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规(ZG-25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规(ZG-25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7
决定日:2009-08-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612.4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佛南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均应不予考虑;且请求人提出的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626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圆规(ZG-2522)”,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梁佛南。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一)1是《发现资源?深圳发现广告?文化用品》2006年10月期的封面和第124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一)2是《发现资源?深圳发现广告?文化用品》2006年11月期的封面和第38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一)3是请求人2006年《产品目录》的封面、第9页和第1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一)4是请求人2007年《产品目录》的封面、封二、第4页和第5页;

证据(一)5是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的913028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1991年10月23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陈锡庭,公告号为CN 3014594;

证据(一)6是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的9630539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1996年9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4月1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精细及绘图物品制造公司,公告号为CN 3064182;

证据(一)7是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的963256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3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晋江雅特玩具有限公司,公告号为CN 3068540;

证据(一)8是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的0332670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娄甫君,公告号为CN 3324577。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一)1至证据(一)4所示在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多项圆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本专利与证据(一)5至证据(一)8所示在先申请并在先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一)9是《送货单》和吴济潮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证据(一)10是《送货单》和陈国洪等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13页;

证据(一)11是《送货单》和陈杰等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一)12是《送货单》和赵建钦等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一)13是《送货单》和胡伟新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一)14是《送货单》和朱桂铨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证据(一)15是《送货单》和龚春尧等出具的图片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证据(一)16是《送货单》复印件3页;

证据(一)17是《送货单》复印件4页;

证据(一)18是《销售合同书》及其翻译材料复印件共5页和南京顽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以及《外汇会计凭证(结售汇、套汇)》、《销售授权许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共5页;

证据(一)19是倪建平和陈建明(陈建民)的社保材料复印件共5页;

证据(一)20是朱国良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3页;

证据(一)21是叶艇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2页;

证据(一)22是证据(一)5所示913028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一)23是证据(一)6所示9630539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一)24是证据(一)7所示963256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一)25是证据(一)8所示0332670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一)26是产品实物4件;

证据(一)27是产品实物1件。

请求人仅说明上述销售证明、票据、证人证言及物证等均用于支持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具体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9至证据(一)21以及证据(一)26和证据(一)27,由于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请求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1)的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当庭提交了证据(一)1至证据(一)4所示刊物和《产品目录》的完整原件,并针对证据(一)1和证据(一)2所示刊物补充其内附的《免费索阅表》和展览会广告等材料作为证据,以佐证相应刊物的出版时间。合议组核实相关页面后,告知其当庭补充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一)1和证据(一)2所示刊物的原件及其内附的版权信息页,以及证据(一)3和证据(一)4所示《产品目录》的原件。其认可证据(一)5至证据(一)8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文本的真实性,质疑证据(一)1至证据(一)4所示刊物和《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一)1和证据(一)2以及证据(一)5至证据(一)8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一)3和证据(一)4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口头审理意见相同。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二)1基本同证据(一)1,另附其版权信息页复印件1页;

证据(二)2基本同证据(一)2,另附其版权信息页复印件1页;

证据(二)3同证据(一)3;

证据(二)4是证据(一)4所示《产品目录》的封面和第5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二)5同证据(一)22;

证据(二)6同证据(一)23;

证据(二)7同证据(一)24;

证据(二)8同证据(一)25;

证据(二)9同证据(一)9;

证据(二)10同证据(一)10;

证据(二)11同证据(一)11;

证据(二)12同证据(一)12;

证据(二)13同证据(一)13;

证据(二)14同证据(一)14;

证据(二)15同证据(一)15;

证据(二)16基本同证据(一)16,另附《送货单》复印件1页;

证据(二)17同证据(一)17;

证据(二)18同证据(一)18;

证据(二)19基本同证据(一)19,较之缺少陈建民的社保材料复印件1页;

证据(二)20同证据(一)20;

证据(二)21同证据(一)21;

证据(二)22是盖有“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咨询证明专用章”的《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复印件2页;

证据(二)23是产品实物4件;

证据(二)24是产品实物1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二)1至证据(二)4所示在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多项圆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本专利与证据(二)5至证据(二)8所示在先申请并在先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仅说明证据(二)9至证据(二)2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的事实,证据(二)23和证据(二)24用以形象对比,但未提交具体意见陈述。另外,请求人提请证据(二)20和证据(二)21所示《证人证言》的出证人出庭作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其后,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二)9至证据(二)24补充了具体说明,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二)25是《发现资源广告?文化用品》2003年7月期的封面和免费索阅表复印件共3页;

证据(二)26是《发现资源广告?文化用品》2003年9月期的封面和免费索阅表复印件共3页;

证据(二)27是《发现资源广告?文化用品》2003年11月期的封面和免费索阅表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二)25至证据(二)27证明《发现资源广告》每月一期,且封面日期即为出版时间,从而佐证证据(二)1和证据(二)2所示刊物的出版时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针对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一)9至证据(一)21以及证据(一)26和证据(一)27,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请求人仅笼统说明上述销售证明、票据、证人证言及物证等均用于支持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应不予考虑。

3.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针对证据(一)1和证据(一)2所示刊物欲补充提交其内附的《免费索阅表》和展览会广告等材料作为证据,以佐证相应刊物的出版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请求人欲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应不予考虑。

4.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1是《发现资源?深圳发现广告?文化用品》2006年10月期的封面和第124页复印件;证据(一)2是《发现资源?深圳发现广告?文化用品》2006年11月期的封面和第38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的带有版权信息页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一)1和证据(一)2所示刊物均有完整原件,且其封面上除记载了刊名和相应的2006年10月和2006年11月的日期外,还均明确记载“发布单位: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深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第08002号”等信息,应属于经登记的对公众发布广告信息的媒体平台刊物,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一)1和证据(一)2所示刊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刊物的发布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适用于本案,但是由于缺少有效的使用公开的证据支持,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使用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5.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3是请求人2006年《产品目录》的封面、第9页和第10页复印件;证据(一)4是请求人2007年《产品目录》的封面、封二、第4页和第5页;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上述《产品目录》均属于请求人自身的企业宣传样本,形成的随意性较大,且未经其他形式的任何确认,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均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5和证据(一)22是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的913028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1991年10月23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陈锡庭,公告号为CN 3014594;证据(一)6和证据(一)23是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的9630539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1996年9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4月1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精细及绘图物品制造公司,公告号为CN 3064182;证据(一)7和证据(一)24是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的963256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3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晋江雅特玩具有限公司,公告号为CN 3068540;证据(一)8和证据(一)25是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的0332670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娄甫君,公告号为CN 3324577。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过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均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均属于申请在先且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其相应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3.2节规定的情形,因此均适用于本案。

7.前述证据(一)1所示刊物第124页公开了一款“A05”型圆规(下称在先设计1)、一款“A09”型圆规(下称在先设计2)和一款“A13”型圆规(下称在先设计3)的图片,前述证据(一)2所示刊物第38页公开了一款圆规(下称在先设计4)的图片,前述证据(一)5至证据(一)8所示专利显示出四款圆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至在先设计8)。

合议组认为,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圆规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由近似高圆台形的竖纹指柄、近似椭圆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由近似高圆台形的竖纹指柄、近似瓜子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调节部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的整体形状由近似梭形的横纹指柄、近似椭圆形的铰接部、近似曲线形的定心脚、近似曲线形的旋转脚、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的整体形状由近似高圆台形的指柄、近似椭圆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定心针调节部和夹笔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的整体形状由近似圆柱形的指柄、近似五边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下折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等部分组成;另显示出使用状态下的夹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的整体形状由近似梭形的横纹指柄、近似椭圆形的铰接部、近似曲线形的定心脚、近似曲线形的旋转脚、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在先设计7的整体形状由近似圆柱形的竖纹指柄、近似方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及其调节部等部分组成;另请求保护色彩。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在先设计8的整体形状由近似螺钉形的指柄、近似梯形的铰接部、近似直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和定心针等部分组成;另显示出使用状态下的夹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8附图。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由近似圆柱形的横纹指柄、近似铲形的铰接部、近似曲线形的定心脚、近似弯折形的旋转脚及夹持调节部、定心针和夹笔等部分组成;未请求保护色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8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图片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分别与上述在先设计均包含有指柄、铰接部、定心脚、旋转脚和夹持调节部等圆规类产品应具有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在指柄、铰接部、定心脚和旋转脚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均明显不同,差别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均应与上述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至在先设计8亦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8.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9.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程序中于2009年5月28日提交的证据(二)9至证据(二)24,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请求人在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时仅笼统说明证据(二)9至证据(二)2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的事实,证据(二)23和证据(二)24用以形象对比,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其于2009年7月1日补充提交的具体说明又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因此应不予考虑。同时亦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中的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10.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程序中于2009年7月1日补充提交证据(二)25至证据(二)27,以佐证证据(二)1和证据(二)2所示刊物的出版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应不予考虑。

11.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二)1至证据(二)8,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证据欲证明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具体使用情形均与第一次无效程序中涉及的证据(一)1至证据(一)4和证据(一)22至证据(一)25分别对应一致,因此基于前述认定,不再赘述。

12.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626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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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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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5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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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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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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