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浮动码头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9
决定日:2009-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527.X
申请日:200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波通纳码头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洪辉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2B17/04,E01D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浮动码头固定装置”的200620063527.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洪辉。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浮动码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浮动码头(1)在定位桩(2)上能上下定位滑动的本体(3),所述的本体(3)一侧与浮动码头(1)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3)中部设有与定位桩(2)相适的套孔(31),在沿套孔(31)周边设有多个的滑动装置(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动码头固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装置(32)由固定支座(321)、水平转轴(322)和滑轮(323)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动码头固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孔(31)可为与定位桩(2)相适的圆形或方型或三角形或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动码头固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滑动装置(32)沿套孔(31)周边等距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浮码头固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323)为塑胶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波通纳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G0826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公开号为JP平7-300816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3008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湾游艇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港粤国际游艇有限公司与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港粤国际游艇会所游艇码头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设计的,图号为S0611-A-JG03、S0611-A-JG06和S0611-A-JG08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和2009年5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与本专利无关联且不真实、不合法。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8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1、3-6,仅使用附件2作为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视为其认可译文的准确性,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浮码头,该浮码头的结构是:浮在水面上的浮码头主体101的周围设置了带有辊的缆具102。通过把系泊桩103穿过缆具102的内侧,浮码头主体101被拴住。上述缆具102在系泊桩103的周围带有4个一定直径辊104的结构(见附件2第【0002】段,附图5),在系泊桩103周围设置大量的可转动的辊104、支撑辊的轴(在图中用链线表示)以及轴的支撑部106(见附件2第【0003】段)。其中的浮码头主体101、缆具102、系泊桩10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浮动码头(1)、本体(3)、定位桩(2),辊104、支撑辊的轴和轴的支撑部106构成的结构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装置(32),根据附图5中所示,缆具102的一侧边应当与浮码头主体101固定连接,在缆具的中部设有供系泊桩穿过的系泊桩穿通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孔(31))。因此附件2中附图5所对应的浮码头结构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套孔为方型的技术方案(以下称技术方案A)和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滑动装置(32)由固定支座(321)、水平转轴(322)和滑轮(323)构成。
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A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套孔为与定位桩相适的方型。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滑动装置(32)沿套孔(31)周边等距设置。
附件2公开了在系泊桩103周围设置大量的可转动的辊104、支撑辊的轴(在图中用链线表示)以及轴的支撑部106(见附件2第【0003】段)。此外附图5中还公开了缆具中部的系泊桩穿通空间为方型,并且辊104在系泊桩穿通空间的周边等距设置。因此附件2中附图5所对应的浮码头结构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A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A和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套孔为圆形或三角形或多边形的技术方案(以下称技术方案B)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B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套孔为与定位桩相适的圆形或三角形或多边形。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滑轮为塑胶材质。
附件2公开了缆具中部的系泊桩穿通空间为多边型(见附件2的附图7),而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缆具中部的系泊桩穿通空间可为方型或多边型的前提下,根据系泊桩的形状选择与其相适应的系泊桩穿通空间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圆形或三角形的套孔形状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为了适应浮动码头的使用环境的特点,减少因定位桩与滑轮之间的摩擦和撞击而损坏滑轮的概率,延长滑轮的使用寿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弹性好,耐磨擦的材料来制作滑轮,而塑胶材质具备了以上特点,并且被广泛应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35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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