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具级复合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6
决定日:2009-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382.7
申请日:2007-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永战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王 冬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E04F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考察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名称为“家具级复合地板”的20072007938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家具级复合地板,包括平衡层(3)、基材层(2)和装饰层(1),所说的基材层(2)为中/高密度纤维板、或者刨花板、或者二层及二层以上的胶合板、或者细木工板、或者实木板、或者竹木板,其特征在于:装饰层(1)是表面涂布或渗固有耐磨材质的装饰材料,所说的装饰材料为装饰纸、或者装饰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级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在装饰层(1)与基材层(2)之间还可设置有连接层(5),所说的连接层(5)可为一层或者多层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级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平衡层(3)可为一层或者多层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级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层(3)的底面还可复合有一层地垫层(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级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基材层(2)的厚度为≥2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永战(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编写、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的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4、5、112、113、117、168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张一帆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材工业丛书??木质材料表面装饰技术》的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96、97、12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69406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1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将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明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也不需要在庭后提交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和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由于上述附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考察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家具级复合地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强化木地板,包括装饰层2、基材层3、底层亦称平衡层4,其中基材层3为中、高密度纤维板或者刨花板(参见附件1第112页图4-1、第17、18行,第113页第21行)。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装饰层是表层涂布或渗固有耐磨材质的装饰材料,所说的装饰材料为装饰纸、或者装饰布。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装饰层自身的耐磨性能。附件2公开了一种木质材料耐磨层处理方法,其中的湿法是用普通装饰纸浸过三聚氰胺树脂后再涂上液体耐磨涂料的工艺方法(参见附件2第96页第39行至第97页第1行)。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装饰纸表层涂上(实质是涂布、渗固)耐磨材料作为装饰层的技术特征。由于附件1与附件2都涉及木质建筑材料,附件2中的上述特征在附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改善装饰层自身的耐磨性能,并且预期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附件1结合,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中上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使用二层及二层以上的胶合板、细木工板、实木板、竹木板作为基材层与装饰层和平衡层复合制造地板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基材材料都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地板基材材料,并且附件1也公开了这些材料在地板制造中的应用(参见附件1第5页第6至23行),因此,选用上述材料代替中、高密度纤维板或刨花板作为木地板的基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虽然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装饰层可以为装饰布,但是装饰纸和装饰布都是根据木地板的需求选用的,装饰布只是木地板制造领域中对表面装饰层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选用装饰布代替装饰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对装饰层和基材层的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1还记载了:将耐磨表层浸渍纸、装饰浸渍纸及数层底层浸渍纸先压制成耐磨防火板,然后再将它图贴在基材(高密度纤维板或刨花板)上(参见附件1第117页第2段),其中的数层底层浸渍纸相当于连接层,具有复合粘贴过渡作用。由此,附件1公开了在装饰层与基材层之间设连接层,连接层为多层结构。此外,连接层为一层或者多层结构是根据工艺要求确定的,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对平衡层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2还记载了:在基材的两面各粘贴一层(特殊情况为两层)浸渍纸;平衡纸用于基材背面贴用,起结构平衡作用(参见附件2第128页第2、3、19行)。由此可知,附件2中公开了在基材背面粘贴的一层或两层的浸渍纸为平衡纸,并构成平衡层。在此基础上,平衡层为多层结构也是容易想到的,且多层结构的平衡层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平衡层的底面还可以复合有一层地垫层。但是,附件1还记载了:把消音地垫直接粘贴在地板的背面制成消音地板(参见附件1第168页第11、12行)。由于附件1中的地板的最底层为平衡层(参见附件1第112页图4-1),附件1实际公开了在平衡层的底面还可复合有一层地垫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中基材层的厚度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复合或强化地板的基材层厚度≥2毫米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938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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