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柴油发电机组(静音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26
决定日:2009-08-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5412.8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建平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产品正面的开门、把手形状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标志图案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静音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045412.8,申请日是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蔡建平。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 证据1:20043006957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彩色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整体形状均近似于长方体,二者在正面、背面、顶面、左面和右面的相同位置均有极为近似的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是打印件,不是专利法所称的在先公开出版物;(2)在排除了惯常设计和功能布局设计外,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3)外观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尤其对于机器类产品,法律能给予起保护的应当是特殊的、不同于寻常的设计。综上,请求人所依据的对比文件并非在先公开出版物,无法对比。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请求人针对转文通知逾期未答复。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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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6957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彩色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发电机组(KDE6500T)”,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26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证据1公开了一款发电机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发电机组”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从整体观察,主视图显示的产品正面右上方有一长方形缺口,里面设有控制机构,左上方为“KDE6700TA”字样的椭圆形标志图案,其左下部有一长方形开门,门上右侧设有把手,把手右侧有散热格栅;从后视图看,中下部有一长方形门,左侧有散热格栅,上部左右各有一小的散热格栅;从俯视图看,产品顶面左侧有一圆形凸起,其左边有一小长方形方块,其右边有一半圆形提手;从左视图看,产品上方有一长把手,中部有一正方形凸起,其下部有散热格栅,在正方形凸起的右上方和正下方有长方形的散热格栅;从右视图看,产品上方有一长把手,把手下方有一长方凹形,凹形下方有长方形的散热孔;产品底面有四个轮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发电机组”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整体观察,主视图显示的产品右上方有一长方形缺口,里面设有控制机构,其左下部有一长方形开门,门上右侧设有把手,把手右侧有散热格栅;从后视图看,产品中下部有一矩形凸起,左侧有散热格栅,上部左右各有一小的散热格栅;从俯视图看,产品顶面左侧有一圆形凸起,其左边有一小长方形方块,其右边有一半圆形提手;从左视图看,产品上方有一长把手,中部有一正方形凸起,其下部有散热格栅,在正方形凸起的右上方和正下方有散热格栅;从右视图看,产品上方有一长把手,把手下方有一长方凹形,凹形下方有散热格栅;产品底面有四个轮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大致呈长方体形,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产品的正面、背面、顶面、左面、右面中,各部分的形状、位置基本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显示的产品正面的开门为圆角长方形,把手为椭圆跑道形,在先设计的正面的开门为直角长方形,把手为圆形;(2)本专利的正面左上角有一带“KDE6700TA”字样的椭圆形标志,右边有若干个小标贴,左面、右面和顶面各有一个小标贴,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产品正面的开门、把手形状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标志图案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 宣告20073004541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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