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组份涂层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组份涂层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6
决定日:2009-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7480.2
申请日:2007-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冬来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家洪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兰琪
国际分类号:D06N7/00,D06Q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及附图反映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2、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附加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单组份涂层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47480.2,申请日为2007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谢家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涂层机台,设置在机台上的控制台和显示屏,在机台的一端设有供带架,从供带架一端,沿机台表面依次设有校带装置、送带胶轮、涂胶头、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在机台的后侧设有与所述涂胶头相连通的供胶装置,在机台的另一端设有一烘干箱和收带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胶头包括支座,在支座上设有一水平调节架,在水平调节架上设有一垂直调节架,在垂直调节架上设有一水平连接杆,在水平连接杆的端部连接有一涂胶杆,涂胶杆的尾端通过铁弗龙管与所述供胶装置相连通,所述支座安装在一摆动装置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装置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设有一驱动电机,在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设有一偏心轮,偏心轮上连接有一连杆,连杆的另一端与一组滑杆相连接,所述滑杆套设在滑座上,滑杆的两端连接有一连接板,所述支座与该连接板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装置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设有一驱动电机,在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设有一偏心轮,在偏心轮的一侧设有一推杆,在推杆的端部设有与所述偏心轮相接触的滚轮,所述支座与该底板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装置包括一转动盘,在转动盘的圆周上间隔设有若干个凸缘,在转动盘的一侧设有一换向摆动阀门,还包括一摆动气缸,摆动气缸的两端连接有气缸滑台,所述气缸滑台与换向摆动阀门相连接,所述支座与所述气缸滑台相连接,所述换向摆动阀门分别与气缸滑台和空压机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装置包括在一底板上安装的滑台气缸,由时间继电器所设定的参数对电磁阀控制,实现气缸动作状态控制,所述的滑台气缸、电磁阀与调压阀和空气压缩机相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箱包括箱体,在箱体内设有加热管以及控制其温度的控制器,在4个转角处分别设有用于输送带子的滚筒,由马达带动转动,相对于中心的一侧设有横杆,横杆上固定若干个对带子进行导向和限位斜杆,在箱体的侧面设有进带口,在箱体的上侧部设有出带口,在箱体的顶部设有一驱动电机和一个向外伸出的支架,支架悬空端设有一胶轮,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端与一根摆动杆相连接,摆动杆的悬空端连接有一送带胶轮,在摆动杆的杆体上还设有用于调节摆动弧度的配重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供带架上设有驱动电机和驱动电机输出轴相连接的抖带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冬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00180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月1月21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18683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月6月2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附图中无控制台、显示屏、校带装置、滑座、气缸滑台、滑台气缸、时间继电器、电磁阀、调压阀、空气压缩机、控制器、马达、进带口、出带口、驱动电机、支架、胶轮、摆动杆、送带胶轮、配重块的图示,附图标记103无说明,附图标记25称胶管,说明书中没有水平调节架和铁弗龙管的图例说明,说明书也未能具体明确说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组份涂层机各相关部件、权利要求3-6的摆动装置、权利要求7的烘干箱以及权利要求8的抖带轮的工作原理及工作流程,因此,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证据1公开了一种点胶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结构、工作原理和功能效果上均相同,仅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供胶装置(10、18、11),但供胶装置属本领域常规操作,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证据2公开了一种点胶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本专利附图2中的图示103和25,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图示103作出说明,图示25在说明书中表述为胶管,而在权利要求2中表述为铁弗龙管。通过比较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涂胶头装置在结构、工作原理和功能效果上与证据2的点胶机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3:“我国上胶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孙宏哲,绝缘材料,1984年第1期,第29-32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我国使用的上胶机的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然未具体公开采用的涂胶装置是涂胶头,但是涂胶辊和涂胶头是本领域两种常用涂胶装置,在涂线带装图案时选用涂胶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为避免机械对待处理布料的损伤而采用胶辊传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烘干箱也是常规烘干装置之一。供带装置、校带装置、送带胶辊、涂胶头、蒸汽装置、烘干装置依次排列是常规涂胶工序的需要,因此,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表述符合要求,各个部件的名称和连接关系也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许多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结构方式、作用、目的、效果都是不同的,上述证据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9年5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6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证据3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请求人承认证据3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同意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认为,由于说明书若干部件在附图中无标记以及未具体说明多个部件的工作原理及工作流程,使得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则相应的权利要求1-8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一部分部件可以在说明书附图中找到标识,另外一部分没有标识的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工作原理不是申请文件的必备文件之一,因此,对于请求人指出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4)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请求书的意见完全一致,因此,当庭不再赘述,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关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证据3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请求人承认证据3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同意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3的确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及附图反映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无控制台、显示屏、校带装置的图示,且说明书未能具体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相关部件的工作原理及工作流程,说明书中无水平调节架和铁弗龙管的图例说明,附图标记103无说明,附图标记25称胶管,说明书附图中无滑座、滚轮、气缸滑台、滑台气缸、时间继电器、电磁阀、调压阀、空气压缩机、控制器、马达、进带口、出带口、驱动电机、支架、胶轮、摆动杆、送带胶轮、配重块、驱动电机的图示,说明书也未能具体明确说明摆动装置、烘干箱和抖带轮的工作原理及工作流程,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带类制品上所印刷的图案易磨损、无止滑功能且成本较高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用单组分涂层机在带类制品上涂上凸条状、点状或波浪状的装饰物胶体。首先,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本专利不能解决带类制品上所印刷的图案易磨损、无止滑功能且成本较高等技术问题;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单组分涂层机所包括的各个部件的名称以及依次设置的位置关系,而且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处理带类产品的设备,请求人所述的无图示的部件是本领域常用的构件,并且相关部件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流程也是本领域公知的。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并结合附图的内容,完全能够合理的设置前述各具体部件的位置,并且结合现有技术的内容能够了解摆动装置、烘干箱和抖带轮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工作流程,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足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相应的权利要求1-8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单组分涂层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涂层机台,设置在机台上的控制台和显示屏,在机台的一端设有供带架,从供带架一端,沿机台表面依次设有校带装置、送带胶轮、涂胶头、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在机台的后侧设有与所述涂胶头相连通的供胶装置,在机台的另一端设有一烘干箱和收带装置。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涂胶头的结构进行了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5均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不同结构的摆动装置进行了限定。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烘干箱的结构进行了限定。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抖带轮的位置进行了限定。通过前述第3点的论述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那么已在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的权利要求1-5和7-8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的摆动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为“所述摆动装置包括在一底板上安装的滑台气缸,由时间继电器所设定的参数对电磁阀控制,实现气缸动作状态控制,所述的滑台气缸、电磁阀与调压阀和空气压缩机相连接”,该特定的由时间继电器对电磁阀进行控制进而控制滑台气缸状态以控制摆动的摆动装置结构在说明书中无记载,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利用偏心轮的转动控制摆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和3段,以及附图3和4)以及利用转盘对摆动阀门进行控制进而控制摆动气缸状态以控制摆动的摆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和附图5)。由于构成摆动装置的各部件之间有着特定的连接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摆动装置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构成该摆动装置的时间继电器、滑台气缸、电磁阀、调压阀以及空气压缩机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基于说明书已有记载的摆动装置也不能推导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摆动装置,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6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6已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而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在此仅审查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单组分涂层机(具体方案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一种点胶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主要包括机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涂层机台”)、旋转台(2)、加热箱(3)、点胶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涂胶头”)、传动机构(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带架和收带装置”)和安装在机体(1)上的控制箱(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台”和“显示屏”),通过传动机构(5)带动运转的旋转台(2)安装在机体(1)上,旋转台(2)上均匀分布若干板架座(21),板架座(21)固定安装在旋转台(2)上,并且每个板架座(21)上都连接有模板(211);加热箱(3)安装在机体(1)上,其覆盖局部的旋转台(2)及其旋转台(2)上固定的板架(21)、模板(211),其特征在于:在机体(1)的一侧设有延长机体(11),点胶机构(4)安装在机体(1)和延长机体(11)两者之间的上方,其中分别安装在延长机体(11)和机体(1)上的左右导向轴(411)、(412)上各固定左右支撑座(421)、(422);在左、右支撑座(421)、(422)之间连接有滑轨(431)和横梁(432),滑轨(431)上套设有一依靠汽缸(441)实现左右运动的滑座(44),在滑座(44)还连接有一可利用汽缸(442)实现上下运动的刮板(445);网板架(45)通过调节螺栓(451)安装在横梁(432)上的滑槽(4321)、(4322)内,网板(47)安装在网板架(45)上(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和附图1-2)。由于证据1公开的是用于对袜子、手套等针织服饰进行防滑电胶的设备??点胶机,因此,尽管证据1中未有文字明确记载该设备包括供胶部件,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常识,该点胶机必然包括用于储存和供给胶的供胶部件,相当于证据1已经隐含公开了包括供胶装置。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主要存在如下三个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使用校带装置和送带胶轮运送待点胶物,证据1使用旋转台运送待点胶物;(2)权利要求1写明供胶装置位于机台后侧,证据1不具备上述特征;(3)权利要求1具有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和烘干箱,证据1使用加热箱。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于任何一台用于点胶的设备,必然包括必备的供胶装置,而将供胶装置设置在合适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确定的。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1)和(3),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旋转台(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送带胶轮,证据1的加热箱(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汽装置和烘干装置。对此,合议组查明,根据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旋转台在传动机构的带动下旋转,使得预先设有针织产品的模板随旋转台开始旋转,当模板旋转至网板架下后,模板在此停留一定时间,并经由刮板、网板的往复运动,将网板内的熔融塑胶渗透到针织产品表面,形成防滑塑胶点,点胶完毕后,旋转台继续旋转,并带动模板进入加热箱,对刚刚经过点胶的产品进行烘干处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通过校带装置和送带胶轮将织带传送到涂胶头的下方,点胶结束后依次经过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和烘干箱。由此可见,证据1和本专利采用了结构根本不同的部件,完成了点胶和烘干过程。由于旋转台和送带胶轮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也不同,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两种不同的运送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可相互替代的运送待点胶物的技术手段,而且单独使用加热箱与依次经过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和烘干箱的处理对胶的硬化涂覆效果必然产生不同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涂胶头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其附加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点胶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包括X轴1、X轴随动机构2、Y轴3、Z轴4、点胶器5、工作台面6、水平调整机构7及机台8,点胶器5是装置在Z轴4上,Z轴4装置在Y轴3上,Y轴3一端安装在X轴1上,另一端安装在X轴随动机构2上,X轴1和X轴随动机构2安装在水平调整机构7上,水平调整机构7安装在机台8上,可调整三轴运动系统的水平位置,为便于台面式操作,在水平调整机构7上还固定有工作台面6,在操作时,工件放置在工件夹具9上,点胶器5开始工作(参见证据2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2)。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2的支座上设有一水平调节架,在水平调节架上设有一垂直调节架,在垂直调节架上设有一水平连接杆,在水平连接杆的端部连接有一涂胶杆,涂胶杆的尾端通过铁弗龙管与所述供胶装置相连通,所述支座安装在一摆动装置上,而证据2的点胶器5是装置在Z轴4上,Z轴4装置在Y轴3上,Y轴3一端安装在X轴1上,另一端安装在X轴随动机构2上,X轴1和X轴随动机构2安装在水平调整机构7上,水平调整机构7安装在机台8上,可调整三轴运动系统的水平位置;(2)权利要求2还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设置在机台上的控制台和显示屏,在机台的一端设有供带架,从供带架一端,沿机台表面依次设有校带装置、送带胶轮、蒸汽装置、烘干装置,在机台的后侧设有与所述涂胶头相连通的供胶装置,在机台的另一端设有一烘干箱和收带装置,而证据2不具备上述特征。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电胶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涂胶头装置具有完全相同的结构和完全相同的功能,其中证据2的点胶器5相当于本专利的涂胶杆19,证据2的Z轴4相当于本专利的垂直调节架63,证据2的Y轴3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平连接杆65,证据2的X轴1、X轴随动机构2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平调节架,证据2的水平调整机构7相当于本专利的支座61,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附图2中的图示103和25。对此,合议组查明,本专利的涂胶头与证据2的点胶机具有不同的结构,具体而言,本专利涂胶头的水平调节架上设有一垂直调节架,在垂直调节架上设有一水平连接杆,在水平连接杆的端部连接有一涂胶杆,涂胶过程中,各连接部件进行平面运动,而证据2所公开的电胶机中的Y轴3一端安装在X轴1上,另一端安装在X轴随动机构2上,Z轴4装置在Y轴3上,点胶器5装置在Z轴4上,涂胶过程中,各连接部件进行三维运动,由此可见,点胶装置的各部件连接关系不同形成了不同的结构,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两种不同结构的点胶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可相互替代的用于点胶的常规设备。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2),请求人在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时,没有将其作为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组成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还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2中没有任何记载。

由于证据2既未记载区别特征(2),而且所采用的点胶器的结构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点胶器结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证据2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748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5和7-8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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