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外壳(M1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M1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7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6305.8
申请日:2006-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川华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申请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外壳(M121)”的20063001630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郑伟琳。

针对本专利,杜川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63287.4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630015679.8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03321411.5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03337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与本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两侧的白色线条的粗细略有差别,该细微差别对于鼠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附件2与本专利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间包括一小块白色圆点,该细微差别对于鼠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4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两侧的线条和中间的白点,消费者不将两者直接逐一对比难以看出此细微差别,因此上述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近似。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4分别与本专利对比,其宏观形状均明显不同,附件1至3的各视图与本专利的对应视图相比也均有明显不同,附件4省略了显示鼠标的前端接线部和尾部的左、右视图,故不再对比各对应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附件1、附件3、附件4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早于附件1的公开日,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只能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的认定

附件2为200630015679.8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廖世斌,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0日,因此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可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鼠标外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设计产品中的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本设计产品左右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所示鼠标外壳底面水平,正面近似凸椭圆形,其上部由凸起弧线将其分割为略凹陷的左按键、椭圆形、右按键三部分,椭圆形凹陷中部设置有突出的滚轮,其中部位置处有一椭圆形,鼠标外壳的侧面中部有近似卧倒“7”字弧形分割条将其由上至下分割为三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鼠标底面水平,正面近似凸椭圆形,其上部由凸起弧线将其分割为略凹陷的左按键、椭圆形、右按键三部分,椭圆形凹陷中部设置有突出的滚轮,鼠标外壳的侧面有靠近上方的弧形分割条将其由上至下分割为两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底面均水平,正面近似凸椭圆形,其上部由凸起弧线将其分割为略凹陷的左按键、椭圆形、右按键三部分,椭圆形凹陷中部设置有突出的滚轮,侧面均有横向设置的弧形分割线。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正面的中部位置处有一椭圆形,在先设计则无;两者侧面分割线的形状和设置位置略有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正面中部椭圆形的图案较小,侧面弧形分割线的形状和位置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及各主要部分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0163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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