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油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8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70.7
申请日:200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川华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外壳(油鼠)”的20053006897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郑伟琳。
针对本专利,杜川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61256.8号外观设计?μ子公开文本;
附件2、02328021.2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
附件3、0326175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揭露了“图中2所指部分为藏于液体内的浮动物”,与本专利“本设计产品下部透明外壳内盛装溶液,并设有可浮动的小狗塑像”一致,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液体内浮动物不同,该细微差别对于鼠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附件2和附件3同时揭露了本专利后部装饰部分的外观;附件3图5所示外观设计和附图1的唯一区别在于液体内的浮动物不同,但这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因此附件3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附件1至附件3均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附件2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3为0326175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3的说明书附图5所示鼠标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鼠标外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设计产品下部透明外壳内盛装溶液,并设有可浮动的小狗塑像;2、本设计产品左右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所示鼠标底面水平,正面为上小下大、上薄下厚的凸椭圆形,由一条弯曲凹陷弧线和一条水平线将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居中设置有滚轮和竖向分界线,下部透明,内有斑点小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鼠标底面水平,正面为上小下大的凸椭圆形,由一条弯曲凹陷弧线和一条水平线将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居中设置有滚轮和竖向分界线,下部透明,内有小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底面均水平,正面均由一条弯曲凹陷弧线和一条水平线将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且各部分形状近似,两者的上部居中均设置有滚轮和竖向分界线,下部均透明。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上薄下厚,而在先设计上下厚度差别不大;本专利下部透明体内的浮动物为斑点小狗,在先设计则是小鱼。对此,合议组认为:鼠标厚度的差别主要体现于侧面,透明体内浮动物的不同体现于鼠标透明体内,位置不固定且体积较小,因此均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及各主要部分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300689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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