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8
决定日:2009-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9978.3
申请日:2007-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玉兆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盛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8D1/02;F28F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欲以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全部或部分不能确认,而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或销售,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得知该产品,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99978.3,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天津市盛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器,该散热器包括:进水管、出水管、连接进水管和出水管的主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管(1)、出水管(2)、主管(3)全部或其中之一贴敷在大散热片(4)的内侧面;在散热器(30)的上下两侧设置有扣盖(7)。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管(1)、出水管(2)位于散热器(30)内的上、下两侧,所述主管(3)贴敷在大散热片(4)的内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3)与进水管(1)、出水管(2)之间有支管(6)连接,进水管(1)、出水管(2)的进水口(8)、出水口(9)分别设置在进水管(1)、出水管(2)的外侧并位于扣盖(7)内侧,在进水管(1)、出水管(2)上分别设置有固定该散热器(30)的挂件(10)。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散热片(4)由整片或由两个以上大散热分片(4a)拼接组合其中之一构成;大散热片(4)、大散热分片(4a)的外表面设置有凸起(4c)。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整片的大散热片(4)横截面的形状为相连接的多个弧形,主管(3)贴敷在所述大散热片(4)内侧弧形最高凸起处;所述大散热分片(4a)横截面的形状为一个弧形,主管(3)贴敷在每个大散热分片(4a)内侧弧形最高凸起处。
6.根据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大散热片(4)、大散热分片(4a)内侧弧形最高凸起处设置有贴敷支撑主管(3)的支架(15),该支架(15)的结构是:支架(15)中部有向内侧凹陷并与主管(3)曲率半径一致的圆弧面,支架(15)两侧是向两外侧延伸的凸台。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由两个以上大散热分片(4a)拼接组合的结构是:在大散热分片(4a)两侧边设置有向内侧面弯曲的U形槽(11),固定卡(12)将相邻的两个大散热分片(4a)固定连接;该固定卡(12)的结构是:上下贯通,其两侧边(21)有与相邻的两个大散热分片(4a)的U形槽(11)滑配合的凸块,在固定卡(12)外侧中部设置有凸台(13)。
8.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管(3)上还固定有小散热片(5),该小散热片(5)的结构是:横截面为半圆弧状柱体,所述半圆弧状柱体的内侧面与主管(3)吻合,其外侧面有沿半圆弧半径方凸出的散热片(14),在所述散热片(14)之间有间隙;所述小散热片(5)的一侧设置有卡在支架(15)一侧凸台的U形槽(18),小散热片(5)的另一侧设置有贴附并固定在支架(15)另一侧凸台上的平面。
9.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盖(7)由整片或两个以上分扣盖(16)拼接组合其中之一构成;扣盖(7)、分扣盖(16)的外表面设置有凸起(4c);在扣盖(7)、分扣盖(16)的背面外侧边缘设置有凸出的固定爪(17),所述固定爪(17)插入大散热片(4)、大散热分片(4a)两侧的U形槽(11)内;在与进水口(8)、出水口(9)对应的扣盖(7)、分扣盖(16)上设置有缺口(20)。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所述任一项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散热片(4)、大散热分片(4a)、扣盖(7)、分扣盖(16)、小散热片(5)采用铝材料制成。”
针对本专利,张玉兆(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7362的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014482的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所称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SD-150产品后面图及正面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可以证明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的SD-150散热器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形状、构造,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制单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的编号为0045929的大明宫建材家居城(南郊店)定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据称为附件4中顾客范晓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所称附件4中顾客范晓东家中使用至今的松尚散热器实物照片共2张;
附件7: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SD150系列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共8页;
附件8:苍南县圆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件7首批印刷时间为2007年6月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a: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9-b:本专利专利说明书;
附件10-a:附件10-b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b: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申请人为涂雄铅、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7459D(专利号为ZL20073011112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附件11-a:附件11-b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b: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申请日为2007年6月7日、申请人为涂雄铅、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0037D(专利号为ZL20073011956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附件12-a:附件12-b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b: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申请日为2007年6月10日、申请人为涂雄铅、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7303D(专利号为ZL20073011974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附件13:(2009)西民四初字第91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以及附件4-6证明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SD150系列散热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使本专利以使用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附件7、8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附件3以及附件6-8可以证明SD150系列散热器的技术方案为,散热器外表呈圆滑过渡的波浪形分布,所有进水管、出水管、主管全部或者其中之一贴敷在散热器内侧面,在散热器的上下侧设置扣板,故本专利与SD150系列散热器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0-b、11-b和12-b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故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该无效理由可以得到附件13的支持,其中附件13可以证明法院判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侵犯涂雄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1-6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间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附件7、8证明本专利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附件3以及附件6-8可以证明SD150系列散热器的技术方案为,散热器外表呈圆滑过渡的波浪形分布,所有进水管、出水管、主管全部或者其中之一贴敷在散热器内侧面,在散热器的上下侧设置扣板,故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0-b、11-b和12-b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该无效理由可以得到附件13的支持,其中附件13可以证明法院判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侵犯附件12-b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4、5、6的原件、附件3的复印件、附件10-12的彩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和4中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章,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销售合同是否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及是否生效,其中附件4是定货单,不是销售合同,并且定货单上日期前后不一致,故对附件1、2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3和8没有提交原件,附件10-12出示的不是原件,故对附件3、8、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5的上下体字迹不一致,对落款是否是本人签字存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中所摄散热器的安装、拍照时间以及地点均有异议;附件7没有记载公开的时间,对其真实性和所附图片的内容有异议;对附件9和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13是未生效判决。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6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间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附件7、8证明本专利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附件1-6的使用公开
欲以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全部或部分不能确认,而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或销售,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得知该产品,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I)请求人欲使用附件1-3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其中附件1、2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3证明公开的内容。
附件1、2均为申请日前签订的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其中附件1和2均记载了产品型号为SD150,附件1中有“货已付,款已清 9.28”的字样,附件2中有“货款两清”字样,但没有记载货款两清的日期。附件3是请求人所称的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SD-150产品后面图及正面图复印件,图上产品能够识别的字样仅有“Panavoue”。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但是原件上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章,请求人没有提交或出示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2作为销售合同,通常应该有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章,如销售单位和/或建材城的章,而请求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章,这种合同极易伪造,而仅凭附件1、2中记载的交付情况,在没有其他佐证如发票等,不能通过附件1、2已经履行来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其次,请求人没有提交或出示附件3的原件,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最后,即使附件1-3是真实的,而附件3的图上没有记载有关产品的型号和生产日期等能够证明其是在申请日之前生产的SD150系列散热器或是能够证明其是附件1和2中所销售的产品的信息,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3之间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附件1-3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II)请求人欲使用附件4-6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其中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5证明附件4中所定产品的安装时间,附件6证明所安装产品的结构。
附件4为申请日前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居城(南郊店)定货单的复印件,其上记载了产品型号为SD-150,顾客为范晓东,没有记载定货单的履行情况,附件5为附件4中顾客范晓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记载了附件4的安装时间为2007年9月,附件6为两张照片,照片上产品能够识别的字样仅有“Panavoue”。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但是附件4原件上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章,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4作为定货单,通常应该有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章,如销售单位和/或建材城的章,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章,这种定货单极易伪造,并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其次,因附件5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单独据此认定事实,并且附件5中的字迹不一致,故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5的真实性以及其与附件4的关联性,从而无法确定附件4中产品的安装时间;最后,附件6没有所摄散热器型号、安装、拍照时间以及地点、人物身份的证明,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附件4中所定的产品或是附件5所证明安装的产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6与附件4和5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附件4-6也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显然,即使将附件1-6组合,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或销售,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得知该产品,从而请求人的关于附件1-6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间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故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附件7、8的出版物公开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7-8证明本专利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附件8证明附件7的印刷时间,附件7证明SD150系列散热器的技术方案。
附件7是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SD150系列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其中没有记载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的内容;附件8是苍南县圆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或出示原件,其上记载了SD150钛镁合金散热器的宣传资料首批印刷时间为2007年6月,专利权人对附件7和8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附件7中的图片内容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7作为一本宣传册,比较容易被伪造,请求人没有说明其来源,并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7的真实性;其次,附件7没有记载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的内容,虽然请求人欲用附件8佐证其首批印刷时间为2007年6月,但请求人没有提交或出示附件8的原件,在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8的真实性的前提下,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附件7确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前提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7的公开性,因此附件7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0-b、11-b、12-b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该无效理由可以得到附件13的支持,其中附件13可以证明法院判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侵犯附件12-b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b、11-b、12-b是专利权人为涂雄铅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从附件10-b的外观设计图中仅涉及散热片;附件11-b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是型材,不是散热器;从附件12-b的外观设计图中仅涉及散热片、扣盖和接口,由此,附件10-b、11-b、12-b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仅是部分重叠,不包括“进水管、出水管、连接进水管和出水管的主管”、“所述进水管(1)、出水管(2)、主管(3)全部或其中之一贴敷在大散热片(4)的内侧面”,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0-b、11-b、12-b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此外,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判断对象,实用新型的判断对象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的判断对象是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的产品,而附件13仅能证明法院判定专利权人生产的一台散热器侵犯了附件12-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附件13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997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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