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送纬剑壳体(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5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0033.1
申请日:200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放河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30033.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送纬剑壳体(1)”,申请日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虞放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021864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明盛纺织机械厂所产GA74型剑杆头剑壳的实物照片、使用说明书及相应印刷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常州市佳洲纺织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江阴市宝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江阴市东支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江苏省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的使用公开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上海天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9:上海天秋纺机配件有限公司的采购协议及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中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送纬剑的外形轮廓相近似,二者之间的差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附件2中说明书的内容可知,从2006年3月28日起,请求人不再销售印有“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GA74型剑杆头,而改以“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和“张达明”字样销售,可见,在上述日期前请求人已生产和销售了印有“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剑杆头产品;附件2中照片所示的产品为请求人在上述日期前后生产和销售的两种剑杆头壳体,二者仅在产品上所印的字样不同,其外观设计和结构均一致,而其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布板尖部一侧更长,但这一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使用和销售时该部位所在面并不面向消费者,故不会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合上述说明书及实物照片的内容可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3至附件6中,由使用过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织机的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均可证明,自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其所使用的送纬剑杆头的整体外部形状保持多年未作变化,与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所生产剑杆头相同,故在国内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和使用。附件7至附件9为相关工业协会或生产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关发票和合同,其可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企业生产和销售了GA74型剑杆头,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关于出版物公开的理由,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在先公开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关于使用公开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产品实物及说明书原件、附件3至附件6中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发票复印件、附件7与附件8中证明的原件以及附件9中采购协议的原件,明确以上述证明中所述的日期作为公开日期、以附件2中的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坚持其原有其他观点;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产品实物及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至附件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3至附件8中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9中采购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上述附件中的合同、发票等均为复印件,附件7中无证明的日期,附件9的采购协议中只有需方的公章,且上述证明应当经过质证或者公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相同相近似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3月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了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内容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声明放弃上述专利权。”专利局于2009年6月17日向其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其放弃,并在第2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在上述放弃专利权的声明中并未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权”,故无法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7节的规定终止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021864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实用新型名称为“新型送纬箭”,申请日为2000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在先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11日)以前,可以用于评书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一种新型送纬箭(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即送纬剑壳体)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整体呈细长状,一端为尖形箭头状固定座,该固定座上有两个长方形孔;位于中部的经纱导纱外壳侧面为近似梯形的孔;位于产品下侧的纬纱夹纱器安装部位有一长方形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呈细长状,一端为尖形箭头状固定座,其上安装的布板呈反向箭头状指向另一端,布板两端各有一固定螺钉;位于中部的经纱导纱外壳顶面有两个较小的椭圆形孔,侧面有一梯形孔;产品底部装有长条形导轨及纬纱夹纱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均呈细长状,一端的固定座均呈尖形箭头状,位于中部的经纱导纱外壳侧面均有一近似梯形的孔或梯形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中部安装有布板,而本专利中未安装布板,但其安装部位有两个长方形孔;经纱导纱外壳上的孔不同,在先设计的顶面有两椭圆形孔,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先设计安装有纬纱夹纱器,而本专利未安装该部件,但其安装部位有一长方形孔。针对上述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不带布板等相关配件的送纬剑壳体,而在先设计为完整的送纬剑产品,其上安装的相关配件不会对产品壳体本身的外观设计产生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经纱导纱外壳顶面孔以及被安装配件遮挡的部位上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在产品整体外观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上述的差别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300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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