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0
决定日:2009-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6243.0
申请日:200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关国权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2K1/16,H02K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已经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反映出发明或实用新型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那么应当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描述。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66243.0,申请日是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麦德添。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及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2日针对该专利权作出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该决定已生效。该决定维持部分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下文中分别称为权利要求1、2):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定子的外径b,为120±5mm;外径宽边a,为110±5mm;内径c,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

2、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开口宽度e,为2-2.3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关国权(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0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2(证据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的《新编电动机绕组修理》,封面、??权信息页、第206-207、212-213、218-219、228-229页的复印件;

附件3(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1995年7月第8次印刷的《中小微型电机修理手册》,出版页、前言、第764-765页的复印件;

附件4(证据4):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决定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本专利): ZL200720066243.0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所指不明确、“线径”概念不清楚,并且,说明书中关于“大15.-1.6倍”、“1.2-1.7倍”的技术效果不能实现,因而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线槽尺寸特征,因而无法计算出线槽截面积,无法实现截面积大1.5-1.6倍的效果,同理,权利要求2中缺少了线槽顶端对角线距离值的特征,同样无法计算出线槽截面积,无法实现截面积大1.5-1.6倍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分别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没有形成完整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由第12351号无效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3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即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6月29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意见和证据不充分,并提交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决定复印件(即证据4)作为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上下文来理解,此外,证据4中已经认同了倍数的比较对象是采用漆包铝线和漆包铜线,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是清楚的;(2)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无需记载计算线槽截面积的时候所需的所有参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3)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证据1和证据3中都没有公开有关“该电机的线槽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和使用的证据与无效请求书中使用的证据一致。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①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所指不明确,在技术方案及实施例部分没有任何对“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作材料方面的定义,导致该概念模糊不清,因此仅根据“大15.-1.6倍”、“1.2-1.7倍”的倍值关系也无法确定本专利的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钉子线槽截面积,此外“线径”概念也不清楚,无法得知“漆包铝线”的线径大小。虽然背景技术中提到了“铜”,但是不能将“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毫无疑义地理解为“相同功率的采用漆包铜线的工业缝纫机电机”。(2)本专利说明书仅列举了本专利电机定子的尺寸,没有列举对比的对象的数据特征,无法确认是否能够实现“大15.-1.6倍”、“1.2-1.7倍”的技术效果。以上问题导致的技术效果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应够理解,两者的比较就是铜线和铝线的比较,并且在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被无效的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分析可以得知,“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不存在指代不清楚的问题。②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电机定子的外径、外径宽边、内径、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但是仅这几个值无法计算出线槽截面积,也就不能实现“截面积大1.5-1.6倍”的技术效果,同样,权利要求2中描述了绕线槽的最宽处、最窄处、开口宽度、口颈深度,但是仅这几个值也无法计算出线槽截面积,也就不能实现“截面积大1.5-1.6倍”的技术效果。而只有当权利要求1、2相互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才是完整的、能实现“截面积大1.5-1.6倍”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将电机材料将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解决问题的方案是限定面积的范围,同时限定其他尺寸值,其中分别记载的“截面积大1.5-1.6倍”也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而非技术效果。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2中限定的参数集合才能计算出线槽截面积,但是权利要求1、2已经对其技术方案作了完整的描述。③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将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确定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在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定子的外径b,为120±5mm;外径宽边a,为110±5mm;内径c,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余特征被证据2、3公开,证据2、3用来证明其余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同理,将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确定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本专利在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开口宽度e,为2-2.3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余特征没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证据2、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均包含特征“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这些特征也是区别特征,而请求人未举证这些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证据1、3中公开的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尺寸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4份证据(具体内容见上文证据1-4),并当庭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将证据4作为反证。由于证据4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至于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及的证据4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6201554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由于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新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已生效的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的文字介绍,关于“同等功率电机”的描述主要包括:“目前,工业缝纫机用的电机,大都采用漆包铜线绕制定子线圈,尚没有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达到同等电机输出功率,既节省了铜材,又减轻了电机的重量,并且还降低了……”这几处,因此,参照上下文的含义可以看到,说明书始终都在将本专利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与传统技术的“漆包铜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相比较,因此很显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就是指“漆包铜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因此,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中的“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2)由于铜的电阻率和铝的电阻率分别是0.0175、0.0278,在分别用铜、铝制造相同功率电机(即电机中铜、铝的总电阻相同)的情况下,根据公式R=ρ* L/S(其中R表示电阻、ρ表示电阻率、L表示线长、S表示横截面积),在L线长相同的情况下,ρ铜/S铜=ρ铝/S铝,则S铝/S铜=ρ铝/ρ铜=0.0278/0.0175=1.59。利用公式S =πr2(其中r为铝/铜线材截面半径),S铝/S铜=πr铝2/πr铜2,则 r铝/r铜=1.26。由此公式计算得出铝芯线线槽截面积是铜芯线线槽截面积的1.59倍,即会产生“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的技术效果;铝芯线线径为铜芯线线径的1.26倍,产生“线径大1.2-1.27倍”的技术效果。因此,由于本专利使用了铝线的材质,从而达到以上技术效果,而无需描述在先技术的铜线电机定子的具体尺寸。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指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到同等电机输出功率,节省铜材,降低成本,并减轻电机重量。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铝漆包线代替铜漆包线的方法,并且参照上文分析可知,在分别用铜、铝制造相同功率电机(即电机中铜、铝的总电阻相同)的情况下,铝芯线线槽截面积是铜芯线线槽截面积的1.59倍,就会产生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的技术效果。因此“用漆包铝线绕制工业缝纫机电机”才是解决权利要求1、2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该特征已经明确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因此,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使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其它方案。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指出,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判断方法)中指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2) 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就本案而言: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8行):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它的截面的外轮廓是由四段线段1和相邻线段1之间的过度圆弧2构成的封闭曲线,在整个冲片的中心处开有直径为ω的圆孔3,在圆孔3周围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槽4,相邻线段1之间相互垂直,其垂直度为1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相互平行,其平行度的范围为1mm,过度圆弧2直径Φ的尺寸大小为118mm至123mm,圆孔3的直径ω的尺寸大小为68mm至74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的长度L的尺寸大小为106mm至110mm。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b)定子内径c,为60±3mm;(c)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材料将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其他特征优选值。

证据2(第218页)公开了一些电机定子的具体参数选定,例如定子的定子槽最大高度可为14.63mm、14mm、59mm、11mm等。

证据3公开了一种JW09A-2型电机定子的外径和内径值,分别为120mm、60mm。

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a),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相同功率的电机中,将电机材料将铜变成铝,制造出特定尺寸结构的电机。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而证据1本身未对电机定子采用的金属材质进行任何描述,此外,证据2、3分别公开的是电机定子的一些具体外形的测量参数值,证据2、3都未公开 “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联想到,将证据2、3中描述的这些电机定子的具体参数值与证据1所公开的电机定子方案相结合,并且采用铝漆包线代替传统的铜漆包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即,证据1-3均未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8行):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它的截面的外轮廓是由四段线段1和相邻线段1之间的过度圆弧2构成的封闭曲线,在整个冲片的中心处开有直径为ω的圆孔3,在圆孔3周围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槽4,相邻线段1之间相互垂直,其垂直度为1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相互平行,其平行度的范围为1mm,过度圆弧2直径Φ的尺寸大小为118mm至123mm,圆孔3的直径ω的尺寸大小为68mm至74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的长度L的尺寸大小为106mm至110mm。

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b)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c)开口宽度e,为2-2.3mm;(d)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材料将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其他特征优选值。

证据2中第218页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下称证据2的方案1),其中电机定子槽为2mm,绕线槽最宽处7.46mm,绕线槽最窄处5.01mm,口颈深度0.75mm、1.5mm。证据2中第228页还公开了一种定子槽(下称证据2的方案2),其中槽的开口宽度为2mm。

证据3公开了一种JW09A-2型电机定子的外径和内径值,分别为120mm、60mm。

证据2、证据3所公开的以上内容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a),而该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材料将铜变成铝,制造出特定尺寸结构的电机,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而证据1本身并未对电机定子采用的金属材质进行任何描述,此外,证据2方案1、方案2分别公开的是电机定子的一些具体外形的测量参数值,都未公开 “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联想到,将证据2方案1、2以及证据3中描述的这些电机定子的具体参数值与证据1所公开的电机定子方案相结合,并且采用铝漆包线代替传统的铜漆包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证据2的方案1、方案2以及证据3均未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3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662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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