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形螺纹车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波形螺纹车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7
决定日:2009-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0748.4
申请日:2007-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连智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玉成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23G3/00,B23G3/08,B23B5/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若干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将上述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波形螺纹车床”的200720100748.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刘玉成。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波形螺纹车床,与普通车床结构大同小异,包括主轴箱、卡盘、托板、光杠、丝杠、刀架等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光杠(5)设在主轴箱(2)的上部位于卡盘(3)的后面,其动力来自于设在主轴箱(2)内的光杠输出轴(19),其上设有偏心套(6),偏心套(6)通过连接件(14)和轴销(15)与横向滑动托板(7)相连接;所说的丝杠(9)通过连接螺母(10)与纵向进给托板(8)相联接,横向滑动托板(7)通过滑道连接座落在纵向进给托板(8)上,进刀架和卡刀架(11)通过螺栓(18)连接座落在横向滑动托板(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波形螺纹车床,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光杠(5)通过连轴器(4)与主轴箱(2)的光杠输出轴(19)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波形螺纹车床,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偏心套(6)内设有滚动轴承。

4一种波形螺纹车床,与普通车床结构大同小异,包括主轴箱、卡盘、托板、光杠、丝杠、刀架等部分,其特征在于:用普通车床改造而成,其中所说的光杠(5)设在主轴箱(2)的上部位于卡盘(3)的后面,在卡盘(3)输出轴上设置主动齿轮盘(16),在光杠(5)的首部设置从动齿轮盘(17),光杠(5)通过两个齿轮盘相啮合获得动力;在光杠(5)上设有偏心套(6),偏心套(6)通过连接件(14)和轴销(15)与横向滑动托板(7)相连接;所说的丝杠(9)通过连接螺母(10)与纵向进给托板(8)相联接,横向滑动托板(7)通过滑道连接座落在纵向进给托板(8)上,进刀架和卡刀架(11)通过螺栓(18)连接座落在横向滑动托板(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连智(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973年第5期《金属矿山》第21、32-34页“加工凿岩钻具的波形螺纹车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源自1977年第3期《化工矿物与加工》第39-40页的“用普通车刀加工波形螺纹”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与普通车床结构大同小异”、“等部分”的描述含义不确定,所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证据1、2的原件,其表示证据1、2是从中国知网上下载的。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期刊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分别为1973年10月31日及1977年6月30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形螺纹车床”,包括床头箱、刀架拖板、振动轴、丝杠、偏心套、大拖板等部分,电动机通过皮带、床头箱使机床主轴(同时带动工件)旋转,主轴通过前后两端把运动传给刀具:一方面通过齿轮z3和整套挂轮、丝杠、螺母使刀具作纵向运动;另一方面通过齿轮z9、z10、z11、z12传给偏心机构,使刀具作横向往复运动,纵向运动与横向运动合成并通过主轴与差动轴的差动关系,便形成波形螺纹(参见该证据的第32 -33页、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波形螺纹车床”,在车床床头上的三爪卡盘背面装一个主动齿轮,在床身侧面装一个托架支承一根被动轴,被动轴端装有一个被动齿轮,被动轴两轴承间装有一个偏心为螺纹深度二分之一的偏心套,偏心套的外面装一个滚珠轴承,再套上轴承外壳,该外壳用一可调螺杆与车床中拖板连接(参见该证据的第39-40页、图2)。

证据1中的技术特征“床头箱、大拖板、刀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轴箱、纵向进给托板、进刀架和卡刀架”,并且由证据1图1及相关文字描述可以确定,该证据中的振动轴的位置设置与本专利的光杠相同,且其动力也来自于设在床头箱内的与齿轮z12连接的输出轴,其上也设有偏心套,因此证据1中的“振动轴”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杠”,证据1中虽未明确指出“横向滑动托板”,但根据证据1中的“刀架拖板”、“使刀具作横向往复运动”等描述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车床必然具有横向滑动托板,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卡盘;(2)偏心套通过连接件和轴销与横向滑动托板相连接;(3)横向滑动托板通过滑道连接座落在纵向进给托板上,进刀架和卡刀架通过螺栓连接座落在横向滑动托板上。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已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该证据的第39-40页、图2),而区别技术特征(3)是现有技术的车床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证据2与证据1及本专利都涉及波形螺纹车床,其技术领域完全相同,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将证据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光杠(5)通过连轴器(4)与主轴箱(2)的光杠输出轴(19)相连接”,由于光杠、光杠输出轴都已在证据1中公开,而采用联轴器来连接两轴并起到传递动力的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说的偏心套(6)内设有滚动轴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已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第40页第1栏第1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两方案中光杠的动力获得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中采用了“用普通车床改造而成”、“在卡盘输出轴上设置主动齿轮盘,在光杠的首部设置从动齿轮盘,光杠通过两个齿轮盘相啮合获得动力”的方式,但是这种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啮合使光杠获得动力的方式已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第39页第2栏第4段),因此,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可知,将证据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10074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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