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形钢构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角形钢构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4
决定日:2009-09-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310.9
申请日:2004-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周开文第二请求人:杨华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H12/10 E06C9/04 H01T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90310.9,申请日是200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陈国龙,后变更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所述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塔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针对本专利权,周开文(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00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65年9月7日,公告号为320472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7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9年1月11日,公告号为CN20307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67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

1、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无法得知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只是罗列了特征,没有明确连接点板(10)是怎样连接各个构件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得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附件2、附件3分别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附件2和附件3或者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3、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下称原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科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塔式结构》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87、88、101、10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87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5第101页公开了塔体截面为正三角形是公知常识,附件5第105页上明确指出角钢柱上用联结板与横杆连接,也可做成单独的节点板先用螺栓与角钢柱相连,再与横斜杆相连。同时,附件2公开了“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步钉梯设在塔内被附件4、附件7公开,固定板固定杆在物体上是公知常识,因此步钉梯的主杆固定在塔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相应地改为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踏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原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4、附件7、附件8的结合、附件2分别与附件4、附件7、附件8的结合、附件3分别与附件4、附件7、附件8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或附件2、附件3或附件1、附件3或附件1、附件3、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7、附件8分别公开;用附件5证明连接节点板为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1、2、3、7、8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因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11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第一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在专利权人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第一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7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判决撤销第11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权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专利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9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在上述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第一请求人未答复,视为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同时要求举行口头审理。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部门(通知)浙移工程通【2008】198号“关于解决三角塔专利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第11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第12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3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证据2证明拉线塔和自立塔存在区别,证据3证明90度角钢塔和60度角钢塔存在区别。第一请求人认为这三份证据的提交均超出了举证期限。针对权利要求2、3,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需要陈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针对本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文本,杨华(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公开号为GB2372755A的英国专利文献;

附件2’: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6月30日、公开号为JP2000-184565A的日本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87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1998年11月30日出版的《建筑施工》目录页、正文第24-28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00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王肇民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塔式结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87、88、101、10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9’:盖有“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计划工程科”印章的电力公司220KV卫东变电站照片复印件两张;

附件10’:施行日期为1991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耸结构设计规范GBJ135-9》封面页、正文第867、87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王肇民等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于1989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塔桅结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4、12、214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华东电业管理局设计室绘制的爬梯详图复印件,共1张;

附件13’:本专利说明书。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3’-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4’:王肇民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高耸结构设计手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3、72、112、118、124、156、528、529、604、607、630、655页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15’: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2002年8月2日出具的(2002)沪杨证经字第1634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所附施工图纸复印件5页,共8页;

附件16’:上海久华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同济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7’: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与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塔桅结构工程设计所于199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8’:每页均盖有“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附件9’,共2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先后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部门(通知)浙移工程通[2008]198号的复印件,共2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权人、第二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期满,专利权人、第二请求人均未答复,视为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7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2为外文,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附件6为准。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这种修改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而且修改方式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及原权利要求3、4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附件2(参见附图1-5、9)公开了一种拉线塔,由其中文译文附件6以及说明书附图可知:该塔为内外两层桁架结构构成的斜拉索塔,包括塔脚、塔体,塔体固定在塔脚上,该塔内外结构的横断面均为三角形,由多根横棒、纵棒、圆钢和连接件连接在一起,并用斜拉索或其他合适的结构零件加固而组成,由说明书附图看出塔的横截面为等边三角形,并在塔体上固定由一个平台,为了能到达平台顶部,由附图2可知,在平台上设置了一个开口73,该开口大得足以一个人的身体通过,梯子74向上延伸,通过内部结构的内壁到达该开口7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附件7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力及通讯的单管塔,其中公开了单管塔内的爬梯,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脚钉分为左、右两种,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其中的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爬梯主杆,左右脚钉即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因此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并给出了将爬梯通过底托和包箍固定到杆体上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为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登时安全可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本专利三角形钢构塔的结构,想到在塔体内设置爬梯横担和爬梯固定板,并将爬梯主杆与之固定,而且这种设置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7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关于“专利权人举证”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了证据1-3,但是这些证据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这些证据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

(2)权利要求2

在原合议组就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2日所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原合议组已经就权利要求2、3的评述方式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7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就本案所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塔体结构存在第一、第二平台。附件7公开的单管塔靠近塔顶附近设置有平台1,其下方设置有平台2。由此,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第一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与证据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03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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