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5
决定日:2009-1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01922.5
申请日:2005-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建川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卢阳
国际分类号:A61K35/16,A61P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主张,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第200510001922.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马建川。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或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2、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的比例混合,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 ℃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下述证据:

证据1: 成都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2005)成证定字第10号的复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表明,马建川作为01106636.9和01106637.7两个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曾经伪造另一发明人杜祖鹰的身份证,欺骗成都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进而欺骗国家专利局将上述两个专利非法占为已有。(2)根据证据2和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专利号为01106637.7和专利号为01106636.9的两个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3)在先专利01106637.6和01106636.9已经于2001年4月18日进行了申请,本专利的制造方法与上述两个专利的制造方法相同。在先专利01106637.6和01106636.9要求保护A、B、O和AB四种血型血浆按照一定容量配比混合的血浆混合物,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区别在于在上述四种血型血浆中,去掉了O型血浆,然而由另外三种血浆组成的血浆产品已经在01106636.9和01106637.7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本专利在提出申请时已经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3条第3款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2)对于01106636.9和01106637.7,请求人没有指明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使用。(3)本专利只包括三项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论与01106636.9或01106637.7公开的内容单独对比还是与上述文件结合对比,均存在血型材料不同、各血型材料占有的份额(即比例)不同、血凝素中的抗A和抗B的含量不同、冰冻以及保存所采集的血浆的方法不同等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同样的分析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通用型新鲜冰冻人血浆抗A抗B凝集素实验记录,复印件共18页;

反证2:无血型病毒灭活冰冻人血浆抗A抗B凝集素实验记录,复印件共3页;

反证3:无血型病毒灭活冻干人血浆抗A抗B凝集素实验记录,复印件共3页;

反证4:通用型新鲜冰冻人血浆抗D抗体检测结果,打印件共3页;

反证5:用制冷剂速冻试验结果,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5证明了专利权人在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描述的权利要求1所能达到的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地址不祥,无法送达,产生了退信。经合议组通知,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面取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7月22日面取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1-5。

2009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案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关于证据和反证

(1)证据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2)反证1-5: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证1、4、5尽管与原件一致,但是原件实验材料上没有检验科的公章,其内容是伪造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反证2、3没有原件,不能提供出处,同样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依据的证据

(1)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3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依据是01106636.9和01106637.7两份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分别单独对比。对于上述两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专利权人提出,未曾收到过这两份文件,请求书中也未指明采用它们的公开文本还是授权文本,庭后若补交这两份证据则属超期,不应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了上述两份文件申请号(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没有提交上述两份文件,合议组无法依据这两份文件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请求人可以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针对01106636.9和01106637.7两个证据是否应予采用提供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增加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已经超出了在无效宣告请求日即2009年4月29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当庭新增加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01106636.9号,名为“无血型新鲜冰冻血浆”的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共5页;

证据5:01106636.9号,名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共5页;

证据6:01106637.7号,名为“无血型冻干血浆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共5页;

证据7:01106637.7号,名为“通用型冻干血浆及其制备方法”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其在于2009年4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在所依据的证据一栏列举了01106636.9和01106637.7这两个专利号,而这两份文件是本案的基本证据和双方争议对比的最基本文件,同时也是复审委受理本无效宣告请求和决定开庭审理的最主要和关键的依据。另外,专利权人也依据上述专利文件进行了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围绕着上述专利文件进行了调查、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合议组应当采用请求书中所列举的01106636.9和01106637.7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证据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是成都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2005)成证定字第10号的复查决定书,内容涉及撤销(2004)成证内民字第11732号、11733号两份公证书;证据2和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20号和第2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专利号为01106637.7和01106636.9的两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上述证据1-3不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依据,与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无关,合议组对它们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确认以01106636.9和01106637.7的公开文本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以权利要求1-3与上述两份文件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于口头审理后补交了证据4-7,其中包括上述两份文件。专利权人当庭提出,未曾收到过这两份文件,请求书中也未指明采用这两份文件的公开文本还是授权文本,若庭后补交,则属超期证据,不应被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请求人仅提及了上述专利文件的专利号及授权时的发明创造名称,并未提交上述专利文件。此外,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证据4-7超出了在无效宣告请求日2009年4月29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不予接受。

对于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由于本案中还存在其它证据,因此对本案进行受理和开庭并无不妥,而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责任并不会因为复审委员会受理并口审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或专利权人进行了假定性的答复而不再存在,如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主张,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口头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陈述了意见,但由于请求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致使双方当事人在缺少01106636.9和01106637.7这两份文件的情况下,只能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进行泛泛陈述,而未能依据这两份对比文件进行充分的对比和有效的辩论,同样致使合议组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做出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认定。综上,对于请求人所陈述的应当采用请求书中所列举的01106636.9和01106637.7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的主张,合议组不能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01922.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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