二氧化氯投加控制系统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氧化氯发生器(1)采用多级塔板结构,每一级塔板(2)都设有微孔曝气器(3)和溢流管(4),且第一级塔板设有氯酸钠混合溶液的投加布流管(5)和硫酸溶液的投加布流管(6),加热器(7)中的两根螺旋盘管分别连结在计量投加泵和流量计(10-8,11-9)之间;计量投加泵(10,11)投加的液体在通过加热器(7)时被加热,并由温控仪表(18)自动调整加热状态,之后通过流量计 (8,9)和布流投加管(5,6)进入第一级塔板;相邻的两级塔板通过上一级的溢流管(4)与下一级塔板串连相通;电磁阀(16)与最低一级塔板连通,电容接近开关(15)固定在最低一级塔板外的设定位置并通过电路系统与电磁阀(16)连结组成残液自动排放系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二者进料装置连接顺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顺次为液体计量槽、计量泵和加热器,而证据8中顺次为计量投加泵、加热器和流量计;②二者原料进入的装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路进料接文氏管加料器,然后至气液分离器,且文氏加料管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连接,而证据8中的物料进入多级塔板结构的二氧化氯发生器中,每一级塔板都设有微孔曝气器。

证据9(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公开了一种可自控的制备高纯度高浓度稳定性二氧化氯装置,该装置设于水平支架上,包括硫酸贮槽(1)、氯酸钠贮槽(2)、混合器(3)、亚硫酸氢钠贮槽(4)、文丘里加料器(5)、反应器(6)、气液分离器(9)、冷却器(10)、转换塔(11)、吸收塔(12)和真空泵(16),其中反应器是径高比为1∶12的钛材质的管状壳体,内有一棒状电加热体;文丘里加料器连接在反应器下部1/4高度处,反应器下部连接两个钛材质的残液贮罐(7)。工艺流程是硫酸与氯酸钠分别由贮槽(1)、(2)按比例进入混合器(3)中,形成的混合液通过文丘里加料器(5)与从贮槽(4)中流出的亚硫酸氢钠水溶液一同进入反应器(6)中,反应生成的气体进入分离器(9)后再进入冷却器(10)中等。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上述与证据8相区别的技术特征,而证据9也确实记载了物料进入到文丘里进料器中,但是该证据9中的文丘里进料器未与空气进口相连,而且物料通过文丘里进料器、进入反应器之后才到达气液分离器。也就是说证据8和9均未公开将物料加热后通入文丘里管再直接进入气液分离器中,以及同时向文丘里管通入空气,即没有公开进料器物料槽与文丘里管中间有加热器、文丘里管连接气液分离器以及有空气进口与文丘里管连通的连接关系,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此外,虽然请求人还用证据13以主张专利权人在答复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未对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予以反驳,即是认可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并用本专利说明书对各部件生产厂家、牌号的描述来证明部件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但是,经核实证据13,专利权人并未明确陈述上述区别涉及的特征为公知常识,由其删除被实质审查部门认为没有创造性的方法权利要求的行为,也不能得出其主张上述区别为公知常识的结论,而且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提到各部件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已销售的产品,但并不足以证明各部件经特定的连接之后形成的设备是现有技术或者显而易见。因此,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都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033211.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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